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節本)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五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龐豫銅
訴訟代理人 王昧爽律師
丁○○
被 告 壬○○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第三項)被告壬○○應自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二一七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里○○街五七巷三十號二樓如附圖C部分所示房屋(面積柒點貳柒平方公尺)內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肆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三,由被告庚○○、甲○○各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告己○○、壬○○、辛○○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伍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㈢壬○○應自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二一七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 ○○里○○街五七巷三十號二樓如附圖C部分所示房屋內遷出,將房屋返還原 告。並應給付原告三萬九千二百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六百五十四元。 ㈣乙○應自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二一七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 ○里○○街五七巷三十號二樓如附圖D部分所示房屋內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 。並應連帶給付原告十一萬六千三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 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千九百四十元。 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二一七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備 局,在該土地上之中和營區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里○○街五七巷 三十號房屋,為國防部興建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原告亦為系爭建物之管理機
關。
㈡系爭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原係營區,目前空置未使用,惟遭被告分別占用居住, 經國防部有關部門會同輔導會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及五月四日與被告開 會協商搬遷,均遭被告拒絕。
㈢被告未經管理機關同意,擅自占用系爭中和營區房屋居住,顯屬無權占有,原 告自得本於管理人之地位,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返還予原告。
㈣被告占有之位置及面積如後:
3、被告壬○○:占用二樓如附圖C部分,即二一七地號面積七點二七平方公 尺。且鈞院勘驗時,依丙○○等人所述,壬○○尚有物品放置於如附圖所 示C部分之房間內。
4、被告乙○目前雖未居住於系爭房屋,惟其
爭房屋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占有人。
㈤次按系爭房屋坐落在二一七地號土地上,土地地目為建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房屋面臨中和路(後臨景新街),距中和市公所約一公里,近市場、學校, 市況繁榮,但因房屋原為軍營,未辦理保存登記,亦無課稅現值,故難以估算 房屋之價值,為計算不當得利上之方便,僅以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面 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為標準,為計算不當得利之依據。又因系爭房屋 一、二樓上下重疊,故各以占用之土地面積二分之一計算不當得利。故原告自 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止,共五年之 不當得利,及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不當得利,茲分別計算金額如後:
3、被告壬○○部分:五年不當得利為三萬九千二百三十九元,每月金額為六 百五十四元。
4、被告乙○:五年不當得利為十一萬六千三百七十元,每月金額一千九百四 十元。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壬○○部分:
被告乙○、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壬○○、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戊○○,嗣變更為龐豫銅,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更正 及辯論意旨狀內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見本院卷第一九七頁反面),核無不合。五、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二一七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 國防部軍備局,在該土地上之中和營區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里○○ 街五七巷三十號房屋,為國防部興建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原告為系爭建物之管 理機關,系爭建物原係營區,目前空置未使用,惟遭被告分別占用居住,其中被 告壬○○占有系爭房屋如附圖C部分,另被告乙○ 他被告於鈞院勘驗時所述,乙○尚寄放床舖及毛毯在甲○○占有之房間內,自屬
共同占有人,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壬○○遷讓系爭建物如 附圖C部分,另被告乙○應遷讓如系爭建物附圖D部分,並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 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止共五年之不當得利,即被告壬○○ 三萬九千二百三十九元、被告乙○給付十一萬六千三百七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予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 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即壬○○六百 五十四元、乙○給付一千九百四十元等語。
六、被告壬○○、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或否認原告之主張。
七、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 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 有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及駐用房屋保管卡,原審認其得為起訴行 使所有人之權利尚非無據(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二一七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 ,原告為管理機關,又坐落其上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 街五七巷三十號房屋,係國防部興建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原告亦為系爭建物之 管理機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本院卷第十頁)、房屋基本資 料卡影本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十、另原告請求被告壬○○應自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C部分遷出,且被告壬○○經合 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 又原告主張被告壬○○就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C部分房屋房門仍由壬○○上鎖, 致其無法進入,自堪認原告主張壬○○為如附圖所示C部分房屋之現占有人,另 本院依職權調閱壬○○之入出境紀錄電腦查詢表(本院卷第一四五頁),壬○○ 自八十六年五月四日即已出境,迄未入境,尚難認壬○○仍有使用系爭建物如附 圖C所示之事實,惟壬○○既將系爭C部分房間房門上鎖,致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人及管理機關即原告無從排除其實力之支配,自難謂其非現占有人。故原告請求 壬○○遷讓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C部分,亦屬有據。十一、再查原告主張被告乙○占有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D部分,並請求乙○遷出系爭 建物如附圖所示D部分等語,固亦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乙○ 一件、房屋基本資料卡影本一件、房屋分間平面圖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本院 至現場勘驗。惟查本院依原告聲請至現場勘驗時,其餘被告丙○○、庚○○、 辛○○、甲○○均稱乙○僅有寄放毛毯在甲○○之房內,但其長期在大陸,目 前已前往大陸居住二、三年(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反面),其出境之事實雖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乙○之入出境紀錄電腦查詢表(本院卷第一四六頁),另向內 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乙○之入出境資料(本院卷第一五七頁),均無 其入出境紀錄,惟微論乙○是否確已出境,然其既未實際居住於系爭建物內, 自難僅以其仍寄放床舖及毛毯之事實,遽認其仍係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D部分 之現占有人。另原告雖主張乙○
民遷徙紀錄之行政管理,亦難以其
原告請求被告乙○遷出系爭房屋,洵屬無據。
十二、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壬○○占有系爭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如附 圖所示C部分,確屬可採,已如前述,而被告雖係占有建物,惟建物必坐落於 土地上,占有建物即必占有土地,是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二一七地 號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系爭建物為未經保存登記之二層鋼 筋混凝土造房屋,外觀為軍營,內部以木板隔間,除房間外另有空置之廚房及 廁所,系爭房屋面臨景新街單線道路,距中和市公所約一公里,路況繁榮,距 枋寮市廠約三百公尺,距中和國中約三百公尺,業據本院依原告聲請至現場勘 驗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反面至第一一二頁),本院參酌系爭土地所處位 置街況相當繁榮,故認被告占有系爭二一七地號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為適當,惟原告表明因坐落系爭二一七地號土地 上建物係二層樓房,且建物老舊,故願以二分之一計算即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本院認洵屬有據。又系爭土地自八十六年七月迄今之 申報地價係每平方公尺四萬三千一百八十元,有原告提出之地價謄本一件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二○○頁),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止共計五年,暨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分別將原告得請求各被告給付相 當租金不當得利計算如後:
㈢被告壬○○部分:
原告主張壬○○占有坐落系爭二一七地號土地上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所 示C部分,其面積七.二七平方公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二點 五計算,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止共計五年之不 當得利金額為三萬九千二百四十元(即四三、一八○元×七.二七㎡×二. 五%×五年=三九、二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僅請求三萬九千 二百三十九元,自應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壬○○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因被告返還土地即當然包含返還房屋在內,而原告得請 求被告返還土地,惟其僅請求返還房屋,尚非法所不許)之日止,按月給付 六百五十四元,亦屬有據(計算式:四三、一八○元×七.二七㎡×二‧五 %÷十二月=六五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至被告乙○部分,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乙○確係系爭建物之現占有人,故原 告請求其遷讓房屋部分既屬無據,其請求乙○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亦不應准 許。
十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壬○○自如附圖所示C部分遷 出,並請求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止共五年之不當 得利三萬九千二百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予最後一位被告壬○○之日 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六百五十 四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被告乙○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十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就被告壬○○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十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 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
右為節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