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2年度,1557號
PCDV,92,婚,1557,2004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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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五五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為夫妻並育有子女,以台北縣中和市○○路一六一巷三二號為共同住  所,詎被告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被  告棄原告及子女於不顧,顯惡意遺棄原告。因兩造分居已多年,無法履行夫妻共  同生活互相扶持之承諾,足認兩造婚姻出現重大之破綻,已構成婚姻無法繼續維  持之重大事由。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  訴請判決離婚,只要其中一項有理由即擇一判決准離婚(為選擇合併之訴訟)。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份、
  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子女董雪梅。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  主張被告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之情,業據  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份、
  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女董雪梅到庭證稱實在。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是以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  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  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  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  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本件被  告自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離家出走後,即未再回家與原告履行同居,使兩造  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更足使兩造雙方感情淡漠,破綻重大,故原告主張  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  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



  ,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黃惠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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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