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九號
原 告 乙○○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士斌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係偽造。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叁佰柒拾萬柒仟柒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程序部分:按確認本票偽造之訴與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係不同之訴,如 法院判決確認本票係偽造,則本票債權固不存在,但如判決確認本票係真正, 則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如本票債權有無障礙或消滅之事實等)乃屬另一法律問 題。故兩訴並非完全相同或可代替,各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款,原告自得追加確認如附表所示 本票係偽造之訴。
二、實體部分:
(一)關於系爭本票係偽造部分:
1、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証明之責( 參照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 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証責任。」最 高法院六十五年七月六日六十五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議著有明文。本件 被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上甲○○、乙○○印文,與五股鄉戶政事務所七十八年 十一月三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証明申請書、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委 任書、印鑑証明申請書、新莊市農會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約定書、切結 書、申請書、收據上甲○○、乙○○印文相同云云。惟原告始終否認其主張 之事實之真正,而鈞院於八十八年自字第二六二號誣告案件審理中,將上開 五股鄉戶政事務所及新莊市農會文件原本函送憲兵學校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九○)執正字第五七二○號函覆鑑定結果:「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五股鄉戶 政事務所委任書及印鑑証明申請書上甲○○印文,與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五
股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証明申請書、七十八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新莊市農會頭前分部之約定、切結書、申請書、收據上甲○○印文不 同。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五股鄉戶政事務所委任書上乙○○印文,因蓋印模 糊且不完整,無法與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新莊市農會約定書、切結書、 申請書收據、七十九年一月五日新莊市農會借款書上乙○○印文比對鑑定」 則系爭本票上甲○○印文,究竟係與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五股鄉戶政事務所 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証明申請書上甲○○印文相同?或係與八十二年 九月十三日五股鄉戶政事務所委任書、印鑑証明申請書上甲○○之印文相同 ?是被告就系爭本票印文之主張,顯然自相矛盾,自非可採。 2、被告於 鈞院三重簡易庭除八十六年重簡字第一四三八號簡易案件審理中雖 主張:原告甲○○簽發系爭本票蓋用印鑑章,檢附印鑑証明,雖印鑑証明係 八十二年份,距發票日約二年,被告恐生變化,而由原告當場出示其身分證 予被告核對,並將有加蓋其印鑑章之身分證影本一式五份交付被告,用以証 明其身分證與印鑑証明之地址相同云云,惟被告始終不能為系爭本票真正之 証明,空言主張,致遭 鈞院三重簡易庭判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確定 在案,此有該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3、至於 鈞院三重簡易庭於八十七年重簡字第五七九、一五三六號簡易案件審 理中,始終未命被告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亦始終未曾調閱五股鄉戶政事務所 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証明申請書、八十二年九月 十三日委任書、印鑑証明申請書、及新莊市農會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約 定書、切結書、申請書、收據等文件原本,予以核對,而僅憑影本,並以肉 眼觀看,即認為系爭本票影本上甲○○、乙○○印文,與上開文件影本上甲 ○○、乙○○印文相同云云,惟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既經憲兵學校鑑定結果 証明與事實不符,其判決自屬違誤,殊無可採。 