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
原 告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芳烈 同
送達代收人 趙永義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裁定命
原告於伍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邱靜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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