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
三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五○八號),經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因被告偽造原告名義之有價證券,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緣被告前和原告之夫林德鑫(原名林德松)所經營之虹奇公司間有借貸糾紛,惟 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借貸關係,原告亦從未到被告家中簽署本票、任何文件或協議 書,詎被告竟意圖侵害原告財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執其於不詳時地 ,指示不詳之人所偽造以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後,查封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 小段第一六一之六地號土地暨其上第三0二五三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中 和市○○街二三二巷十五弄三號一樓,下稱系爭房地),擬予拍賣受償,經原告 向鈞院三重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鈞院三重簡易庭以八十九年 度重簡字第一五五四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所有之前揭系爭房地始未遭 拍賣,然系爭房地由法院執行人員於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門口黏貼封條期間,伊遭 鄰居議論,並不再與伊招呼往來,伊出入社區甚至要偷偷摸摸,晚上也無法成眠 ,房地遭查封之前伊曾擔任社區管理委員、學校義工,因此事使伊情緒低落覺得 很沒面子,伊所從事之大同公司業務員及保險業務工作亦受影響,而查封登記延 伸至原告往來銀行,嚴重損害銀行對原告信用評鑑權益,被告之偽造本票行為, 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九號提起公訴,鈞 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0三號判決被告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在案,足見被告確有偽造伊名義本票之行為,被告之偽造 有價證券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爰依侵權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
二、因被告誣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於原告提起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期間,明知伊夫林德鑫與被告間之 票款糾紛純屬民事糾葛,並無詐欺故意可言,竟虛捏伊與林德鑫乃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持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本票,向被告借款一百六十三萬元,使被 告不疑有詐如數交付現款,因對原告、林德鑫提起詐欺告訴,後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八八號不起訴處分後,被告聲請再議, 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八一一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 ,顯見被告涉有誣告罪嫌,而被告之誣告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之名譽、信用, 爰依侵權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等語。三、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執新字第二一八一八號囑託查封登記函、本院三 重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五五四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八八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九號檢察官起訴書、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畢業證書 、扣繳憑單、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0三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八一一號再議駁回處分書(均影本)等為證。貳、被告則以︰
一、對原告主張因被告偽造原告名義之有價證券,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㈠、本案緣起於林德鑫(原名林德松,為原告曾素蓮之夫)、林李秀雀(為曾素蓮之 兄嫂)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十日止間陸續向被告借款合計 二六三萬元,被告如數交付上開款項並取得以虹奇公司為發票名義人之如附表二 所示九張票據,雙方言明:「除以如附表二所示九張票據為債權憑證外,借款人 亦需提供足額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擔保」。前項款項被告如數交付後,未見林 德松、林李秀雀等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擔保。