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2年度,236號
PCDV,92,簡上,236,2004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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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六號
  上 訴 人 巨鼎企業社即游禮銘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本院三重
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
月十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就原判決理由謂:「原告未參與合夥業務之執行,被告何以會將該合夥事業重   要之發票人印章交由原告持有?被告抗辯其中一發票人『甲○○』之印章由原   告保管,系爭本票為原告自行補蓋云云,無證據以實其說,亦與常情不符,被   告抗辯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即無理由」乙節,認事用法,顯有未當,說明如 下:
1、如前述,「巨鼎企業社」成立後,上訴人以合夥「巨鼎企業社」名義,向合作 金庫申請支票及本票時,因被上訴人未實際參與合夥之業務,其為達到監督及 防止有人盜開合夥支票目的,而要求將該支票及本票之發票人印鑑章登記為「 巨鼎企業社」、「游禮銘」、「甲○○」,由上訴人保管「巨鼎企業社」及「 游禮銘」印章,被上訴人保管「甲○○」印章,亦即印章分開保管,開支票非 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可,否則缺蓋乙個章,即無法向銀行提示兌現支票,故上訴 人不可能會持有該「甲○○」印章,此乃社會一般經驗,無論公司股東或合夥 股東,均以此方式掌管公司財務,否則上訴人向合作金庫申請上開票據時,該 發票人印鑑章增加登記「甲○○」之印章,豈不多此一舉。 2、詎原判決就此社會習以為常之運作方式,完全棄之不顧,遽認:「原告未參五   與合夥業務之執行,被告何以會將合夥事業重要之發票人印章,交由原告持有 ?」,要知道案內合夥體總共才三個人,二個人直接執行業務,則不參與務執 行之另一人(即被上訴人甲○○),如何監督財務?最好的方法當然就是開票 動用合夥資金時必需經過其同意;則在此目的下,若如原判決所述:「上訴人 何以會將發票人(指被上訴人)之印章交由原告(指被上訴人)持有」,從而 認定被上訴人之印章係由上訴人持有,則被上訴人如何達其監督合夥財務之目 的,原判決上開理由實已違反論理法則。
3、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呈庭系爭本票,經檢視其上發票人「巨 鼎企業社」及「游禮銘」印文之色澤,與「甲○○」印文之色澤,顯然不同( 肉眼即可判斷),且被上訴人於當庭亦自認:「拿票時只有巨鼎及游禮銘的章



」,顯證「巨鼎企業社」及「游禮銘」之印文,與「甲○○」之印文,並非同 時間所蓋,由此可證明上訴人確未持有「甲○○」之印章,否則上訴人若持有 「甲○○」印章,系爭本票上「巨鼎企業社」、「游禮銘」及「甲○○」等三 顆印章,理應會同時間蓋上才對,然實際上並非如此,是以上訴人既未持有「 甲○○」之印章,即不可能於系爭本票上蓋「甲○○」印章。 4、又系爭本票為何要加蓋「甲○○」之印章?加蓋「甲○○」印章,對兩造之   何人可獲利益:
  ⑴若純就簽發本票是否生效而言,系爭本票只要加蓋上訴人「游禮銘」或「巨鼎 企業社」之印章即生票據之效力,即應負票據責任,惟若要向銀行提示請求兌 現,則必需加蓋「甲○○」之印章,蓋銀行必需審核登記在該行之印鑑章齊全 正確,始可付款。
  ⑵職是,對上訴人而言,有無加蓋「甲○○」印章,對於票據責任並無任何不同 ,然對被上訴人而言,則必需加蓋伊自己之印章,才得以向銀行提示,此即何 以被上訴人事後見合夥虧損,而加蓋伊自己印章企圖直接向銀行提領資金之原 因。
 5、再就舉證責任而言,自己的印章由自己保管,乃是常情,被上訴人主張伊之印 章由上訴人保管,乃非常情,為變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詎原 判決竟認此舉證責任,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自屬於法不合。(二)就原判決理由謂:「被告抗辯系爭本票僅具證明之用,此種變態事實應由被告 舉證證明,被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僅為證明原告出資之用,其抗辯自不足 採」乙節,認事用法,顯有未當,說明如下:
1、被上訴人於原審筆錄已自認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出資之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無庸舉證: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 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⑵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筆錄供稱:「被告開本票給我,是 給我一個保證。他四十萬元一定會還我」、「我出資四十萬元後,又增資十萬 元,被告為了表示會還錢,所以才開本票給我。」等語,其中所稱「被告係為 了還錢才開本票」云云,雖為不實,但被上訴人已自認系爭四十萬元係屬出資 ,並非借貸,依上開法文規定,上訴人就所主張系爭本票係供被上訴人作為其 出資證明之事實,應無庸舉證,原審未予詳查,遽以「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系 爭本票僅為證明被上訴人出資之用」云云,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其認事 用法,自有未當。
2、另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本票為消費借貸關係,然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交付 借款,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就交付借款之事 實,應舉證證明:
  ⑴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九號判決意旨:「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 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十三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



