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展通交通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捌仟叁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貳仟肆佰柒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展通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展通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 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並於八十九年 六月二日簽定增補借據,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止 ,約定自八十九年五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止,分四十八期,依年金法按 月攤還本息。
㈡被告展通公司自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起未依約還款,依放款借據第六條約定,該借 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屢經催討,均未清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一百四十七 萬八千三百四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為此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捌仟叁佰肆拾玖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本金及其每月應付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四、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放款借據、增補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公 司登記資料等等文件為證,被告等人對原告的主張既不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的 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 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規定明確。 ㈢從而,被告展通公司既有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即有依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每月應付利息另計付違約金部分,依民法 第二百零七條複利禁止原則之法理,此部份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劉以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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