經被告多次催促,林李秀雀於八十五 年十月初提供其本人所有座落台北縣蘆洲市○○路一一○巷五二號四樓之房屋及 基地持分設定抵押予黃銘鴻(因林德松、林李秀雀等人所借款項,部份向其所借 ),抵押擔保林李秀雀實際使用之借款金額一百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為八十五 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卅日。至於林德松借款部份,經被告多次前往林德 松住處,要求其提供不動產設定擔保,林德松均藉故拖延,最後則稱:「其所住 房屋係曾素蓮所有,且於八十二年間即向銀行辦理第二順位貸款總抵押額七百二 十餘萬元,再辦第三順位抵押已無實質意義」等語做為搪塞,惟林德松又稱可向 其姪女施靜蘋(林德松胞姊施林美麗女兒)取其不動產設定擔保。約於八十五年 十二月下旬左右,林德松約被告至其住處提供施靜蘋所有座落台北縣土城市○○ 街○段一六三號七樓之建築改良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宣稱可供被告設定抵 押擔保,但最後還是不了了之。嗣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第一張支票於八十五年 十月廿三日到期,雙方言明其餘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八之八張支票展期,最後還款 期限為八十六年九月卅日(與林李秀雀抵押清償日期同),故如附表二編號二至 八之八張支票被告全部均未提示。迄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林德松再送交如表 三所示以虹奇公司為發票名義人支票六張及保證提供不動產做擔保之承諾書一張 ,向被告換回前所開立之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八所示八張支票,並稱自八十六年四
月卅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卅日止按月償還借款二百六十三萬元。但如附表三編號 一所示第一張支票於八十六年四月卅日到期,經被告提示,竟然是拒絕往來戶之 支票(拒絕往來戶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四日)。經被告與林德松洽詢,於八十五 年五月中旬,林德松約被告至其住處再次交付施其富(林德松胞姊夫)所有之不 動產謄本亦稱可供被告抵押設定擔保。但時隔數日,仍無任何訊息,被告再度急 催林德松就其先前所提出可供擔保之不動產(曾素蓮、施靜蘋、施其富)擇一辦 理抵押,但林德松仍拒不提出。之後,林德松主動提議:「由原告曾素蓮與其共 同簽發本票先行作擔保,俟其與施靜蘋、施其富協商好後,再辦理抵押擔保」。 八十六年五月廿七日林德松即偕同原告曾素蓮持已共同簽名完整之如附表一編號 一、二所示面額一百萬元、六十三萬元本票各一張暨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面額空 白之本票交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一張本票即系爭本票於八十九年八 月二十日到期,經被告多次前往原告住處催討欠,原告等夫妻均避不回應,被告 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備證,原告等亦置之不理。㈡、實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早於八十一年五月廿八日即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台 灣省政府(現為內政部營建署接管、抵押權設定金額一百八十七萬元,債務人曾 素蓮),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又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抵押權 設定金額五百四十萬元,債務人曾素蓮及虹奇企業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六月廿 七日即曾素蓮給予被告三張本票後之次月份,再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臺灣土地 銀行(抵押權設定金額五百四十萬元,債務人曾素蓮及聚海資訊有限公司),系 爭房地上之總抵押權金額為一千二百六十七萬元,該不動產後經鈞院送請中亞不 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總值為五百十萬餘元,顯見原告曾素蓮早為掏空預作 準備,使不動產毫無殘值可言,只是將該不動產留下來,於遭被告緊迫盯人之際 ,與林德鑫共謀詐騙被告,先由林德鑫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後,先行影印留存,隨 後即由彼等指使第三人簽署原告之姓名,預設陷阱,誘使被告深信不疑,使被告 誤認原告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上曾素蓮之簽名確為原告所為,進而於被告聲 請查封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時,原告再採取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偽造有價證券 之民事、刑事之訴訟,以達原告曾素蓮夫妻謀奪被告三百萬元之目的。原告曾素 蓮夫妻等設下陷阱及偽證加害被告,心狠手辣惡毒至極,使人不寒而慄,如附表 一所示原告為發票人名義之本票並非被告所偽造,原告以該等本票乃被告偽造提 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㈢、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 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 為違法」,最高法院廿九年上字第一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本件被告雖經鈞 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號判決認定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惟該判決就 此部份所認定之事實應有違誤),是鈞院就審理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有無理由時,仍應依前揭判例之意旨,就有關「被告是否於系爭本票上偽 造原告簽名」之重要爭點,為獨立之認定。且被告既否認對原告有偽造本票之侵 權行為,原告自應就「被告有偽造原告簽名之行為」、「原告之名譽、信用已受 損害」、「原告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等待證事實負舉證之 責。而依原告所提證物,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偽造原告簽名之行為」或「原告受
