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原 告 郭吉松即東家創世紀大廈管理負責人
丙○○之承受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複 代理人 莊寧馨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萬叁仟肆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原告新臺幣(下同)八萬六千八百九十六元,及其中四 萬三千四百四十八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四計算之利息;其餘四萬三千四百四十八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被告為東家創世紀大廈社區(下簡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建物所有人之一(即 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永和市○○路二十二巷八號十九樓之一及十九樓之三所 有人;下簡稱B棟十九樓之一及B棟十九樓之三),依起造人所訂住戶規約草 約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公告及系爭社區九十一年五月十八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住戶應按月依其面積大小繳納管理費。惟被告自九 十年十月一日起即開始積欠管理費,經原告對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均催討無效 ,迄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共積欠管理費四萬三千四百八十八元未給付(按 每坪五十元計算,B棟十九樓之一部分,每月應繳管理費一千七百六十元、B 棟十九樓之三部分,每月應繳管理費三千零七十二元。((1760+3072) *9=43488)。依前開住戶規約草約第三條第五款第四目及第六條第一款規定, 對於欠繳管理費用之住戶,得請求按欠繳費用附加月利百分之二之利息及積欠 管理費同額之違約金。因此除管理費外,原告自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四計算遲延息、與管理費同額違約金並此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以期對按時繳納之住戶有公平合理之交待。(二)再者,系爭社區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原告丙○○(
於九十一年四月成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為管理負責人,並經書面公 告,已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 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五條以及第二十一條規定,該大廈管理負責人具有當事人能 力,得提起本件訴訟,且不以是否向主管機關報備為要件。(三)另系爭社區之起造人(即東宜公司)依其與住戶所締規約草約第二條規定,先 向住戶收取一年之管理基金,而該管理基金於九十年三月到期,因此從同年四 月起,系爭社區每一住戶即應按月繳納管理費,由於當時並無任何管理組織成 立,於是起造人以公告暫定一坪五十元為收費標準。嗣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名開 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時已達三分之二出席人數,並遂項表決管理規約 之內容,然住戶對於規約部分之內容有意見,以致於整部規約無法通過,於是 即決議先組織臨時管理委員會,然嗣仍無法就有爭議部分再達成協議,故臨時 管理委員會因之解散,惟其中無異議已通過之規約,並不因此而失效。即東宜 公司於同年八月底將所收管理費(包括先前之公共積金及同年四月八月之管理 費)及公共設施移交予臨時管委會,是代管期至九十年八月止。原告自得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自九十年十月起訴請積欠管理費之住戶繳納管 理費。
(四)關於原告計算管理費之標準(一坪五十元)部分: ⑴按「共有部分、約定公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積金支付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之」、「前項公 共部分,約定共有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換言之 ,公寓大廈管理收費標準並無須一定要規定於規約中,若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亦可。是以系爭社區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以 一坪五十元為收費標準,原告自得執前開依據向被告徵收管理費。況前述第一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以同此收費標準明定於規約中。 ⑵再者,管理費之給付標準在未經規約定訂或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前,起造人即建 商亦應以規約草約約定管理費之給付標準,即起造人具有對於管理費收費標準 得依情形暫定管理費收費標準之權限。因此東宜公司雖未於規約草約中規定收 費標準,然於代管期間(即九十年四月)既曾以公告之方式就管理費部分以一 坪五十元計,作為規約草約管理費之補充規定,被告等於東宜公司代管期間亦 均依此標繳納(且絕大多數住戶亦同此標準繳納),亦可視為經住戶均以此標 準繳納管理費。
⑶退步言法院認前開標準仍不足為據,以規約草約第二條預繳一年之管理費為收 費標準,每坪每月亦有四十二元,則至少亦應按每坪四十二元繳納。 ⑷再者,本件訴訟之提起確曾分別經住宅區代表會及全區代表會決議追討之,故 具約定起訴要件之合法性。
三、證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二份、住戶規約草約一份、九十年四月四日公告、九十 一年五月十八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影本、催告函一份、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公 告一份、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一份、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選任管理負責人證明書、統計表及出席名冊各一份、支付命令二紙、簡易庭通知
書二紙、全區代表會議決議處理一覽表一份、繳費一覽表、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記錄一份、管理負責人交接清冊二份、管理組織變更記要一份、丙○○關於訴 訟處理相關批示資料一份、住宅區管理組織帳目一份;請傳訊證人丁○○。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陳述:
