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1053號
PCDM,106,審交易,1053,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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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
7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張玉泉於民國106年3月1日19時4 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 橋區四川路2段往1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 2 段與信義路口,欲迴轉往土城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光線為夜 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自外側車道靠左往內側車道行駛,適告訴人林威守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往1 段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機車碰撞,告 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踝 部韌帶拉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6年9月29日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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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