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起訴時固主張其交付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時具有不法原因,然兩造既係 授受系爭本票之直接當事人,依上開說明,上訴人非不得重疊為其交付本票之 基礎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茲被上訴人既自認其係因貸款予 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本票,而上訴人則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 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 負舉證責任,不因上訴人在後另提出此項抗辯而有異」。又按最高法院八十七 年台上字第一六○一號判決意旨:「‧‧‧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 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 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 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 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再最高法 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四號判決意旨:「‧‧‧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被 上訴人因借款而直接簽交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到借款,而消費借貸, 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就交付借款之事實,既不能舉證,支票復不足為業已交付金錢之證明,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被上訴人非不得以此直接抗辯事由,對抗上訴 人。」。又最高法院七十三年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支票為無因證券,支 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舉證之責任,惟既經子主張支票係丑向 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作為清償,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 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  ⑵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筆錄陳稱:「本件票款的基本法律 關係是借貸」,然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任何借款,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 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直接抗辯,依上開見解,被上訴人就 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 人並未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舉證證明,則其被上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即屬無 理由,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上訴人依法得行使票據上權利,而判決上訴人敗 訴,認事用法,顯有未當。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借貸事實,既未舉證,且自相矛盾: 1、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原審第一次開庭,被上訴人稱:「這筆錢是獨資企業社 向我借款」、「我拿了五十萬元給企業社」、「實際上是我們四個人合夥,但 是登記只有被告游禮銘,由其獨資」、「被告開本票給我,是給我一個保證, 他四十萬元一定會還我」、「我出資四十萬元後,又增資十萬元,被告為了表 示會還錢,所以才開本票給我」。
2、由以上被上訴人之主張,可知系爭款項究係合夥資金或借款?被上訴人已自相 矛盾,蓋:
 ⑴被上訴人既不否認伊為合夥人之一,則出資之款項怎會是借款?此其一。  ⑵若為合夥出資,為何保證要還?此其二。
  ⑶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五十萬元給企業社,為何只保證還四十萬元,其餘十萬元 為何不請求返還借款,豈不違反常情,此其三。



⑷由被上訴人所述:「我出資四十萬元後‧‧‧被告為了表示會還錢,所以才開 本票給我」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係主張四十萬元既是出資,又係借款,相互矛 盾,此其四。
 3、由於上訴人抗辯系爭四十萬元非借款,而係合夥出資,故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開庭,被上訴人又更易主張且仍前後矛盾,其筆錄內容如下: ⑴這筆現金四十萬元,我是在簽訂合夥契約之後,大約三個月才直接拿給他的」 (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筆錄第二頁第八行),而查巨鼎企業社簽訂合夥之 時間為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見原審被證一),換言之,被上訴人主張交付借款 時間為八十九年九月間。
 ⑵「所謂出資七十萬元,我是在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票號0000000的支票 入巨鼎企業社‧‧‧我是主張這筆是借款」(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筆錄第 二頁第九至十一行)。被上訴人所指之支票即為原審卷附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合作金庫函覆原審函文所附交易明細表中所列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交易紀錄, 該筆資金入帳時間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交付借款時間(八十九年九月),前後相 差六個月之久,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之交付借款時間相互矛盾,此其五。  ⑶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開庭時當庭主張:「四十萬元借款是以現金直接 拿給游禮銘」(見原審筆錄第二頁第八行),則與以支票入帳亦不相符,此其 六。
⑷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開庭時,由法官質問:「資金來源?」被上訴人陳稱:「 現金是我放在家裡的錢」(此部分筆錄書記官漏未記載),則與上開七十萬元 之支票入帳亦無牽涉,被上訴人主張七十萬元即為借款,亦不相符合,此其七 。
  ⑸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及付款日(九十年四月十五日), 十五於上訴人交付本票時,並未登載,而是被上訴人所自行加蓋日期戳章的(   即與甲○○之印章均為事後變造之內容),此由被上訴人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筆 錄第二頁第八行主張之交付借款時間為八十九年九月,可知係事後偽造,蓋交 付借款為八十九年九月,怎可能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即收受系爭本票。又距離 被上訴人主張之七十萬元出資時間(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亦相差五個多月, 豈可能交付借款後,隔五個多月才交付票據,亦不符常情,此其八。(四)綜上事實,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支票入帳給巨鼎企業社之七十萬元, 乃投資款,包括被上訴人應出資之四十萬元,及許美陵應出資之三十萬元,合 計七十萬元由被上訴人簽發支票入帳(許美陵係請被上訴人先墊支,事後才歸 還被上訴人),合夥之初(八十九年初),係先由上訴人及第三人易志明各先 出資四十萬元,用以購買設備,之後上開七十萬元才入帳,八十九年六月十日 四人簽署合夥契約書後不久,許美陵退夥,其他股東同意退還資金三十萬元, 即由兩造及易志明各增資十萬元加以沖抵(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易志明 筆錄),職是,被上訴人所稱之七十萬元乃出資款,非借款,被上訴人為拼湊 借貸四十萬元之事實,故才前後供詞矛盾,且與事實不符,原判決未詳為審酌 ,遽將借款之舉證責任分配給上訴人負責,從而判決上訴人敗訴,實屬不當( 蓋縱然原應由上訴人舉證,而於上訴人就四十萬元係投資款,非借款之事實,