被告並非不繳納管理費,而係不知繳給何人;被告實際並未居住在該建物內,亦 不知原告請求管理費之計算基準為何,如屬合理被告當如數繳納。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關於張玉希律師於起訴後即以原告丙○○訴訟代理人(具特別代理權,依法得委 任複代理人)身份到庭,其訴訟代理權是否有欠缺? 經查此部分除有委任狀二份(含委任及複委任狀)及原告提出丙○○於歷次會議 中就管理費訴訟之主張及批示一份在卷可佐外,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言 詞辯論期日,更曾經原告丙○○親自與張玉希律師委任之複代理人莊寧馨律師共 同到庭,原告丙○○既以原告身份報到,對於張寧馨律師以其複代理身份代為聲 明陳述,原告丙○○當庭未表明異議,或有何不解及驚訝之情,是則此部分訴訟 代理權之授與,應無共同被告甲○○等(已結)所指原告訴訟代理人實際未受原 告丙○○委任,逕行代理提起本件訴訟之程序上瑕疵可言。至共同被告甲○○等 所提出以丙○○名義出具之公告(九十二年六月六日),雖曰:本大樓住宅區已 對欠繳管理費六個月以上者提起訴訟,該訴訟已委任律師係本管理負責人接獲通 知才知悉,經本人親赴律師事務所查證,本案並未簽訂委任契約,但住宅區代表 會未經本人同意已支付所有律師費,本人向住宅區代表會查證,住宅區代表均不 願回答,此事具法律責任,請住宅區代表盡速提出說明以免觸法::。前開公告 縱確為丙○○所出具,究其內容而言,恐僅為追究已支出律師費用如何負擔之責 任歸屬。承前述,原告丙○○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既親自到場,而未就此事項 為反對陳述,復未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之方式,提出書狀解除本件 委任。甚嗣經本院多次傳訊,均未再到庭或以書狀表示任何意見,顯其所出具前 開公告關訴訟代理權授與一節之內容,應係虛枉。即本件張玉希律師(含其代理 人),既得原告丙○○合法訴訟代理權之授與,其訴訟代理權自無欠缺。二、按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即訴 訟序發生當然停止事由相關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七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對於原告丙○○於提起本件訴訟時,是否 具備系爭社區管理負責人身份一節,固有相當之爭執。然就程序上而言:(一)倘如原告主張:原告丙○○於起訴時確具管理負責人身份,於訴訟進行中始喪 失管理負責人身份(即任期滿,改推舉林東南為管理負責人,嗣再因林東南辭 任,而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郭吉松是否得依修正前公寓大管理條例第二 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當然成為管理負責人)。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規 定,固生當然停止,應由繼任之管理負責人依法承受訴訟問題。惟承前述,原 告丙○○提起本件訴訟時,既已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自得排除前開規定,不
發生當然停止事由,而得由丙○○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代原告為訴訟程序 之進行。
(二)倘如共同被告甲○○等所辯:原告丙○○於起訴時並不具管負責人身份,因丙 ○○為自然人,應不生無當事人能力問題,而屬訴無理由範疇,亦不生承受訴 訟問題。是由原告丙○○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代其為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程 序亦屬正當。
三、查本件原告丙○○起訴時確具系爭社區管理負責人身份(詳如後述),其任期屆 至後(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止),喪失訴訟能力,嗣 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改推選林東南為管理負責人(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會議錄一份在卷可查),依法即應由林東南承受訴訟(此部分已據共同被告 甲○○等提出承受訴訟書狀,並將繕本送達原告,有送達回執二份在卷可佐)。 惟嗣林東南復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辭任(有共同被告甲○○等所提出公告一 份在卷可佐),其後未再推舉管理負責人,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郭吉松 (法定任期為一年,即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止, 有推舉連署名冊及公告各一份在卷可查),依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例第二十七條 第四項規定(同修正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成為管理負責 人(該條僅規定「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經選任管理負責人時,以第二 十五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是僅須現實無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存在即可,並非如共同被告甲○○等所指曾經選任過管理負責人即無 該條之適用。)依法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已將繕本當庭送達被告),於法即 無不合。至共同被告甲○○等所辯郭吉松已辭任召集人一節,既為郭吉松所否認 ,依被告所提出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住宅區代表會會議記錄第柒條第三點係載「郭 吉松因病暫辭召集代表工作」,由參與開會之人員核其內容,應如郭吉松所主張 ,係請辭住宅區代表部分,而非辭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地位,蓋系爭區分 所有建物,除住宅區外,尚包含辦公區及商業區等,附此敘明。四、另公寓大管理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施行,本件原告起訴時 是否具備系爭社區管理負責人身份及管理費之繳納徵收標準等,既均發生於前開 法律修正前,依法律原則上不溯及既往準則(除修法後召集人是否仍具管理負責 人身份一節外),自應適用修正前法令之規定,併此敘明。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 為管理負責人,並經書面公告,已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五條以及第二十一條規定,該大廈管 理負責人具有當事人能力,得提起本件訴訟,並不以是否向主管機關報備為要件 。被告則系爭社區區分建物B棟十九樓之一及十九樓之三區分所有權人,依起造 人所訂住戶規約草約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九十年四月四日公告及系爭社區九十一 年五月十八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住戶應按月依其面積大小繳納管理費。惟 被告等各於九十年十月一日起即開始積欠管理費,經原告屢次以書面催討無效, 迄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各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再者,依前開住戶規約 草約第三條第五款第四目及第六條第一款規定,對於欠繳管理費用之住戶,得請
求按欠繳費用附加月利百分之二之利息及積欠管理費同額之違約金並遲延利息。 因此除管理費外,原告自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法定遲延 利息,以期對按時繳納之住戶有公平合理之交待,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 一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繳積欠之管理費,併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被告則以,並非不繳納管理費,而係不知應繳給何人及計算之基準為何等語為辯 。
二、關於原告丙○○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即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是否具系爭社區管 理負責人身份一節?
