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62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淵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博淵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晚間6 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權路260 巷往 公館街方向行駛,途經民權路260 巷、202 巷無號誌交岔路 口,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吳泳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同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自民 權路202 巷直行駛抵,不及閃避,與之發生碰撞而倒地,受 有左遠端鎖骨粉碎骨折、右橈骨頭線性骨折、右腕挫傷及臉 部、左膝、右踝挫傷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泳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博淵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泳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 時證述綦詳,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1 件、照片20張、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1 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經民權路260 巷、202 巷交岔路口,路面劃有「慢」字警告標字,警告車輛駕駛人 前方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未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顯未
盡其注意義務。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肇事前伊車速 約時速30公里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 第6255號偵查卷宗第10、39頁),對照司法行政部62年5 月 9 日(62)函刑決字第四六號四號函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 督導會訂5.4.交導登(62)字第232 號函示一般公路汽車煞 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車輛(含汽車、機車)行駛速度 達時速30公里時,其煞停距離至少須4.2 公尺,加計反應距 離,告訴人以時速30公里之速度進入交岔路口、穿越寬度僅 約5 公尺之民權路260 巷,顯不足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 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告訴人騎乘機車進入交 岔路口時,確無明顯減速跡象,自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有違,而有疏誤。然被告駕車行經前開 無號誌交岔路口,其行向路面既劃有「慢」字警告標字,警 告前方路況變遷,倘能注意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不至與告 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從而,被告之過失,及其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均臻灼然。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委託他人報警,表明肇事人姓名、地點,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可佐,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謹慎操控,遵守交通 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過失情節非微,所肇告訴人傷 勢嚴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復念 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同有可咎之責,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