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2年度,1735號
PCDV,92,聲,1735,2004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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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三五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即 債務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九七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參張(號碼:八六F○○一六七D、八六F○○一八二D、八六F○二七○五D),均附息票第五至十五期,合計新臺幣參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九十年度裁全 實字第一二七四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 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於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已定二十日 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 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九七六號提存書、撤回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暨回執等 影本各乙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 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 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 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八十 七年台抗字第二三四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 一項、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供擔 保之提存物或許其變換者,以供擔保人為限」(司法院七十九廳民一字第九三七 號函足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裁全實字第一二七 四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九三一號假扣 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本件聲請人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 規定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澤普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澤普世公司 ),並經公告而生效,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卷查核屬實,惟其所受讓者,僅包



含該債權本身與其從屬權利,而因擔保假扣押所為提存而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係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之用,與聲請人所受讓之該債權並非同一,即 澤普世公司受讓聲請人之債權,僅指澤普世公司得依該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並 非聲請人依假扣押裁定所提存之擔保物亦當然由澤普世公司承受,本件聲請人係 原供擔保人,揆諸前揭說明,自得聲請發還擔保金,附此敘明。且澤普世公司已 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亦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 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 復有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各乙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北院錦 文人字第○九三○一○○○四六號函乙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四份附卷可證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徐福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B書記官 張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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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澤普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