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2年度,330號
PCDV,92,重訴,330,200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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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
  原   告 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被   告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陳述:
㈠訴外人吳俐儒范中秋益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益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四位客戶)為原告埔墘分公司之客戶,與原告分別訂有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 約書,委託原告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嗣該四位客戶於九十二年 三月四日分別委託原告買進久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久津股票)共四、八 五四張,但皆未如期履行交割義務,致原告需向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證交所)申報違約並代為辦理交割手續,惟因久津股票當日有多家證券 商同時申報違約,該股價因此重大違約交割事件,導致連續多日跌停重挫,瀕 臨下市,致使原告根本無法賣出客戶違約之久津股票,造成原告財產之嚴重損 害,經合算共計損失一億五千十九萬一千三百四十四元(下稱系爭款項)。 ㈡被告丁○○當時為埔墘分公司經理人,而上開違約交割案發生時,四位客戶委 託買進久津股票金額均各為三千餘萬元,依據原告所定「客戶單日交易額度授 權規範」,分公司經理人受託買賣之授權額度以三千萬元為限,但丁○○身為 分公司經理人,竟逾越授權範圍,核准四位客戶購買超過授權額度之久津股票 。又分公司經理人於徵信作業之單日買賣授權額度亦為三千萬元,但丁○○於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及二十七日,分別於徵信與額度審核表中,將四位客戶 之單日買賣最高額度,由原來之五百萬元核准增至四千萬元,亦逾越其授權範 圍;該次徵信,由庚○○與甲○○製作,並由丁○○核准用印,然並未查詢客 戶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及向證券商聯合徵信系統查詢,即鉅幅調高客戶買賣 額度,徵信作業顯有嚴重瑕疵。丁○○上開違法執行職務之情事,經證交所與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管會)先後責令原告對丁○○以其監督 不周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予以暫停執行業務二個月及六個月,原告



業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通告將其解除職務。
丁○○雖抗辯伊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已離職,然丁○○因上開股票違約交割案 執行職務有過失,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將之解除職務,並非二月七日離 職,此有丁○○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提出之辭職書,載明:「職丁○○由於生涯 規劃擬任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並至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自動辭職」、 證期會每日訊息肆「命令倍利國際證券公司對受託買賣業務員庚○○停止執行 業務一年,分公司經理人丁○○停止執行職務六個月」、證交所函說明三「請 貴公司受託買賣業務員庚○○予以暫停執行業務三個月,分公司經理人丁○○ 應負監督不周之責予以暫停執行業務二個月」及原告對丁○○解除職務之懲處 公告;足資證明丁○○於久津違約案發生時擔任原告公司經理人。丁○○提出 辭職要求後,原告即規劃丙○○為分公司經理人之接任人選,九十二年二月七 日餐會介紹接任經理職務之丙○○予同仁認識,因丁○○所任經理乙職,對分 公司之營運及管理擁有相當之決定權限,若其職務更替,需有相當期間辦理交 接事宜,使公司營運不致產生銜接上之障礙,所以丁○○並未在當日卸任。且 埔墘分公司之客戶多為丁○○長久經營,有關客戶之信用狀況丁○○知之最稔 ,關於客戶之授信額度、是否接受下單,均由其就客戶往來之投資能力及信用 狀況而為決定,絕非接任人丙○○可逕自決定。 ㈣丁○○為原告分公司經理人,對於客戶之徵授信管理以及受託買賣之核准,為 其執行職務所應注意之事項,但其卻違反經理人之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先於 徵信作業時,逾越權限授與四千萬元額度予四位客戶,且未經票據及聯合徵信 系統查詢,於客戶委託下單時,再次逾越授權範圍,核准客戶大量買進久津股 票,導致原告因客戶違約交割而受有超過上億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商譽所受 損害,更難以估計,從而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請求丁○○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又被告戊○○丁○○之連帶保證人,保證丁○○於任職服務期間,如因故意 或過失之不法行為造成之損害,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丁○○違法造成原告 損害,戊○○自應與丁○○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三、證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92)倍證字第八二八號函影本、違約交割損 失明細表、客戶單日交易額度授權規範、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 三月二十一日台證交字第0九二0三000九三號函影本、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 理委員會每日訊息(92.04.23)資料、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92)國際證人字第 0一一號通告影本、內控作業程序、服務保證書影本各乙份。委託買賣證券受託 契約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徵信與額度審核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 日及二十七日)、徵信與額度審核表(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及五月二日)均為影本 各四份。證交所網站下載久津股票九十二年三、四月每日收盤價為證。聲請訊問 證人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被告丁○○原係埔墘分公司經理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由公司經紀業務本



