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2年度,657號
PCDV,92,重訴,657,200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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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五七號
  原   告 倍利國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昌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與原告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約定 被告委託原告買賣證券之交割股票款、券處所,係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 一六號二樓原告埔墘分公司,是本件兩造因「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涉訟, 定有前述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得由本院管轄。(二)被告係原告埔墘分公司客戶,帳號為五七七-五,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委託原 告埔墘分公司買進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津公司)股票一千一百零四 張,成交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一十一萬三千六百元,詎被告未依約於 同年月六日履行交割義務,原告乃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第九十一條規定,向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違約並代被告辦理交 割手續,而於次一營業日起,在集中市場出賣上開股票,惟因久津公司股票同 時間有多起申報違約,股價連續多日跌停重挫,致原告根本無法賣出,使原告 財產嚴重損害,經核算被告應支付違約金額為三千四百一十一萬三千六百元, 加計手續費四萬六千二百元,合計三千四百一十五萬九千八百元,經原告於九 十二年三月十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履行,被告均置之不理,爰就前開金額中之八 百萬元部分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三、證據:提出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開戶契約、股票成交明細、股價表及存證信 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約 定被告委託原告買賣證券之交割股票款、券處所,係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  一六號二樓原告埔墘分公司,是本件兩造因「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涉訟,定  有前述債務履行地,依上揭法條規定,得由本院管轄。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開戶契約、股票 成交明細、股價表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抗辯,應堪信為真實。二、從而,原告依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八百萬元,及自 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連士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B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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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倍利國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埔墘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