(一)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管理負責人準用之),固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 日公布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七條所明定,惟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依該條例規定成立管 理組織,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亦定有明文。(二)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 議一次;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 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應於規約中定之;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 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 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互推一人 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次上以書面推選,經 公告十日後生效。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 人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人數相同時,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 者任之。新被推選人與原被推選人不為同一人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選人被 推選之日起。算前二項之推選人或被推選人於推選或被推選後喪失區分所有權 人資格時,除受讓人另為意思表示者外,其所為或所受推選仍為有效。區分所 有權人及住戶推選管理負責人時,用前三項之規定。前項推選管理負責人時, 同一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一推選權,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意見不 一致時,由區分所有權人行使之,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系爭社區之住戶,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以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 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 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訂定規約,於規約中明定管理委員會之組織 及選任方式,始能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或依修正前同條例第二十七條及施行 細則第八條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之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方 式推選管理負責人。
(三)查原告丙○○主張其為合法推選之管理負責人,係以系爭社區九十一年度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經多數決(以排隊點人頭方式)決議選任丙○○為管理負責人 後,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以書面公告等情為據。經查 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所定管理負責人之推選要件為「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及「公告十日後」始生效,屬法定要式行為。而 查系爭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既非以書面投票之方式 為推選,縱丙○○於當日之得票數最高(此部分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是 否即得認已符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之法定要件,已非無疑。再 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公告內容僅記載「經區分所有權人表決通過,由丙○○先 生為本大樓之管理負責人,並加蓋宅區代表會章」,此外別無任何區分所有權 人之簽名。是以,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前開公告恐亦難解為經區分所有權人 書面推選之文件,原告丙○○主張,其係以符合公寓大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八 條規定方式推選而為管理負責人一節,應無可採。 ⑵另關於管理負責人除依前開規定推選外,既無禁止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 方式為之,自亦得以書面推選以外決議方式為選任。原告主張,此部分決議比 例,既未特別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以區分 所有權人合計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 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即採度普 通決議方式為之)。被告則以,此部分決議比例,應比照成立管理委員會決議 ,即承前述修正前同條例第三十一條重度決議方式行之。就此部分,首應探究 者,為「管理委員會」與「管理負責人」於立法上之區隔。經查 ①按區分所有建物,關於共用部分及專有部分的維持管理、建物基地或共用部分 以外附屬設施之管理,為區分所有人的共同利益的必要行為,原則上應由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親自管理,方為正辦,但上開管理行為,若均須由區分所有權人 逐一共同而為,尤其在區分所有權人眾多之狀況下,有時會有窒礙、困難之處 ,因此為實施管理行為,應選擇有長期性實施管理行為者之必要,即在區分所 有權人數眾,多管理事務複雜者,以採取管理委員會之方式,而在戶數較少的 公寓大廈則採用管理人(即我國立法上所稱「管理負責人」,仿德國住宅所有 權繼續居住權法「管理人」之規定)方式。是以究其立法意旨而言,「管理委 員會」及「管理負責人」之地位、權責係相同,選擇成立何者之前提,端視各 區分所有建物之規模,事務之繁簡而定,故其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方法,應 等同視之,即承前述,我國關於成立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方法,既重度決議方式 ,管理負責人選任之決議,亦應比照辦理。此由德國立法例中關於管理人或管 理委員會之成立,均採相同之多數決可參。
②查兩造對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會議之召開,出席人數未達區分所有權人三分 之二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人數決議之結果原告 丙○○所得票數最高一節,並未有爭執,且明載會議紀錄上,堪認為真正。是 以共同被告甲○○等所辯:選任原告丙○○之過程,非僅表決人數比例不足法 定人數比例,出席人數比例亦未達法定人數比例一節,應可採信。 ③惟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章程者,或其內容 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其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無明文規定,然 按其性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次按公司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所列之行為,而召開股東會為決定時,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乃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為股
