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五五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為夫妻並育有子女,以台北縣中和市○○路一六一巷三二號為共同住 所,詎被告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被 告棄原告及子女於不顧,顯惡意遺棄原告。因兩造分居已多年,無法履行夫妻共 同生活互相扶持之承諾,足認兩造婚姻出現重大之破綻,已構成婚姻無法繼續維 持之重大事由。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 訴請判決離婚,只要其中一項有理由即擇一判決准離婚(為選擇合併之訴訟)。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份、
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子女董雪梅。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 主張被告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之情,業據 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份、
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女董雪梅到庭證稱實在。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是以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 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 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 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 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本件被 告自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離家出走後,即未再回家與原告履行同居,使兩造 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更足使兩造雙方感情淡漠,破綻重大,故原告主張 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 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
,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黃惠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