4、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以及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 訴訟判決之效力。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 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不受其拘束。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種責任,不得僅因刑事判決已有某種事實之認定 而免除(最高法院三十八年穗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 七號判例、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決、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八四七號判 決參照)。原告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雖經台灣士林法院檢察官九十年 偵續字第三十六號不起訴處分,但原告聲請再議後,已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予以撤銷發回續行偵查,現仍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九十二年偵續一 字第七號法股偵查中。又 鈞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二六二號被上訴人自訴上訴 人誣告案件,竟不待檢察官偵查結果,即率行判處原告誣告罪刑,有違一般 刑事案件正常處理程序,且該刑事判決亦迄未鑑定該案票號○七三五六五、 ○七三五六六、○七九九八一、○七九九八二、○七九九八五、○七九九八 七號合計面額三千萬元六張本票上「甲○○」印文,究竟是與五股鄉戶政事 務所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印鑑變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甲○○」 印文相同?抑或是與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委任書及印鑑證明書上「甲○○」
印文相同?抑或是另一偽刻印章之「甲○○」印文?即率認為「上開本票上 蓋用『甲○○』印文,均與上訴人甲○○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在五股鄉戶 政事務所變更印鑑之印文相同」云云,自屬違法,上訴人等已依法提起上訴 ,現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一二六八號辛股調查中。均不得作為 免除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之根據。
5、兩造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在 鈞院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二一○、二九一、二 九四、三○三、三四二、三六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協議成立 仲裁鑑定契約(證據契約):「二、就印文部分,兩造協議九十一年十二月 十日被告訴代所遞聲請調查證據狀(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四二號)所載一 、(一)至(六)所載文件正本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書函附件之甲○○印文所附送鑑定。鑑定的方式,應分別就甲○○、乙○○ 之各張本票與前開送鑑定印文資料逐一比對,其他一審案件的本票請求一併 鑑定。鑑定機關第一順位為刑事警察局科技鑑定中心,如無法鑑定,則送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三、資料調齊後,應儘速送前開機關鑑定,兩造同意鑑定 後不再提出其他資料拖延或請求補充鑑定後再鑑定,對於筆跡及印文之真偽 及紙張墨跡、印跡之年齡,以本次鑑定結果為準,雙方不得再爭執。兩造並 同意第一順位機關無法鑑定之事項,即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但第一順位鑑 定機關已鑑定事項即有拘束力,不受法務部調查鑑定之影響,法務部調查局 亦無法鑑定之事項,雙方不再請求鑑定。如連印文真偽二機關都無法鑑定的 話,就印文鑑定部分再行協議。」經鈞院依上開仲裁鑑定契約(證據契約) 送請到事警察局鑑定,因刑事警察局無法鑑定而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五、甲1類至甲16類『甲○○』印文與A03類、A04類、A05類、A06類、 A19類、A20-3類、A20-4類、A20 -5類、A20-10類、A20-11類、A20-12類、 A20-14類、A20-15類、A20-16類、A2 0- 17類『甲○○』印文均不同。六、 A17類『甲○○』印文因蓋印時,部分紋線遭印刷紋線干擾,紋線特徵不明 ,致無法憑與甲類印文進行比對。七、有關乙1類至乙16類『乙○○』印文 鑑定部分,因鑑定需要,請補送蓋於不爭執文件之乙○○印章實物,併同原 送鑑資料過局,再行鑑定。」此有法務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乙份在卷可稽。則 本件系爭本票關於『甲○○』印文部分為偽造,已屬不得爭執之事實,至於 『乙○○』印文鑑定部分,依證據契約均無法鑑定時,須再行協議,因『甲 ○○』印文部分既為偽造,即可推知『乙○○』部分印文亦係偽造,自無再 行協議鑑定之實益。
(二)關於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
