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一三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兼右一人之 甲○○
法定代理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乙○○(即原告丙○○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所生之女兒)非被告甲○○與
原告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結婚,婚後感情不睦,長期 分居,終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雙方協議離婚並辦理登記。嗣原告與訴外人詹欽棠 結婚,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產下一子,取名「詹宜家」(即被告乙○○),然 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及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原告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 續中,因此推定「詹宜家」(即被告乙○○)係被告甲○○之子女。然原告與被 告甲○○早已無發生任何性關係,原告與被告甲○○離婚後,即與訴外人詹欽棠 結婚,被告乙○○係原告與訴外人詹欽棠所生無疑,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 。且被告乙○○與詹欽棠二人已前往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親子血緣關係,鑑定結 果確認乙○○與詹欽棠為親子關係。爰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乙 ○○非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之婚生子女。三、證據:提出
之親子鑑定報告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本係夫妻關係,然雙方早已分居且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辦理離婚,嗣原告與訴外人詹欽棠交往受胎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產下被告乙 ○○,被告乙○○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等情,業據其提出 份、出生證明影本一份、台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親子鑑定報告一份為證。依該醫 院出具之親子鑑定報告內容所示,乙○○與詹欽棠之親子關係概率為百分之九九 點九九八九,亦即不能排除詹欽棠與乙○○之親子關係。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因此自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 胎回溯在前項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 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
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於九 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產下被告乙○○,自被告乙○○出生日回溯計算結果,原告受 胎期間係在其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雖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 被告甲○○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參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被告乙○○之生父 並非被告甲○○。從而,原告於被告乙○○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出生後一年內提 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黃惠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