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1043號
PCDM,106,審交易,1043,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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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02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宗榮係以駕駛為業之計程車司機,於 民國106 年1 月23日凌晨5 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往龍門路方向行 駛,欲靠右行駛準備迴轉至對面車道,於行經新北市三重區 正義北路302 巷口時,本應注意迴轉前,應禮讓直行之車輛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即貿然迴轉,不慎擦撞沿同路段直行至上開地點,由告訴 人劉書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部挫傷、膝部 擦傷及足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向本院撤回其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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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