1、按依票據法第十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 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本票雖為無因證券,但在直接當事人間並非不得以 原因關係不存在或消滅而為抗辯。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 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例、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二一號判決 、七十年台上字第六六號判決、八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七九號判決、八十二年
台上字第三二○二號判決、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一號判決參照)。 2、被告雖主張:票號一一九四○一號面額七百萬元本票一張,係被告於七十八 年六月三十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九二地號一筆土地 售予原告二人指定登記名義人甲○○之買賣價款,系爭票號一一九四○三、 一一九四○四號面額各三百五十萬元合計七百萬元本票二張,則為上開五九 二地號土地買賣之違約金云云。惟查被告於七十七年間向訴外人朱枝寶、朱 禎義等十四人購買坐落台北市○○段○○段五八三、五九二地號二筆土地後 ,因被告原住台北縣五股鄉○○路○段十一號,與原告住於同路段十三號係 隔壁鄰居,被告因先後總共積欠原告約八百萬元,而將其於七十七年向訴外 人朱枝寶、朱禎義等十四人所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八三、 五九二地號二筆土地抵債,其中五八三地號土地由訴外人朱枝寶、朱禎義等 十四人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直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甲○○所 有,另筆五九二地號土地由訴外人朱枝寶、朱禎義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被告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被告乙○○指定登記名義人甲○○所有,此有證人劉水基(住台北市○ ○○路○段六巷八號四樓之一)可資傳證,足證被上訴人之主張純屬虛構, 系爭本票係屬偽造,至為明顯。
(三)就返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原告接獲鈞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 五五六0號民事裁定,獲知准許被告就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被告並持上開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八十八年民執梅字第一四六五七 號),原告乃依法聲明異議,並向鈞院三重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八十八年重簡字第一四二八號),嗣因兩造合意停止訴訟,原告逾四 個月未聲請續行訴訟而視為撤回,詎料被告竟以系爭本票聲請前開強制執行 程序繼續進行,經鈞院強制執行由被告收取原告乙○○假扣押提存之擔保金 及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截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已收取共計三百七十 萬七千七百三十七元。被告以偽造之本票利用不知情之法院,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獲取非法利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自應返還其所受領之 三百七十萬七千七百三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乙○○。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
一、程序方面: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追加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為偽造,被 告不予同意。且原告於聲明第二、三項分別請求確認「本票為偽造」、「本 票債權不存在」,並據此主張「以一訴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之情 形,惟確認之訴其訴之聲明及確認某項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無從就數項 法律關係為單一之聲明,故確認之訴無競合合併之情形,上訴人辯稱適用民 事訴訟費用法第六條之規定不需補繳裁判費,誠有違誤。 二、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於鈞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九九七號、一一二九號自 始即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原告之印章印文與原告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留
