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026號
ILDM,106,交簡,1026,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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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
零六年度偵字第三四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志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志銘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嚴重影響人之 意識能力,猶漠視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其自身潛藏 之高度危險而仍執意於酒後騎車返家,所為非是,並兼衡其 從事服務業,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且已坦承 犯行及其經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二七毫克等 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444號
被 告 游志銘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開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S2W2Z2;犯 罪 事 實~S1W1Z1;
一、游志銘於106年5月30日(星期二)凌晨2時56分許 ,在飲酒後,駕駛車號○○○-000號機車之動力交通工 具,途經宜蘭縣○○鎮○○路○○○○號前處時,因未戴安 全帽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MG/L(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S2W2Z2;證據並所犯法條~S1W1Z1;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 一紙(警卷第5頁)附卷為憑,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此外,尚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警卷第6頁)在卷為憑。從而,被告犯嫌,實堪 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志 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金 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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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