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號
原 告 丙 ○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張凱輝律師
庚○○
丁○○
被 告 乙○○
戊○○
甲○○
訴訟代理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五千五百萬 元入股原告經營之飛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萊公司),並約定如中華航空公司 未參與投資飛萊公司,前開入股金視為兩造間之無息借款,原告應即於六個月內 返還,此外並無關於補償費或利息之約定,嗣中華航空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決 定暫緩對飛萊公司之投資,原告乃依約於同年月三十日交付一千四百二十萬元之 現金,另簽發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 、七月三十日、八月三十日、九月三十日、十月三十日、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 三十日、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面額均為五百萬元,及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 十八日,面額八十萬元之支票九紙交付被告,上述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 、七月三十日、十月三十日、十一月三十日之支票業已兌現,其餘支票則經被告 同意展延,由原告陸續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一月三 十日、同年二月二十八日、三月三十日、四月三十日,面額均為五百萬元之支票 予以換票,然原告原先簽發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之支票票面金額僅八十萬元, 換票時竟一時失察誤載為五百萬元之面額,致被告溢領四百二十萬元,乃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等語,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四百 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戊○○、甲○○則以:本件飛萊公司投資案於中華航空公司決定不參與後, 被告之投資款項依兩造之約定視為借款,原告應即返還被告五千五百萬元,然因 原告未能一次清償而係以分期付款方式為之,其間原告又要求被告甲○○代墊票
據號碼LCA0000000號,票面金額五百萬元之支票票款,以避免跳票, 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要求將其為返還前開款項所簽發之六紙支票延票,金 額高達二千三百萬元,兩造乃約定以三百萬元補償被告之損失,另由原告給付一 百二十萬元之利息,是前述原告簽發用以分期清償被告投資款中票面金額八十萬 元之支票於換票時,連同補償款三百萬元及利息一百二十萬共計五百萬元,因而 改立為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故換票時,原告即簽發票據號碼LCA00000 00號至LCA0000000號五張面額均為五百萬之支票交付被告,被告並 無溢領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 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乙○○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為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五、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共同出資五千五百萬元投資原告經營之飛萊公 司,約定如中華航空公司未參與投資,其投資款即視為無息借款,並應於半年內 償還,嗣中華航空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決定暫緩對飛萊公司之投資,原告即於 同年月三十日交付一千四百二十萬元之現金,另簽發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為付款 人,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五月、七月、八月、九月、十月、十一月、十二月、 八十九年一月,日期均為三十日,面額均為五百萬元,及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二月 二十八日,面額八十萬元之支票九紙予被告,上述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 、七月三十日、十月三十日、十一月三十日之支票業已兌現,其餘支票則經被告 同意展延,由原告陸續簽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同 年二月二十八日、三月三十日、四月三十日,面額均為五百萬元之支票予以換票 ,並經被告如數兌領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出具之收據、被告出具 之收據影本各一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對帳單影本八件為證,且為被告戊○ ○、甲○○所不爭執,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前段固有明文。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 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主 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 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 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 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 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 七三九號判例、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 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返還被告之投資款五千五百萬元,簽發多紙 支票交付被告,其中一紙面額僅八十萬元,於延期換票時誤載為五百萬元,致被
