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鳳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105年度偵字第11847號、第12
86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沒字第47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沾有精液之衛生紙參團、沾有精液之毛巾貳條均沒收。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聲請書誤載為對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 有明文。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847號 、第12869號被告甲○○妨害風化等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為 1年,並已於民國106年8月7日期滿,扣案之物(詳如該署10 5年白保字第1139號所示)應予沒收,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 於10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 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雇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 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處罰之罪,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1847號 、第128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8月8日 起至106年8月7日止,被告業已完成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之緩起訴條件,且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 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847號、第12869號 偵查卷宗及同署105年度緩字第2968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確認 無訛。
(二)本案扣案之沾有精液之衛生紙3團、沾有精液之毛巾2條、帳 冊1本、潤滑液3罐、現金新臺幣(下同)6,600元(105年度 白保字第1139號)均為屬於被告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供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8 47號卷第12頁),核與證人牛瑩、潘氏素心於警詢中之證詞 相符(見同上偵卷第16頁、第21頁),合先敘明。參以被告 本案犯行為容留、媒介證人牛瑩、潘氏素心撫摸不特定男客 之生殖器官至射精為止之半套服務,足認扣案之沾有精液之 衛生紙3團、沾有精液之毛巾2條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 照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被告、證人牛瑩、潘氏素心 於警詢中分別僅供稱:6,600元是從伊錢包內查到,那本帳 冊是在伊手提包內的,只是一本記事簿而已,水果精油罐則 是分別在編號1至3的房內查獲的等語、警方查扣之物品均為 店裡的東西,該店負責人為被告等語、警方現場查獲之物品 都是被告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2頁、第16頁、第21頁), 其等於警詢中均未提到扣案之帳冊1本、潤滑液3罐、現金6, 600元與本案之關連性為何,又被告偵訊時亦未提及此部分 (見同上偵卷第76頁、第83頁至第84頁),再檢察官並未提 出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扣案之帳冊1本、潤滑液3罐、現金6,60 0元與本案相關,故本院無從認定扣案之帳冊1本、潤滑液3 罐、現金6,600元為供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 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則聲請人就此部分所為聲請,尚屬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 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