存於五股戶政事務所辦理變更印鑑之印鑑章,且與七十八年十二月廿九日 上訴人提供名下二筆土地擔任連帶保證人,經新莊市農會對保,留存於約 定書、切結書、申請書、收據等相關文件之印鑑章相同,用明系爭本票之 真正,原告已自認且不爭執本票上之印文與七十八年辦理印鑑變更之印章 相同,亦與七十八年農會借款的章相同,且依 鈞院另案刑事庭八十八年 度自字第二六二號案件,承審法官送經憲兵學校鑑定結果亦證實新莊市農 會留存之切結書、約定書等對保文件其上「甲○○」之印文與七十八年十 一月三日辦理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其上「甲○○」之印文相同,則原告對 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與原告七十八年留存於五股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及 七十八年於新莊市農會辦理對保之印章相同,既已有自認或視同自認之效 果,被告就上開主張依法即無庸舉證,應認為事實。 (二)次查,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時,依規定所需踐履之程序為「本人親自 到場辦理,並提供身份證正本供核」,至於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其上文字 或簽名,依民法第三條規定本不用本人親自書寫並得以印章代簽名,是以 依五股鄉戶政事務所主任紀愛春於另案多次之證詞及台北縣市各戶政事務 所之回函,亦一再確認上開事實併有戶籍法第三十條規定可稽,足證戶政 事務所留存資料其上簽名並非必係本人書寫或簽名。原告一再主張變更印 鑑申請書及印鑑條一定要本人親自填具云云,顯係曲解文義且與戶籍法第 三十條規定不符;又民法第三條規定印章代替簽名豈不遭內政部以命令方 式修改,益證原告所稱申請書一要本人親自書寫及簽名,排除民法第三條 規定云云,顯屬曲解文義。原告於其他民事案件仍無端請求鑑定原告留存 於五股鄉戶政事務所之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變更印鑑申請書及各項委託書 、申請書其上「甲○○」之簽名筆跡與其五股鄉農會開戶印鑑卡及新莊市 農會對保文件,甚至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雜項執照申請書上之簽名筆跡或系 爭本票上之簽名是否相符,則其鑑定結果無論是否相符,均不足證明原告 未親自到場併提供身份證正本供核,即可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之變態事實, 故原告此部份請求鑑定並無必要而有遲滯訴訟。 (三)本案之關鍵除應審究辦理印鑑變更登記是否需本人到場辦理外,厥在於七 十八年十二月廿九日新莊市農會對保文件是否為甲○○親自對保?上開新 莊市貸款案件,由原告夫婦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已提供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權 完成在案,如確經親自對保,則其留存於對保文件上之印章自為真正,又 該印章印文既經原告自認與本票上印章印文相符,則系爭本票之真正性已 足堪認定。然上開七十八年十二月廿九日原告夫婦親自新莊市農會辦理對 保之事實,已據承辦抵押權登記之代書邵豐田證述在卷,且另案法官亦已 將原告夫婦二人自承真正提出之五股鄉農會開戶資料上簽名與七十八年十 二月廿九日新莊市農會對保文件上原告夫婦二人之簽名筆跡送請刑事警察 局鑑定,確認新莊市農會留存之文件,其上「甲○○」、「乙○○」二人 之簽名筆跡與原告自承真正之五股鄉農會印鑑卡簽名均相符,且上開鑑定 結果亦與承辦代書邵豐田之證詞及新莊市農會函覆資料併辦理抵押權設定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台北市北投區地政事務所的土地登記資料等所有事證
均相符,足證留存於新莊市農會七十八年十二月廿九日借貸案文件確經原 告親自對保無誤,其上印章自屬真正,則系爭本票上印章印文既與新莊市 農會上留存資料之印文相符,自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一再以另按原審僅以「筆跡鑑定報告影本」送鑑,而刑事警察局亦僅 以「筆跡鑑定報告影本一份」未以「文書原本」為其鑑驗資料,加以主觀 上「先入為主」、「將錯就錯」為由,質疑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三十 日刑鑑字第一四六八○○號鑑驗通知書,有關原告夫婦於七十八年十二月 廿九日新莊市農會留存資料上簽名與原告夫婦自承真正之五股鄉農會簽名 相符之鑑定,此誠摭拾片段,混淆是非之卸責之詞;蓋原告於刑事案件一 再混淆爭點以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及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五股鄉戶政事務 所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証明申請書,其上筆跡非其所寫,狡辯該印鑑變更 登記及印鑑証明非其所為,爰申請就上開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証明申請書 其上甲○○、乙○○之筆跡為鑑定,刑事案件依其所請爰將「五股鄉農會 開戶資料」、「新莊市農會(借款申請書、切結書收據)」與「五股鄉戶 政事務所(委任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証明申請書)等原本檢送 刑事警察局鑑定,而刑事警察局接受鑑定後即採「特徵比對法」方式,依 上開各件之筆跡特徵,自行將有相同特徵之「新莊市農會」、「五股鄉農 會」資料有關「甲○○」筆跡均歸為甲類,而「乙○○」筆跡歸為丙類, 另五股戶政事務所文件上「甲○○」、「乙○○」之筆跡因其特徵不同爰 分別歸為乙類及丁類,鑑定單位亦依筆跡特徵認甲、乙類不相符,丙丁類 不相符,由上開依原本所為之鑑定報告已明顯可知同歸於甲類之新莊市農 會及五股鄉農會文件其上「甲○○」之筆跡有相同之運筆、型態等筆跡特 徵,而為相同之筆跡,而同歸於丙類之新莊市農會及五股鄉農會文件上「 乙○○」之筆跡有相同之運筆、型態等筆跡特徵,而為相同之筆跡,惟刑 事承審法官為慎重起見特再發函並檢送上開鑑定報告影本詢問刑事警察局 上開甲類及丙類中各枚簽名筆跡是否相同,因刑事警察局之前鑑定報告本 即依文件原本上各簽名筆跡就整體檢查、細部檢查、綜合判斷等,達數十 道程序層層檢驗,將有相同筆跡特徵之「甲○○」、「乙○○」簽名歸為 甲、丙類,當然甲類各枚甲○○之簽名及丙類乙○○之簽名筆跡特徵相同 ,故刑事警察局就前開鑑定結果本特徵比對法認甲類各枚甲○○之簽名相 同,丙類乙○○之各枚簽名相同,此乃必然之過程,詎原告竟故意忽略九 十年六月以原本鑑定之過程,反摭拾片段以九十一年一月之鑑定僅就「筆 跡鑑定報告影本」為鑑定說明為「先入為主」、「將錯就錯」,純為原告 一貫之卸責之詞。