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或「侵權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之重要待證事實確係存 在,則原告此部份之訴,即無理由。
㈣、況本件鈞院刑事庭認定為被告所「偽造曾素蓮簽名」之二張本票,其上原告「曾 素蓮」之筆跡,經檢察官及鈞院刑事庭送請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 認與曾素蓮及被告乙○○、訴外人林德鑫、林美麗之筆跡均不相同。是該簽名顯 係原告、被告及訴外人林德鑫、林美麗以外之第三人所為。然該第三人之偽造簽 名究係受何人指使為之?從論理法則上論之,被告實不可能指使第三人偽造原告 之簽名。蓋因被告雖與原告認識,但絕末曾持有任何原告簽名之文件正本或影本 ,根本不知原告之簽名筆跡為如何之形狀,如何能提供原告之筆跡供第三人模仿 ?又,被告既不知原告之簽名筆跡形狀,倘真指使第三人在本票上偽造原告之簽 名,且膽敢持該本票行使權利者,行跡必然敗露,被告必遭刑事追訴,此項最嚴 重之後果,被告知之甚稔,被告豈可能如此挺而走險,此無異飛蛾撲火,必死無 疑。被告縱屬至愚,亦絕不可能如此白癡!然事實上被告不但寄發存證信函予原 告,催告其履行本票發票人之義務,更持該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為強制執行之裁 定暨聲強制執行。果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係遭偽造,原告又何以於收受被告所 寄存證信函時,未立即興師問罪?從而,依常理觀之,被告顯然係確信本票上之 原告簽名為其所親為,方有上開行使權利之舉。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絕非被告 指使第三人所偽造,當無可疑。且被告持本票行使權利,正可以證明該本票上原 告之簽名絕非被告所偽造。
㈤、證人林德松、林李秀雀、施林美麗雖曾於刑事庭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然渠等係 原告之配偶、夫嫂、夫姊,彼等袒護原告之立場乃屬必然,故彼等之證述不能執 為認定被告有偽造本票行為之依據。
㈥、至鈞院刑事庭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及原告曾素蓮、訴外人李秀雀三人進行測 謊,該局出具之測謊報告書雖載稱:「被告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 ;李秀雀、曾素蓮經測試無情緒波勤之反應,研判未說謊」等語,鈞院刑事庭並 引該報告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惟測謊鑑驗報告書之鑑定資料不能執為被告有罪判 決之惟一證據。是被告雖經測謊鑑定結果認有說謊之現象,惟仍不得執此即認定 被告涉有罪嫌。抑有進者,本案之另一關鍵人物林德鑫,因高血壓生理反應欠佳 ,不合測試條件,因而未能接受測謊,則被告顯非「惟一可能說謊之人」,自不 能僅因被告接受測謊而呈情緒波動反應,即認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係被告所偽 造。何況,本件測謊鑑定報告書僅記載採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之鑑定結果, 至就受測人受測時之當時身心狀態、意識如何,施測人是否具備專業訓練資格, 施測過程中所採檢測方法與題組暨受測人對題組發問時反應之圖型紀錄,測謊儀 器運作情形及施測環境有無干擾等之鑑定經過事項,俱未記載,與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二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 言詞或書面報告」之規定即有未合,則本件測謊鑑驗程序之基本要件不能謂無瑕 疵,
㈦、退步言之,縱鈞院認被告有偽造原告簽名之本票,並有持該本票查封原告財產侵 害原告名譽、信用之侵權行為。然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之數額及該數額 如何計算,僅空言「被告等應賠償原告二百萬元」云云,其訴亦無理由。
㈧、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並非被告偽造,原告以該等本票乃被告偽造提起本訴請求損 害賠償,自無理由云云置辯。
二、對原告主張因被告誣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㈠、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乃主張:「因被告誣告原告詐 欺,致原告受有名譽、精神、收入等損害,乃請求被告賠償」云云。然未見原告 提出被告被訴誣告之證據,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誣告原告」云云,即有違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及四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應予駁回。㈡、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非被告所偽造已如前述,且原告確曾與其夫林德鑫共同持 本票(已有原告簽名)至被告家中交予被告,嗣後原告隨即將其名下之不動產設 定高額抵押予台灣土地銀行作為貸款之擔保。