告溢領四百二十萬元,其此部分受益乃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上海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經理己○○到場具結證稱:「...被告甲○○等 人有投資原告丙○五千萬元,原告丙○並開票給被告甲○○等人,後來原告丙○ 說,他要退票,不付那些票款,因為有糾紛,但我說退票的話,就要凍結資金, 後來我就凍結資金,沒有撥款,後來原告丙○就要找被告甲○○等人來協調,他 們協調的內容我也不曉得,後來原告丙○有開好幾張五百萬元的支票,但其中有 壹張即將跳票,原告丙○要我一定要等他,當天下午四點左右,原告丙○就跟被 告甲○○一起來我們銀行,而被告甲○○說要從他的戶頭轉帳五百萬元給原告丙 ○來嘎這張票,這大約是三、四年前的事情,當天我有問他們如何解決,原告丙 ○告訴我說由原告丙○開壹張三百萬元的票解決這件事情。後來隔沒多久,大約 幾個月後又有一次有一張票即將退票,原告丙○的太太和她弟弟跟被告甲○○到 我辦公室解決,我只大略聽到,原告丙○的太太希望給他們股票,希望對方不要 將資金抽走,但被告甲○○沒有答應,當天原告丙○的太太希望延票,就開壹佰 二十萬元的票給被告甲○○,但我不知道要給他們做什麼。後來這些票都有兌現 。她那時是在我辦公室開票,我只知道有開票,但我不知道開幾張,但當場我沒 有看他們開票的內容,但是我有問他們,他們跟我說是壹佰二十萬元,後來也確 實有壹張一百二十萬元的票兌現。」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準備程序 筆錄),參之原告及被告甲○○同為證人己○○任職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客戶, 證人己○○應無飾詞迴護任何一造之虞,且其關於被告投資五千萬元、原告簽發 支票返還被告,及其間換票為數張面額五百萬元支票等所為之證述,與原告主張 之事實亦大致相符,其證言自有相當之證明力,證人己○○就原告簽發各該支票 之確實原因、兩造協調之細節與結果雖不甚明瞭,然依其證述之情節,原告確曾 因用以返還被告投資款所簽發之支票延期換票一事與被告進行協商,原告亦不爭 執曾簽發票面金額三百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甲○○,及被告甲○○代原告墊付五 百萬元票款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溢領之四百二十萬元票款純屬原告一時失 察誤載等語,已有可疑。
㈡次依原告所提其書立之收據所示,被告前投資飛萊公司五千五百萬元時,兩造約 定:「但如華航未能參與投資,則視為本人(即原告)向前述三人李麗美(即被 告甲○○之妻)、戊○○、乙○○三人之私人無息借款,如視為無息借款性質, 並言明於半年內償還。」等語,原告復自認:中華航空公司係於八十八年三月間 決定暫緩投資飛萊公司等情,依約原告至遲應於八十八年九月前返還被告之投資 款五千五百萬元,然原告為返還前開款項第一次簽發之支票係自八十八年五月起 至八十九年二月止,顯已逾兩造約定之還款期限,且其中僅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 、七月三十日、十月三十日及十一月三十日四紙支票如期兌現,其餘均延展至八 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後至八十九年四月間,此為原告自認之事實,則計算至八 十八年九月間,原告清償之金額共計二千四百二十萬元,尚餘三千零八十萬元並 未清償,兩造雖約定以上述投資款視為無息借款,惟其既已言明應於半年內清償 ,就原告所負債務即定有清償期,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應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且關於延票、代墊票款等情事均係發生於原告屆期 未依約悉數返還投資款後,當非兩造作成前開投資及還款協議時所得預見,倘因
此發生相關補償費用或利息,自無預為記載之可能,是原告以其收據上並無關於 分期攤還、延票之利息及補償費之記載等語,主張兩造間並無相關之約定,並無 可採,況於原告遲延清償前揭視為借款之投資款,被告同意展延還款期限,並代 為墊付部分票款,原告因而須支付展延之利息並補償被告之損失,亦無悖於常理 ,此與兩造最初約定將投資款視為無息借款無涉。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投資原告經營之飛萊公司五千五百萬元,嗣因中華航空公司決 定暫緩投資,前開投資款依約視為無息借款,惟原告屆期並未如數清償,其間履 經展延,並曾由被告甲○○代墊五百萬元之票款,以避免原告跳票,兩造為此曾 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進行協商,亦經證人己○○證述明確,姑不論其協 商結果是否達成由原告支付三百萬元補償費及一百二十萬元利息之協議,然以前 開投資、分期還款、票據展延及被告甲○○代墊部分票款等情節始末,本院實難 形成原告係一時失察將本應為八十萬元之支票,誤載為票面金額五百萬元之確信 ,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主張被告受領四百二十萬元乃無 法律上原因,尚難信為真實。
八、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 二 庭
~B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
~B 法 官 連士綱
~B 法 官 廖怡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B 法院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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