東會之決議方法之違法,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僅股東得於決議之日 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而不屬於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決議內容違法為 無效之範圍(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九六五號判例參照)。是以參諸前開 判例意旨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之人數比例及決議人數比例不足法定數額 ,乃決議方法違法,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第一項規定,應僅得由區分所有權 人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故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 合法有效,其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存在。查本件原告丙○○當選管理負責人之 決議方法雖有如前所述之人數比例不足法律規定之瑕疵(關於表決方法部分, 不問是否如共同被告甲○○等所指摘亦有瑕疵,即不得以數人頭方式為之,亦 含括屬決議方法一環,固不贅述,附此敘明。)惟區分所有權人既無人於決議 後三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撤銷決議之訴,前開決議自仍屬合法有效,即原告丙○ ○於起訴時,應仍屬適法之管理負責人,此身份之具備,並與是否經主管機關 核備無涉。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B棟十九樓之一及十九樓之三建物所有權人(均劃歸屬住 宅區區分所有權人),該等建物均為系爭社區之一部;系爭社區於九十年六月三 十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決議人數符合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三十一條規定,內容如原告所提出會議記錄所記載;其後爭社區雖再數次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出席決議人數均未再有達到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 十一條規定;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以被告積欠管理費達二期以上為由,對被 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令彼等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二份及會議紀一 份、支付命令二紙、簡易庭通知單二紙在卷為憑,堪認為真正。是則原告依修正 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請求彼等繳納積欠之公共基金或 應分擔費用,於法即無不合。
四、關於繳費標準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繳費之時點乃自九十年十月起至九十一年六月止。承前述, 系爭社區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已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人數符合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決議方式,通過規約(僅附帶決議保留規約中關於 第二條「專用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範圍之界定」約 定,由暫行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與建設公司於一個月內完成該條文之協商,並於 協商後二個月內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報告協商結果並提出決議。若決議結 果無法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前開管理委員則解散。)。雖有 保留其中第二條條文,並就當時暫時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存續期間為附條件之約 定,然並無得執此即阻卻其餘已通過規約條文之效力。即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四十四條,就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前,明定以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 照時所檢附規約草約,視同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條文並未區分,取得區分所 有權之來源基於買賣抑或合建等緣由)尚無置喙餘地。則經第一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以重度決議方式通過之規約,縱未全文通過,就已然無異議部分之效力 豈低於規約草約,且於該決議後,並未再達重度決議出席表決人數,自無從再 為修改。即經本院調查之結果,本件繳費之標準,自應以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通過規約為準。
(二)依前開會議所通過之規約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住宅區每坪五十元」、 「各區住戶若在規定之時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各區管理委員會得報請管理 委員會出面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並另外收取以未繳金額年息百分之 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相關程序及訴訟費用,由各該區管理委員會自行支出。」 。查原告主張,其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經住宅區代表報請催討一節,業據提出 證人丁○○(即會議紀錄)到場證稱:其內容與開會結果相符等語,堪認為真 。且核與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記載相符(即九十一年十 月份住宅區(即B、C、D棟)代表為戊○○、楊貞如、邱春汞、李錦魁、郭 吉松、柯永成六人,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出。), 出席人數既已過半(四人),不問是否已通知未到場代表,解釋上僅須過半數 代表報請管理負責人(不以開會形式為必要),管理負責人即符規約所定得訴 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要件。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每坪五十元計算給付管理 費,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即無不合。至逾年息百分之十部分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遲延利息之請求 部分,承前述,本件既已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就管理費繳納標準 等部分規約內容無異議通過(已詳列遲延利息之計算及刪除違約金之罰責), 原告自無從再爰引規約草約之內容為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請求之依據。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請求除被告給付管理 費四萬三千四百八十八元((1760+3072) *9=4348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被告雖未為 反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聲明,併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依職權)規 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信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B書記官 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