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1037號
PCDM,106,審交易,1037,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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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家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4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家駿於民國106 年2 月28日1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經同路333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為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未注 意在其右後方同向併行,由告訴人張佳媁所騎乘,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乃於二車 併行且間隔甚近下,仍貿然向右偏駛而未保持併行間隔,其 所駕駛車輛之右後方車身旋即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 身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足部挫傷、雙 足挫拉傷、左腳前足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戴家駿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張佳媁業已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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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