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6年度,665號
PCDM,106,單聲沒,665,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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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明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沒字第49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STUSSY」商標之帽子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明德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已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期滿。扣案仿冒「STUSSY」商 標之帽子1個,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此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 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 收規定,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復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第 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再於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為「『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 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 就此次刑法修正前,特別法關於沒收規定之法律競合,揭示 「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至於此次刑法修正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 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予以適用(刑法第11 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修正立法理由可資參照)。而商 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嗣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12 月15日施行,是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 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查被告丁明德因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1等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 104年10月2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已於105年10月25日屆滿,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調偵字第2749號 緩起訴處分書、同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考。而扣案仿冒「STUSSY」商標之帽子1個(扣押 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04年度紅保字第2560號),依卷內相 關鑑定報告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 ,足認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且係被告供犯本件商標法第97 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帽子1 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樊季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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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