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七三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戊○○ 住台北市中正區○○○路○段六六巷十五號一樓
丁○○○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六五巷八之三號
甲○○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八十巷六弄十六號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四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八三C○○五三七C;附帶第二十期息票),准予發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土字第二八五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債券為擔保金,並以鈞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四三九號提存 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 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土字第二八五八號民事 裁定、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四三九號提存書(均影本)各一件、同意書、印鑑證 明書各三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土字第二八五八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民執全土字第一三五三號 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 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 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 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陳映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高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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