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6年度,596號
PCDM,106,單聲沒,596,2017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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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進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緝
字第40、4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
3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玖玖壹壹公克)及其外包裝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貳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 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 資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40、 41號被告詹進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 分確定)中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袋(驗餘淨重 共0.93公克)、2 袋(驗餘淨重共0.0611公克),有扣押物 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足稽,前開毒品 併連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違禁物,依前開說明,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 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2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二、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 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 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 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復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且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 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 、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105年6月22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詹進榮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 度毒聲字第60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06 年2 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2 月17日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40 、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透明結晶5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 4849公克、0.0884公克、0.3567公克、0.0493公克、0.0118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9911公克)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 5 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50500367號、105 年6 月21日草療鑑 字第1050600299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毒偵 字第3765號偵查卷第38頁、105 年度毒偵字第576 號偵查卷 第50頁),足認上開扣案毒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據 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第 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5 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扣案 之玻璃球2 個、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576 號卷第36頁 、105 年度毒偵字第3765號偵查卷第9 頁),自應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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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