迨被告對原告行使權利時,原告又 出面指訴被告偽造其本票上之簽名,陷被告於罪。原告上開行徑,已足使被告懷 疑其與其夫林德鑫共謀對被告施以詐術騙取借款,被告乃向鈞院檢察署提起詐欺 告訴。雖該案經鈞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係因懷疑告訴人詐欺而提 出申告,並非完全捏造事實,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書亦係以「無證據證 明被告(即本件原告與林德鑫)有何詐欺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 由,亦未指被告所申告之內容係屬虛構。是被告既無誣告之故意,且所申告之內 容亦非全然無因,且本案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誣告之構成要件行為,被 告即無誣告罪責可言,對原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此部份主張賠償損害,顯 無理由云云置辯。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證據:提出債款明細表、建物與土地所有權狀、支票六張、承諾書、土地謄本、 本票三張、郵局存證信函二份、中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五五四號民事判決、臺灣土地銀 行中和分行往來明細等(均影本)為證。
參、本院刑事庭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時,依職權檢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七一號偵查卷、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九號偵查 卷、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號刑事卷宗等影本及本院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 五○八號卷宗。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八七七一號本票裁定全 卷、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一八一八號清償票款全卷、本院八十九年度重簡字 第一五五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卷。
肆、就原告主張因被告偽造原告名義之有價證券,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即擅自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嗣更持偽造系爭 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執為執行名義後,查封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而有侵害其權利 之行為,乃以本院上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0三號刑事判決做為憑據,被告對前 揭刑案審理過程雖未爭執,然仍不服判決結果,辯稱:伊確未偽造系爭本票,持 有系爭本票時其上已有原告簽名,遂進而行使票據權利查封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 ,伊乃行使權利,自無侵害原告權利可言云云。經查:一、證人即負責虹奇公司對外業務之林德鑫、負責虹奇公司財務管理之施林美麗、負
責虹奇公司內部模具、對外業務之林李秀雀、於被告涉犯偽造原告名義簽發系爭 本票之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分別證稱:虹奇公司係由林德松、林李秀雀、施林 美麗共同經營,虹奇公司並自七十八年起委託被告及其妻黃麗玉共同經營之「亞 洲會計事務所」代辦記帳、報稅等業務,後自八十二年三月間起,由施林美麗、 林李秀雀出面與黃麗玉接洽,陸續以虹奇公司名義之票據,向亞洲會計事務所調 現週轉,惟因虹奇公司遭人倒債致公司資金週轉不靈,迄八十五年十月九日止, 尚積欠被告借款計二百六十六萬元即同額之如附表二所示票據九紙在被告處,八 十五年十月間,遂由負責虹奇公司對外業務之林德松出面與黃麗玉協調展延上開 借款債務償還期限,協議先由林李秀雀提供其所有臺北縣蘆洲市○○路一一○巷 五十二號四樓房屋及其基地,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設定抵押權登記於黃麗玉 之弟黃銘鴻名下,作為不動產擔保,再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本票到期時,因該面額三十六萬之本票已經黃麗玉存入銀行交換,即由林德松先 償付三萬元,再由黃麗玉代為墊付三十三萬元,使該本票先行兌現,餘欠借款二 百六十三萬元,則由林德松另簽發同額如附表三所示虹奇公司名義之支票六紙, 換回上開原簽發之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九所示借款本票、支票計八紙,並約明展期 自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分別償還。迨八十六年一月間,復 因虹奇公司上開支票帳戶已經列為拒絕往來戶,林李秀雀即再與乙○○、黃麗玉 夫妻協調,欲將其上開設定抵押擔保之房地,過戶抵償上開餘欠之借款債務,乙 ○○、黃麗玉夫妻不同意,乃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先行要求林德松、林李秀 雀共同簽立「承諾書」,承諾連帶負責償還上開借款債務,並提供不動產擔保。 