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訴字第一六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萬一千五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八十 八巷五之二號三樓住處,因使用洗衣機內衣物清洗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而互 毆,致原告受有左眼下眼皮瘀青併左眼角膜表皮破損之傷害。又被告於九十二 年二月二日上午十時許,在前址復因覺被告與其母王錦鳳談話聲音太大,妨礙 其睡眠,徒手毆打原告,使原告受有臉部、胸部瘀傷及手部、腿部受有擦傷之 傷害。刑事部分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四二號及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 四一一號刑事判決各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在案。(二)原告受傷後,支付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九十元,有國立台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台北市立和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證。(三)原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五十萬元 。
右述各項損害,均係被告乙○○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乙○○對於原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四二號及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一一號刑 事判決各一份、台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四紙、台北市立和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二 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 四日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二萬八千五百九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再於九十三三月十六日減縮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一千五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四二號及九十二 年度簡上字第四一一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台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四紙、台北市 立和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被告之上開二次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各 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判決書影本二 份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被告乙○○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 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1、醫療費一千五百九十元部份:查其中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證明書費四百元、台大 醫院證明書費二份(各一百元,共二百元),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不應 准許。其餘醫療費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 費用,共計九百九十元,應由被告賠償原告。
2、精神慰籍金五十萬元部分:查原告受傷多處,肉體、精確受有痛苦,本院斟酌 兩造為兄弟關係,因細故時有齟齬,而互毆或因爭執而發生毆打之情事(見上 開刑事判決書),原告經本院苦心規勸應和睦相處、息訟止爭,原告仍執意告 訴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請求五十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二萬元, 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錫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