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2年度,1505號
PCDV,92,婚,1505,200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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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五○五號
  原   告 陳力銘原名: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與被告甲○○結婚,並共同住 開上開住處迄今未回,原告曾與被告電聯絡,被告卻稱不願回家,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向內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詢被告 霄分局查詢被告娘家「苗栗縣通霄鎮五南里五三之四號」實際住居情形。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與被告甲○○結婚,並共同住居於台北縣樹林市 ○○街四三號二樓,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無故離開上開住處迄今未回, 原告曾與被告電聯絡,被告卻稱不願回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姐陳玉桑到場證述:「被告從去年九月二十七日小孩滿月之 後不久就走了,我不知道被告為何要離家,我知道被告這幾年來經常的離家,被 告說她待不下去這個家,被告要走的當天我有遇到,被告把小孩丟給原告之後, 我問被告真的要把小孩丟著就走嗎?被告說是的。被告離家至今都沒有回來,也 不知道被告人在何處。」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 再者,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詢被告 局通霄分局查詢被告娘家「苗栗縣通霄鎮五南里五三之四號」結果,被告均未住 。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查兩造為夫 妻,其二人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依法即負有同居之義務,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並未到場爭執,亦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 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劉大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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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