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九號
聲 請 人 樺隅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龍積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 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接奉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三四二一號執行命令, 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貨款債權,於新台幣二十五萬一千三百五十七元及執行費二 千零一十一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惟查聲請人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上開 執行顯無理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鈞院命相對 人提起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三四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六號假扣押裁定,業據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 執全字第三四二一號執行卷核閱屬實,是本件命假扣押之法院係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為限期起訴,顯係違誤。四、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陳映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高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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