迨至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支票退票後,乙○○、黃麗玉復 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再找林德松、林李秀雀至其臺北縣三重市○○○路一 四八號住處協調,要求林德松、林李秀雀共同簽立「償還計劃」(同意自八十六 年六月二十日償還五萬元,同年七月二十日償還三萬元,同年九月三十日償還五 十萬元,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起每月償還二萬五千元,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 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止每月償還五萬元),被告並取得林德松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 一、二所示金額各為一百萬元、六十三萬元之本票二紙及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供 結算利息之空白本票一紙,林李秀雀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金額一百萬元之 本票一紙,供作償付上開借款債務之擔保。其後被告因林德松、林李秀雀迄八十 六年九月三十日均未依上開「償還計劃」償還,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六紙亦均退票 ,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六紙,向本院聲請債務人虹 奇公司、林德松、林李秀雀應向債權人乙○○清償二百六十三萬元之支付命令(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三三七五八號),經本院以八十七年 度訴字第一一○號民事判決虹奇公司、林德松、林李秀雀應連帶給付乙○○二百 六十三萬元確定在案,嗣林李秀雀即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個別先與乙○○ 協調簽立「協議書」,由被告同意林李秀雀就其負責償還之借款一百萬元部分, 以其上開抵押之房地作價抵償,過戶交屋後即將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本票交還林 李秀雀,其餘一百六十三萬元欠款被告則續向虹奇公司、林德松追償,惟其後經 被告據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就餘欠之一百六十三萬元借款,聲請本院對虹奇公司 、林德松強制執行結果,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全未受償等語綦詳(見前揭九十年
度偵字第二八七九號偵查卷三十九頁、四十頁、八十五頁、八十六頁、本院刑事 卷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復有借貸明細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借款明細一紙、「承諾書」(含如附 表三所示支票借款明細)一紙、「償還計劃」一紙、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四紙、「 協議書」一紙、本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三三七五八號支付命令、八十七年度訴字 第一一○號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執實字第一七二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命命 等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 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八七七一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據以查封原告所 有之系爭房地,原告因之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三重簡易庭於九十年 五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五五四號判決原告勝訴,始塗銷上開查封登記 等情,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八七七一號清償票款卷、八十九年度 重簡字第一五五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卷、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一八一八號 清償票款全卷核閱無訛,此部份事實,堪信屬實。從而,上開林德鑫、林李秀雀 、施林美雀所共同經營之虹奇公司與被告及黃麗玉所經營之亞洲會計事務所間之 借貸及償還協調等過程,原告未曾有參與涉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乃因被告持 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執為執行名義後遭受查封,應堪認定。二、就附表一所示四張本票之簽發及交付被告過程,證人林德鑫、林李秀雀於前揭刑 案偵審中明確證稱: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四紙係伊二人至被告住處,由被告拿空白 本票給渠二人分別簽發後,當場交給被告收執,被告並有影印本票影本給渠等, 原告曾素蓮並未同去,亦無於前開本票上簽發等語屬實(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 七九號偵查卷四十頁、八十五頁、八十六頁、一二六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四月 十一日、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等訊問筆錄),核與原告指稱伊並未於上開時地與林 德鑫同赴被告住處,亦未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本票三紙上共同簽名或授權 他人簽發等語相符,並據原告提出其上未有原告簽名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 本票二紙影本附卷為憑(見前揭他字卷第十頁),已見原告前揭指訴非虛;參核 