部北二區區督導陳泉鑫告知,自同年二月七日起不用再上班,由新經理人交接 ,經丁○○抗議無資遣費,原告同意繼續支付薪資至四月三十日充作資遣費。 同年二月七日在公司全體員工見證下,正式佈達新任經理人丙○○,會後在板 橋市老船長餐廳舉行迎新送舊餐會,丁○○正式卸下埔墘分公司經理人職務, 並依照與原告的協議在二月十日立下辭職書,註明任職至四月三十日止,自五 月一日自動離職,薪水領到四月三十日止 (當作資遣費)。丁○○雖然名義上 為分公司經理人,實際上自二月七日起即未上班、未管事,原告主張於九十二 年三月十三日通告解除被告丁○○職務,為不實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及 二十七日之「徵信與額度審核表」,雖蓋有丁○○之印章,惟其當時早已離職 ,不可能製作該表,顯係他人冒名製作。況丙○○及陳泉鑫嗣分別因「督導不 周」、「風險意識不足」而列入原告違約交割懲處名單中,顯係因丙○○與陳 泉鑫督導共同做出強制下單的決定。
丁○○於久津股票違約交割案發生之前,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即已離職,與原告 已無委任關係,不再擔任埔墘分公司經理人,不可能有權提高客戶單日買賣最 高額度,並無侵權行為,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與丁○○無關。被告戊○○雖為 丁○○職務上連帶保證人,唯丁○○對原告所受損害既無賠償責任,戊○○亦 無連帶責任。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公 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依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 之損害,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照片四張。簡報、辭職書影本、(九二)國際證人字第0一二及0一 三號通告影本各乙份,並聲請訊問證人庚○○、乙○○、己○○。請求原告提出 埔墘分公司九十二年一月至五月份客戶折讓報表、員工離職申請書、員工請假卡 、請款單、請購單及(九二)國際證人字第00一_0一五號通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為原告埔墘分公司之經理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 日及二十七日,辦理徵信作業時,未經票據及聯合徵信系統查詢,逾越授權額度 ,核准單日買賣最高額度四千萬元予前開四位客戶,且於四位客戶委託下單時, 又逾越其單日買賣授權額度三千萬元之範圍,准該四位客戶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大量買進久津股票共計四、八五四張,嗣因四位客戶均未如期履行交割義務,導 致原告因此違約交割案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丁○○上開行為顯已逾越權限,且 違反公司負責人應盡之忠實執行業務與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該行為與伊所受 損害具有因果關係,而戊○○丁○○之職務保證人,依約應就丁○○於任職期 間之不法行為造成之損害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民法 第五百四十四條債務不履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及職務保證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云云。被告丁○○則以:原告埔墘分公司 於核准該四位客戶買賣授權額度及購入久津股票時,伊雖為分公司之名義經理人 ,然實際上伊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即已離職,並未參與該四位客戶辦理擴大授權 買賣額度及買賣久津股票等相關事宜,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及二十七日之徵信 與授信額度表並非伊所製作,本件原告所受損害與伊無關等語。另被告戊○○則 以:丁○○於任職期間既未有何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依約伊自無庸負連帶



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二、三月間因前開四位客戶違約交割久津股票,致受有系 爭款項之損害,且於該四位客戶辦理擴大授權買賣額度及購入久津股票時,被告 丁○○仍為其埔墘分公司之名義上經理人,及戊○○丁○○之職務保證人之事 實,已據提出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違約交割 損失明細表、服務保證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以本 件爭點厥為被告丁○○在久津股票違約交割時是否仍受原告委任擔任經理人之職 務,及原告因久津股票違約交割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丁○○之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
三、被告丁○○在久津股票違約交割時是否仍受原告委任擔任經理人職務: ㈠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善盡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 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明文,然所謂負責 人,應指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執行,未善盡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導致公司受損 之人,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受任人之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亦係以實際處理委 託事務之人,有過失或逾越權限,導致委任人損害,始有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決著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丁○○抗辯: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及二十七日,原告埔墘分公司辦 理徵信作業,核准單日買賣最高額度四千萬元予前開四位客戶者,乃新任經理 人丙○○,並非被告丁○○,被告丁○○係僅掛名之經理人,實際上並未受原 告之委託處理客戶股票買賣事宜等語,核與①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 二十九日審理時證稱:「我於九十二年二月到埔墘分公司,當時丁○○的牌掛 在那邊,我的牌還在寶來,沒有轉到埔墘分公司,我當時是暫代,當初埔墘分 公司是陳泉鑫督導在負責,請事、病假及強制下單必須先經過我先簽,再送給 陳督導做最後決定,原則上就是像我剛才所言,但是牌是掛在丁○○那邊,有 時要知會他,但不是每件事情都要知會他,...... 久津違約的客戶我有知會 丁○○,那單子是營業員拿給我的,決定權原則上都是陳督導,但當天陳督導 在開會,我就決定可以下單,再拿給營業員,丁○○的章不是我蓋的,應該是 事後蓋的。佈達以後,實際上的東西都由我見過後,再送陳督導決定,有時我 會參考丁○○的意見,但久津的強制下單必須送到陳泉鑫或更高層,已經不是 丁○○決定的」等語;②證人吳林本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 時證稱:「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是開紅盤,丁○○他是經理人,也是埔墘公司的 負責人,九十一年十二月初有派督導陳泉鑫來,丁○○就把辦公室讓出來,九 十二年二月六日丁○○從貴賓室出來跟我說:『陳泉鑫叫我明天不用來上班。 』二月十日開盤以後,早上的時候,丙○○有到貴賓室跟我說,他已經到埔墘 分公司擔任經理。我是鄭慧靜客戶,我約在九十一年八、九月份開戶」等語; 及③證人己○○證稱:「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下午一點半左右,督導陳泉鑫說約 三點要開會,請大家集合,我三點去開會時,陳泉鑫說要佈達,由丙○○接替 埔墘分公司的職務,佈達當天丙○○也在場,但是沒有說時間由何時開始,二 月十日以後,早上的程序就由張主持,我三月份有請過假,是由張簽假卡。九 十二年三月四日強制下單時,我是坐在旁邊,我有看到輸單組長黃素蓮去請丙



