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93年度,4號
PCDV,93,簡抗,4,200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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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抗字第四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新文京開發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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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洪宗藉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五○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管轄 ..」此為現行民事訴訟法為保護被告利益,防止原告濫訴,所採取「以原就被 」原則。又定法院管轄,應以起訴時為準。本件抗告人早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 日由原告公司離職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搬離台北縣樹林租屋之居所地,返 回屏東住所,目前於屏東縣果菜運送公司任職,依前述規定,本件訴訟應由屏東 地方法院審理,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法院之管轄,應以起訴時 為準,如被告於其居所地發生訴之原因事實後,在起訴前已離去並廢止該居所, 該原因事實發生地於起訴時已非被告之居所地,該地法院自無該項後段之管轄權 ;但如被告於起訴時尚未離去且未廢止該居所,該原因事實發生地法院自仍有管 轄權。
三、本件相對人前以抗告人於其公司任職期間發生損害賠償事宜,於九十二年九月三 十日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後,抗告人於同年十月二十 三日聲明異議,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故本件應以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視為 相對人起訴之時點。抗告人既已自承於同年八月五日離職,至同年十一月中旬始 搬離台北縣路林租屋之居所,顯然其於起訴時尚未離去且未廢止該居所,則相對 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原因事實發生地法院即本院自仍有管轄權。因此,抗告人主 張本件應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云云,即不可採。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B法   官
~B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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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文京開發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