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仟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保險簡字第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九
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陸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丙○○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五千二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
1被上訴人丙○○已經違反「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之規定,原審判決竟 認為被上訴人丙○○無過失,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2計程車靠行,就算實際上非僱傭關係,惟其外觀足顯示其係受僱於車行,被上訴 人就應與被上訴人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乙、被上訴人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本件車禍係由訴外人吳啟賓車速過快所造成,伊並無過失,故不負賠償責 任。
丙、被上訴人仟煌交通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依照伊公司與張浩嵐之約定,張浩嵐應該經過我們同意後才可以將車輛交 給別人使用,但張浩嵐未經伊公司同意,即將車輛租給丙○○使用,且張浩嵐將 車開出後,都沒有返回伊公司繳交規費,伊公司已經另案起訴請求給付費用,伊 公司不知道張浩嵐將車借給丙○○使用乙事,伊公司與丙○○毫無關連,自不必
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承保訴外人上葦有限公司所有8K-8635號自 用小貨車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五時許,由司機吳啟賓駕駛 ,行經三峽鎮○○路與大勇路口時,與被上訴人丙○○所駕駛2C-100號營 業小客車相撞,被上訴人丙○○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原因。上訴人已 依保險契約賠償被保險人十二萬五千二百九十元,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 代位上葦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丙○○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又被上訴人丙○○ 所駕駛2C-100號營業小客車,外觀標示為仟煌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被上訴 人仟煌交通有限公司係被上訴人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 規定,應與被上訴人丙○○連帶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丙○○則稱:本件車禍係 由訴外人吳啟賓車速過快所造成,伊並無過失,故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 仟煌交通有限公司則以:依照伊公司與張浩嵐之約定,張浩嵐應該經過我們同意 後才可以將車輛交給別人使用,但他都沒有回來公司,所以我們不知道他將車輛 借給被上訴人丙○○使用的事情,伊公司與丙○○毫無關連,自不必與其負連帶 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二、首就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歸屬予以審酌。經查:被上訴人丙○○所駕駛之2C- 100號營業小客車,由三峽鎮○○路駛出,左轉復興路,大勇路口為閃光紅燈 ,訴外人吳啟賓車子直行,沿復興路自鶯歌往三峽方向行駛,復興路口為閃光黃 燈,二車碰撞後,吳啟賓車頭方向不變,丙○○車子則與吳啟賓車子平行,車頭 亦朝三峽方向,吳車停放離中央分隔島一.八公尺,陳車停放位置離中央分隔島 三.四公尺,吳車右前車頭撞擊損壞,陳車左前車頭撞擊損壞,此有車禍現場草 圖、現場道路照片、車損照片附卷可憑,復參酌訴外人吳啟賓於警訊時供稱:伊 當時時速七十至八十公里等語,被上訴人丙○○於警訊時供稱:伊當時時速五至 十公里等語,綜合以觀,應係被上訴人丙○○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暫停讓幹線 道之吳啟賓之車子先行,即貿然左轉,吳啟賓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見減速慢行 ,反而超速以時速七十至八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二人均有過失,且同為肇事因素 ,臺灣省台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見該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一 月十三日北鑑字第九二一五一六號意見書)。被上訴人丙○○雖辯稱:伊左轉時 看左方沒車,車頭已達中央分隔島,始發生碰撞,其無過失云云,惟觀諸道路現 場照片,大勇路係直路,倘若被上訴人丙○○有注意看左方來車才出來,不會沒 看到吳啟賓之車,又丙○○稱車頭已到中央分隔島才被撞,則其車受損部位應係 後方,車頭應朝向左轉方向,車頭位置應在吳啟賓車頭前方,然實際碰撞之結果 ,丙○○車係左前車頭受損,車頭與吳啟賓車子平行、方向相同,距離中央分隔 島尚有三點四公尺,是被上訴人丙○○所辯,不足採信。丙○○未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應可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亦有規定。本件車禍,被上訴人
丙○○與訴外人吳啟賓,均有過失,且同為肇事因素。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償 被保險人上葦有限公司十二萬五千二百九十元,亦據上訴人提出汽車險賠款同意 書、汽車保險、修車費用明細表、發票等件為證,上訴人主張代位上葦有限公司 向被上訴人丙○○請求賠償修車費用,自屬有據。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上訴人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查訴外人上葦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8K-8635號自用小貨 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其因本件車禍送修,零件費用八 萬四千五百九十元,工資為三萬零七百元,塗裝一萬元,有報價單可證。按營業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小貨車領照 至被撞日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二年,是以扣除折舊後,零件 費用為一萬二千二百二十四元(30700x0.369=11328,(00000-00000) x0.369=7148 ,00000-00000-7148=12224),加上修理工資三萬零七百元、塗裝 一萬元,合計為五萬二千九百二十四元。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訴 外人吳啟賓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見減速慢行,反而超速以時速七十至八十公里 之速度行駛,亦有過失,本院斟酌雙方肇事原因力強弱及過失輕重,認丙○○、 吳啟賓應各負百分之五十之責任。又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二 百十七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最高法院六十八年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訴外人吳啟賓為上葦有限公司之使用人,其過失可視為上葦有限公司之過 失,再依上訴人基於保險代位取得上葦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丙○○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則被上訴人丙○○對於上葦有限公司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其對上 訴人亦有此適用。從而,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應減少百分之五十,為二萬六 千四百六十二元。上訴人於此範圍之請求,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 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仟煌交通有限公司係被上訴人丙○○之僱用人,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與被上訴人丙○○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按僱用 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係以選任或監督受僱人有過失 為原因。本件被上訴人丙○○係向訴外人張浩嵐租用2C-100號營業小客車 行駛,該車係訴外人張浩嵐與被上訴人仟煌交通有限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 由張浩嵐向仟煌交通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在分期價款未付清前,該車 所有權仍屬於仟煌交通有限公司,張浩嵐不得出售、質押、轉讓、借貸,此有附 條件買賣契約書可稽,據被上訴人仟煌交通有限公司辯稱:張浩嵐未經伊公司同 意,即將車輛租給丙○○使用,且張浩嵐將車開出後,都沒有返回伊公司繳交規 費,伊公司已經另案起訴請求給付費用,伊公司不知道張浩嵐將車借給丙○○使 用乙事等語,丙○○亦陳稱:伊係向張浩嵐租車等語,按訴外人張浩嵐既將車子
開出,未回仟煌交通有限公司,仟煌交通有限公司顯然無從進行監督,丙○○係 向張浩嵐承租車輛,繳交租金予張浩嵐,亦不受仟煌交通有限公司之監督,則上 訴人主張該車外觀標示為仟煌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要求仟煌交通有限公司負僱用 人責任,顯然過苛,是其請求被上訴人仟煌交通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丙○○負連 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就上開命被上訴人丙○○給付部分,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自有不當,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仟煌交通有限公司 連帶賠償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黃麟倫
~B法 官 劉以全
~B法 官 陳映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高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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