○○過來,我有看到丙○○過來說可以下單,這個有錄影帶可以調閱」等語相 符,自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提出其上蓋有丁○○印文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及二十七日擴大授權 買賣金額之徵信與授信額度表二件為證,資以證明被告丁○○於原告埔墘分公 司核准單日買賣最高額度四千萬元予前開四位客戶時,係擔任經理人職務,且 有權提高前開四位客戶之單日買賣最高額度。然被告丁○○否認其上之印文為 其所蓋,另徵諸證人丙○○證稱:強制下單必須送到陳泉鑫或更高層,已經不 是丁○○可以決定,... 那單子(徵信與授信額度表)是營業員拿給我的,決 定權原則上都是在陳督導,但是當天陳督導在開會,我就決定可以下單,再拿 給營業員,丁○○的章不是我蓋的,應該是事後蓋的等語,顯見被告丁○○已 無權強制營業員下單之權限,堪認該份文件並非丁○○所製作,然因被告丁○ ○仍係原告埔墘分公司之掛名經理人,原告埔墘分公司乃事後蓋用被告丁○○ 之印文而製作,以符合證券管理法令之要求。核原告執事後製作且無法證明係 被告丁○○蓋用印文之徵信及授信額度表主張被告丁○○仍任原告埔墘分公司 之經理人職務,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丁○○之辭職書係記載任職至四月三十日,經理職務則係 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通告解除時,始行卸任云云。然公司經理人須係實 際處理委託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導致委任人損害,始有賠償責任,而被 告丁○○既無實際處理事務之權限,縱其仍為名義上之經理人,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判決要旨,自無庸負捐害賠償責任。
㈤從而,被告丁○○於在久津股票違約交割時,既未受原告之委任擔任經理人職 務,自難認係原告埔墘分公司之負責人,是原告依據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 項、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賠償原告因久津股票違約交割 之損害,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丁○○之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著有 明文。
㈡查原告因久津股票違約交割而受有損害,係其埔墘分公司之經理人丙○○核准 單日買賣最高額度四千萬元予前開四位客戶,強制營業員下單所致。原告雖主 張:丙○○因新到任對於業務不是很熟悉,被告丁○○說這個客戶可以接,且 很重要,丙○○聽從被告丁○○指示,造成原告鉅額損失,被告丁○○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強制營業員下單並非被告丁○○所能決定,須到送訴外 人陳泉鑫及更高層始能決定,已詳述如前,苟訴外人陳泉鑫及更高層不同意提 高客戶之單日買賣最高額度,縱被告丁○○對於得否提高客戶之單日買賣最高 額度表示肯定之意見,丙○○亦不得依據被告丁○○之意見即可強制營業員下 單,反之,苟訴外人陳泉鑫及更高層同意提高客戶之單日買賣最高額度,縱被 告丁○○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亦無限制丙○○提高客戶單日買賣最高額度之效 力,是丙○○得否為強制營業員下單之行為與被丁○○所提供之意見間,並無



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以被告丁○○曾告知丙○○客戶可以接且很重要 為其論據,請求被告丁○○賠償原告因久津股票違約交割所受之損害,難認有 據,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於上開四位客戶擴充買賣額度及購買久津股票時,既未任 原告分公司之經理人職務,原告亦無法舉證說明丁○○有提高客戶信用及指示下 單之加害行為,則原告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及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丁○○擔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職務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戊○○擔負連帶保證責任,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 之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 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何君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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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埔墘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