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5年度偵字第22266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沒字第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之仿冒「哆啦A夢」商標之手機殼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 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案件,經聲請人以該署105年度偵字第 000 0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6 年9月8日屆滿,惟扣案之仿冒「哆啦A夢」商標之手機殼1個 (下稱扣案手機殼,105年度白保字第2874號),為侵害日 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 規定,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104 年 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其中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於上開105年7月1日刑法 修正條文施行後,刑法或其他法律有關沒收之部分,均應依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 再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11條復規定:「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商標法第98 條有關侵害商標權物品等之專科沒收規定,亦於105年11月 30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5年12月15日起生效施行,因屬於 刑法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是侵害商標權 、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三、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
㈠被告前於104年5月12日,在其新北市○○區○○路0巷00 號 4樓住所內,利用電腦連結網路在露天拍賣平臺刊登販售含 其自大陸淘寶網購入之扣案手機殼,經員警於105年2月1日 執行網路巡邏後發現並下單訂購該商品,送國際影視有限公 司鑑定認屬仿冒商標商品,嗣聲請人偵查後認其涉犯商標法 第97條之意圖販賣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惟因被告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經濟狀況不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2266號為緩起訴處分,由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439號為駁回 再議之處分確定,並已於106年9月8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前揭卷宗無誤。
㈡沒收理由:上開案件經警查獲之扣案手機殼1個,為仿冒商 標之商品,有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及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105年度偵字 第22266號卷第22至26頁,下稱偵卷),堪認前開扣案物確 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且為被告供意圖 販賣而陳列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4 頁),揆諸前揭說明,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意 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 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旻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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