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6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志偉係共和貨運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 ,以駕駛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 5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 新北市○○區○道○號南向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三號南向42 公里400公尺處,本應注意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 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應先顯示車輛方向燈,而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變換車 道,適有吳嘉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告訴人吳柏緯、吳映萱行駛於胡志偉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 右側,胡志偉不慎撞擊吳嘉設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告 訴人吳柏緯受有右肩膀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吳映萱則受有頸 部拉傷、左後側頭部撞擊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柏緯、吳映萱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柏 緯、吳映萱均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 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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