被告所持有發票人「曾素蓮」簽名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本票二紙上「曾素 蓮」之簽名筆跡,與原告簽名筆跡不相符,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五五 四號確認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民事簡易事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後,該局出具有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一六八八九號鑑驗通知書影本一紙附 卷可稽,足認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曾素蓮」之簽名,確非原告所簽 發無訛,則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原告之簽名,既非原告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當 係遭人偽造者無疑。
三、又前開被告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案,經檢察官及本院刑事庭再先後將系爭本票上「 曾素蓮」簽名送請鑑定與被告書寫「曾素蓮」字跡是否相同,經鑑定結果,雖認 與被告簽名筆跡不符,有鑑定報告附卷可參,然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自陳伊 收受系爭本票後,均由伊保管持有中等語在卷,而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系爭本票 乃由林德松單獨簽發後當場交付被告收執等情,亦經證人林德鑫、林李秀雀證述 如前,則原僅有林德鑫簽名之系爭本票,於被告保管持有期間,發票人欄位竟憑 空出現遭人偽造之原告簽名,被告並進而以原告為票據債務人為由,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查封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衡情,除被告之外,應無他人有偽造原告簽
名之動機、利益及機會,況偽造他人簽名,本無須本人親自為之,與他人共謀或 利用不知情之他人簽名亦可達其偽造簽名之目的,自無從僅憑上開鑑定報告認系 爭本票上「曾素蓮」簽名筆跡與被告簽名筆跡不符之鑑定結果,即執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是原告指稱系爭本票乃被告指示不詳之人偽造伊名義簽發等語,並非無 據,堪以採信,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並非伊所偽造云云,尚非可採。四、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本票、空白本票計三紙,係林德鑫、原告 夫妻二人簽發後一起拿至伊家中交付給伊後即離去云云,然被告所述取得系爭本 票之過程,不僅顯與上述證人林德松、林李秀雀證述情節不合,甚且觀諸被告所 持上開有「曾素蓮」簽名之本票,發票人欄位「林德松」、「曾素蓮」簽名筆跡 粗細顯有不同,而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本票上「林德松」簽名並有按捺指印,「 曾素蓮」簽名則無按捺指印等情,有被告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三紙附卷可參, 則果系爭本票上之「林德松」、「曾素蓮」簽名,係如被告所稱由林德松、曾素 蓮夫妻二人簽好後交付,衡情,其二人簽名後所生筆跡粗細形式應大致相同,何 以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上「林德松」、「曾素蓮」簽名之筆跡粗細形式顯有不 同?是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乃林德松、曾素蓮事先共同簽發云云,已有疑義。參酌 虹奇公司與亞洲會計事務所間之借貸及相關償還協調過程中,原告均未曾與被告 接洽處理而有所參與涉入乙節,業如前一、所述,被告辯稱原告伴隨林德鑫至被 告家中交付本票之舉,亦與往昔虹奇公司與亞洲會計事務所間借貸往來,原告未 與介入協助處理之慣例迥異,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與情理有悖,自難憑採。五、被告雖又辯稱:果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係伊偽造,原告又何以於收受被告寄發 存證信函催促履行債務時,未立即興師問罪?且依常理觀之,被告顯然確信本票 上之原告簽名為其所親為,方有上開行使權利之舉,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絕非 被告指使第三人所偽造云云。然林德鑫與原告為夫妻關係,林德鑫於被告寄發存 證信函時,確尚有與被告間如一、所述之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林德鑫 欠債,為林德鑫之妻之原告收受被告催促償還債務之存證信函,其未有所爭執, 亦難謂原告有何悖於常情之處,被告此部份所辯,亦不足採。六、綜上事證,足徵原告指稱被告指示不詳之人於系爭本票上偽造「曾素蓮」簽名發 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使用等語,並非無據,堪以採信,被告前開所辯, 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七、又,人身無價,人格權受侵害所生之慰撫金,固具廣義損害賠償之性質,究仍與 賠償財產上有形之損害不同,其損害額非如同有形損害般可以計算,至應如何始 認為適當,應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被告爭執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因遭偽 造本票所受損害之數額,亦容有誤會,並不足取。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偽造本票,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 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八七七一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據以查封原告所 有之系爭房地,迄至原告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九十年 五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五五四號判決原告勝訴,始塗銷上開查封登記