為相當之舉證後,舉證責任亦應轉換為被上訴人)。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伊不知上訴人所經營之公司 竟然是一人獨資公司,公司經營有虧損,其即避不見面,系爭四十萬元之款項, 係上訴人積欠伊的,惟公司尚有其他的債務,則均無人處理,伊遭公司債權人索 討債務,亦不知如何是好。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上訴人即向伊表示印章均已 遺失,則公司每日有多少的支票要開,倘如上訴人所述,印鑑在伊身上,則公司 如何運作,顯見上訴人所述不實。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票號LX0000000、發票日 為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到期日為九十年四月十五日、票面金額為四十萬元、以 臺灣省合作金庫新生支庫為付款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向付款 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追索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二、上訴人辯稱則以:系爭本票係兩造與訴外人許美陵、易志明等人於八十九年六月 十日合夥出資成立「巨鼎企業社」,兩造與易志明各出資四十萬元,許美陵出資 三十萬元,約定上訴人游禮銘為負責人,上訴人以合夥「巨鼎企業社」名義向合 作金庫申請支票及本票,該發票人印鑑章均登記為「巨鼎企業社」「游禮銘」「 甲○○」。被上訴人為保障其出資之權益,特別要求上訴人簽發一張與其出資額 同額之本票予其收執,作為出資之憑證,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要求,簽發前揭「 巨鼎企業社」本票一紙,發票人欄僅蓋上「巨鼎企業社」「游禮銘」而已,並非 要簽給被上訴人兌現,當時未蓋「甲○○」印章(該章由被上訴人自行保管), 故被上訴人並無票據上權利,系爭本票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該票據應屬無效。 縱屬有效,票據債務人為「巨鼎企業社」,上訴人僅是執行兩造合夥事務之代表 ,並非票據債務人,況被上訴人為巨鼎企業社合夥人之一,被上訴人以兩造合夥 之票據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實屬無據。另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召開合夥 會議時,已聲明退出合夥,並約定已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為上訴人退夥決算日 ,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已非「巨鼎企業社」之合夥人,上訴人已催告被 上訴人辦理負責人變更,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請求票款,即無理由。又被上訴人 請求票款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兩造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三、查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執有為上訴人簽發如原判決所示之本票為真正之事 實,並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一紙影本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促 字第二八九○一號支付命令卷內可參,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但上 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是執行合夥事務之代表,非票據債務人,且其已聲明退夥, 系爭本票縱屬有效,亦係應被上訴人要求所開立之出資證明,兩造間並無債權債 務關係等語。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



明文。再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就其如何取得該支票之 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反之,支票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則應就此項事由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 字第一四五號判決可參。又「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 。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 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 七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查,揆諸上述說明,本件發票人即上訴人既已提出其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 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故上訴人所稱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一節,即屬有據 。
四、次查,按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 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 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 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 成立,則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 台簡抗字第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則關於交付金錢之事實,應由主張交付金錢之 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本件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係應被上訴 人要求所開立之出資證明,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則被上訴人就其主張 持有上述本票之原因,係出借款項予上訴人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而查:(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曾稱:「這筆錢是獨資企業社向我借款」、「我拿了五 十萬元給企業社」、「實際上是我們四個人合夥,但是登記只有被告游禮銘, 由其獨資」、「被告開本票給我,是給我一個保證,他四十萬元一定會還我」 、「我出資四十萬元後,又增資十萬元,被告為了表示會還錢,所以才開本票 給我」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兩造間確有 合夥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有出資,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應被上訴人要求 所開立之出資證明,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已非不可採信。(二)再查,證人即合夥契約其中一當事人易志明於原審審理時固到庭證述:「(我 )並沒有拿到其他的出資證明」、「游禮銘是負責人,負責財務」、「公司付 款都是用此張支票的模式」等語,然兩造與訴外人許美陵、易志明確有簽訂合 夥契約乙節,此有上述合夥契約書附於原審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頁),惟 各合夥人是否有拿到出資證明,各自情況不同,本難一概而論,尚難僅憑其他 合夥人並未持有所謂上訴人給與之「出資證明」,即認系爭本票確非出資證明 ,況觀諸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其上除蓋有「巨鼎企業社」、「游禮銘」之印 文外,尚有被上訴人「甲○○」之印文,是倘如被上訴人所述,其持有系爭本 票係上訴人向其借款之憑證,然出借款項之人,又何需於為借據憑證之本票發 票人欄蓋用自己之印章,此與常情實相悖違,則其既未提出其交付借貸款項之 證據以證明其此部分主張屬實,是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系爭本票係本於借 貸關係一節,即非可採,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應被上訴人要求所開立



之出資證明,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即應認為可信。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抗辯其係執行合夥事務之代表,非票據債務人,且其已聲 明退夥,系爭本票縱屬有效,亦係應被上訴人要求所開立之出資證明,兩造間並 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應為可採,被上訴人之主張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 於上開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萬元之票款,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 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主張、陳述以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 判決之結果已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B   法 官 楊千儀
~B   法 官 邱靜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B 法院書記官 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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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