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10號
PCDV,93,重訴,10,200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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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磊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磊翰實業有限公司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磊翰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邀同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七百五十萬元,並簽立借據,約明借款 期間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止,利息約定自撥款日 起,按月每月付息一次,到期日還清本金,並約明利息照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 率加三點三二碼(每碼百分之○點二五即加年息百分之○點八三)計付利息。若 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 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前開借款,被告磊翰 實業有限公司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當時之公告基準利率仍為百分之三點 一七)即未依約繳付利息,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且迭經原告催討迄未受償 ,被告等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即百分之三點一七加百分之○點八三為百分之四)計 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磊翰實業有限公司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丁○○到庭辯稱:伊之前是磊翰實業有限公司廠長,所以當連帶保 證人,後來於九十二年七月底離職,離職前向被告戊○○要求撤換保證人,伊並 寄存證信函給被告戊○○及原告,但原告拒絕撤換,被告戊○○也不出面處理, 之後沒多久公司就倒了,伊有要求撤換保證人,應無須再負清償責任云云,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明細表、磊翰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 狀提出任何防禦方法,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⑵、至被告丁○○雖到庭辯稱其已向原告表明解除連帶保證責任,應不須再負清償責 任云云,惟查:被告丁○○並無單方解除本件連帶保證責任之權限,其復自陳原 告業已拒絕同意解除伊之保證人責任,是其前開所辯自不足採。⑶、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 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規定明確。準此,被告既有 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許瑞東
~B法   官 陳翠琪
~B法   官 陳明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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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磊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