等情,業如前述,原告於被告偽造其名義之本票進而持為執行名義查封系爭房地 長達七個月期間,不僅經濟信用因之遭人質疑,為該訴訟程序所付出之勞力、時 間、費用更難以估計,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堪予認定。從而,原告據以依上開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斟酌原告於八十九至九十一年間任職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由該公司 給付年度薪資平均為七十餘萬元,高中畢業,目前擔任業務員職務等情,經原告 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畢業證書等為憑,被告經營「亞洲會計事務所 」,與原告間有前述借款往來情形,為被告所不否認各情,認原告就其主張因被 告偽造原告名義之有價證券,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猶屬過高,應以十 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十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准予所請,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伍、對原告主張因被告誣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 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經移送於民事庭 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係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 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是以該移送前之訴訟行為如有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關於訴之不合法情形或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應駁回 情形時,應由民事法院依法駁回之。
二、原告所述因被告誣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即前述壹、原告主張二、之部 分),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並持以聲請本票裁定,其意圖係在 對原告行使該偽造本票求償,非必然持以誣告原告涉有詐欺罪嫌,參諸卷附被告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五五四號 確認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民事簡易事件中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影本,堪見被告係因 原告及其夫林德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提起上開民事訴訟,始於其後對曾素蓮、 林德鑫提出上開詐欺告訴,與其上開偽造本票犯行顯無必然之牽連關係,應係另 行起意,難謂檢察官移送被告涉有誣告罪嫌請求本院刑事庭併案審理部分為起訴 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公訴效力所及,誣告部分既未經起訴,本院刑事庭自不得併 予審究,因之退由檢察官另為偵辦處理等情,有前揭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 四號刑事判決可稽,是此部份原告主張被告誣告之事實部分,既非本院刑事庭於 該案件中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依前述伍、一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即應予駁 回。
陸、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五 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 是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另就逾五十萬元部分,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 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許瑞東
~B法 官 楊千儀
~B法 官 陳明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
~F0
~T40
附表一:
┌─┬──┬────┬─────┬───┬───┬────┬──────┐
│編│票據│票據號碼│ 票據金額 │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 │備註 │
│號│類別│ │(新臺幣)│ │ │ │ │
├─┼──┼────┼─────┼───┼───┼────┼──────┤
│一│本票│034571 │ 一百萬元│⒌│⒏│林德松(│ │
│ │ │ │ │ │ │即林德鑫│ │
│ │ │ │ │ │ │) │ │
├─┼──┼────┼─────┼───┼───┼────┼──────┤
│二│本票│034569 │六十三萬元│⒌│⒈│林德松(│ │
│ │ │ │ │ │ │即林德鑫│ │
│ │ │ │ │ │ │) │ │
├─┼──┼────┼─────┼───┼───┼────┼──────┤
│三│空白│034568 │ 空白│空白 │空白 │林德松(│預作清償時結│
│ │本票│ │ │ │ │即林德鑫│算利息使用 │
│ │ │ │ │ │ │) │ │
├─┼──┼────┼─────┼───┼───┼────┼──────┤
│四│本票│034570 │ 一百萬元│⒌│⒋│林李秀雀│經林李秀雀個│
│ │ │ │ │ │ │ │別與乙○○協│
│ │ │ │ │ │ │ │議以抵押房地│
│ │ │ │ │ │ │ │作價抵償後,│
│ │ │ │ │ │ │ │於房地過戶交│
│ │ │ │ │ │ │ │屋後取回。 │
└─┴──┴────┴─────┴───┴───┴────┴──────┘
附表二:
┌─┬──┬─────┬─────┬───┬────┬───┬─────┐
│編│票據│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發票日│付款銀行│發票人│備 註│
│號│類別│ │(新臺幣)│到期日│ │ │ │
├─┼──┼─────┼─────┼───┼────┼───┼─────┤
│一│本票│BC0000000 │三十六萬元│⒏│第一銀行│虹奇公│㈠借款日期│
│ │ │ │ │⒑│大稻埕分│司 │ 為⒏│
│ │ │ │ │ │行 │ │㈡經林德松│
│ │ │ │ │ │ │ │ 償付三萬│
│ │ │ │ │ │ │ │ 元,黃麗│
│ │ │ │ │ │ │ │ 玉代墊三│
│ │ │ │ │ │ │ │ 十三萬元│
│ │ │ │ │ │ │ │ ,先行提│
│ │ │ │ │ │ │ │ 示兌現。│
├─┼──┼─────┼─────┼───┼────┼───┼─────┤
│二│本票│BC0000000 │二十六萬元│⒏│同右 │同右 │借款日期為│
│ │ │ │ │⒑│ │ │⒏ │
├─┼──┼─────┼─────┼───┼────┼───┼─────┤
│三│支票│MA0000000 │三十六萬元│⒒│同右 │同右 │借款日期為│
│ │ │ │ │ │ │ │⒐ │
├─┼──┼─────┼─────┼───┼────┼───┼─────┤
│四│支票│MA0000000 │二十六萬元│⒒│同右 │同右 │借款日期為│
│ │ │ │ │ │ │ │⒐ │
├─┼──┼─────┼─────┼───┼────┼───┼─────┤
│五│支票│MA0000000 │二十六萬元│⒒│同右 │同右 │借款日期為│
│ │ │ │ │ │ │ │⒐ │
├─┼──┼─────┼─────┼───┼────┼───┼─────┤
│六│支票│MA0000000 │ 三十萬元│⒒│同右 │同右 │借款日期為│
│ │ │ │ │ │ │ │⒐ │
├─┼──┼─────┼─────┼───┼────┼───┼─────┤
│七│支票│MA0000000 │ 三十萬元│⒓4│同右 │同右 │借款日期為│
│ │ │ │ │ │ │ │⒑4 │
├─┼──┼─────┼─────┼───┼────┼───┼─────┤
│八│支票│MA0000000 │三十六萬元│⒓6│同右 │同右 │借款日期為│
│ │ │ │ │ │ │ │⒑9 │
├─┼──┼─────┼─────┼───┼────┼───┼─────┤
│九│支票│MA0000000 │ 二十萬元│⒓│同右 │同右 │借款日期為│
│ │ │ │ │ │ │ │⒑9 │
├─┼──┼─────┼─────┼───┼────┼───┼─────┤
│合│ │ │二百六十六│ │ │ │ │
│計│ │ │萬元 │ │ │ │ │
└─┴──┴─────┴─────┴───┴────┴───┴─────┘
附表三:
┌─┬──┬─────┬─────┬───┬────┬───┬─────┐
│編│票據│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發票日│付款銀行│發票人│備 註│
│號│類別│ │(新臺幣)│ │ │ │ │
├─┼──┼─────┼─────┼───┼────┼───┼─────┤
│一│支票│MA0000000 │二十六萬元│⒋│第一銀行│虹奇公│為原附表二│
│ │ │ │ │ │大稻埕分│司 │編號二所示│
│ │ │ │ │ │行 │ │本票金額 │
├─┼──┼─────┼─────┼───┼────┼───┼─────┤
│二│支票│MA0000000 │三十三萬元│⒌│同右 │同右 │為原附表二│
│ │ │ │ │ │ │ │編號一所示│
│ │ │ │ │ │ │ │本票所餘欠│
│ │ │ │ │ │ │ │之三十三萬│
│ │ │ │ │ │ │ │元 │
├─┼──┼─────┼─────┼───┼────┼───┼─────┤
│三│支票│MA0000000 │六十二萬元│⒍│同右 │同右 │為原附表二│
│ │ │ │ │ │ │ │編號三、四│
│ │ │ │ │ │ │ │所示支票合│
│ │ │ │ │ │ │ │併金額 │
├─┼──┼─────┼─────┼───┼────┼───┼─────┤
│四│支票│MA0000000 │五十六萬元│⒎│同右 │同右 │為原附表二│
│ │ │ │ │ │ │ │編號五、六│
│ │ │ │ │ │ │ │所示支票合│
│ │ │ │ │ │ │ │併金額 │
├─┼──┼─────┼─────┼───┼────┼───┼─────┤
│五│支票│MA0000000 │ 五十萬元│⒏│同右 │同右 │為原附表二│
│ │ │ │ │ │ │ │編號七、九│
│ │ │ │ │ │ │ │所示支票合│
│ │ │ │ │ │ │ │併金額 │
├─┼──┼─────┼─────┼───┼────┼───┼─────┤
│六│支票│MA0000000 │三十六萬元│⒐│同右 │同右 │為原附表二│
│ │ │ │ │ │ │ │編號八所示│
│ │ │ │ │ │ │ │支票金額 │
├─┼──┼─────┼─────┼───┼────┼───┼─────┤
│合│ │ │二百六十三│ │ │ │ │
│計│ │ │萬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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