(五)本件原告為圖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前向法務部調查局及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誣指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留存於五股鄉戶政事務所變更印鑑登記及七十 八年十二月廿九日留存於新莊市農會對保文件及辦理抵押權登記均係被告 勾串戶政、地政、金融機關偽造文書,並誣指系爭本票其上印文為偽造對 被告提起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前經士林地檢署認上開戶政事 務所變更印鑑登記及新莊市農會對保文件及相關本票均係原告自為而為被
告不起訴處分,嗣經被告對原告夫婦此等誣告罪行向 鈞院刑事庭提起自 訴,經刑事庭歷時二年密集開庭,就各項爭點傳訊證人且就相關文件之筆 跡、印文分別送經數鑑定單位鑑定,更調查全案發生之歷程,確認本件原 告夫婦二人係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親自台北縣五股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 鑑變更登記,並於七十八年十二月親向新莊市農會辦理對保,本件係爭本 票在內之涉案本票均為真正併為買賣土地價金之支付,原告明知上開均為 渠等親為且屬真正,竟仍向法務部調查局及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 而有誣告罪行各判處有期徒刑拾月。本件原告為圖脫免本票債務先誣指被 告偽造本票以抵賴債務,嗣經被告先後於歷案民事庭盡舉證能事提出印鑑 證明,貸款契約後,原告又誣為偽造,為自圓其說又於刑事庭訊問時捏稱 :被告竊其身份證影本,冒名申請戶籍謄本,經刑事庭調查不符規定與事 理後,又捏稱被告勾串戶政、地政、農會人員以辦理印鑑登記、權狀補發 及冒貸放款云云,經刑事庭傳訊承辦代書邵豐田後,又指證人與被告勾串 ,其一心圖謀飾卸莫此為甚。
(六)原告前曾為被告擔任連帶保証人,對保並提供土地設定抵押向新莊市農會 貸款,經鈞院刑事庭傳訊承辦代書邵豐田到庭質証,被告並已於前狀陳述 意見說明在卷。証人邵豐田於刑事庭陳述「(在農會對保,一定要本人去 ?)是的,一定要本人去要核對身份証並要本人簽名」,此乃就其所親歷 之事實及經驗法則而為陳述且本件証人亦已親見原告夫妻二人去頭前分部 辦理對保事宜;至於原告對保簽名蓋章時,係由農會之承辦人員辦理,係 在農會人員面前對保並簽名蓋用印鑑章,此程序並非証人即承辦代書辦理 事宜,是以証人僅就其抵押權設定登記書上其上確係由義務人即原告陳林 琴親自蓋章為確認,至於在農會對保約定書之簽章因非証人所承辦事項內 容,當然不會去注視原告親自於對保約定書簽名、蓋章,故証人証稱「我 只記得他們有去至於他們有無簽名,不敢確認」,此合乎事理並無矛盾; 證人邵豐田於鈞院刑事庭案件證述時法官問「為何你會去頭前分部?」、 「因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設定義務人要親自蓋印鑑章,農會的資料也要他 們簽名蓋章,農會不可能派人到我事務所,所以辦理土地登記資料都是在 農會頭前分部簽名蓋章」,上開代書因辦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設定義務人要 親自蓋印鑑章之程序併有士林地檢署二二一八號案件中同為代書之證人陳 佑榮證實相符。準此,代書邵豐田為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需於設定契約書 上讓義務人即原告甲○○親自蓋用印鑑章而農會對保程序亦要當事人親自 到場對保,故證人至新莊市農會頭前分部被告辦理對保之處讓義務人即原 告甲○○蓋用印鑑章為情理之常,原告竟稱邵豐田根本無與原告見面之情 亦不可能出現在農會頭前分部,純屬卸責之詞;再者,依農會信用部業務 管理辦法第五條農會信用部經營之業務如左…辦理會員及會員同戶家族之 放款,另第十條規定:農會信用部不得對非會員辦理放款,又依農會法第 十二條規定「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居住於農會組織區域內…經審查 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準此,被告欲向新莊市農 會貸款,勢必要加入新莊市農會為其會員,而欲加入新莊市農會,則戶籍
亦必遷籍於新莊市農會之區域內,而代書邵豐田受本件兩造之委託辦理貸 款、抵押設定,且前亦多有案件委託,故提供其住所讓被告設籍於其內, 誠屬其業務附帶之服務項目之一,此為人情之所常亦為原告所明知,故被 告始於辦理本件貸款前,即七十八年十二月五日遷移到新莊市○○路四一 三號二樓,嗣後有查核會員資格所需亦需再次遷入代書邵豐田之住址設籍 ,惟被告自始自終均未居住於新莊市該址,原告明知及此,竟以此戶籍同 址之事,認證人邵豐田與被上訴人交往數十年關係極為密切,並為偽造文 書之共犯,其想像力之豐富編劇功力之高亦令人咋異。 (七)再查,刑事判決就全案發生歷程及庭訊資料詳為論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 日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七十八年十二月廿九日新莊市農會對保為原告所親 為且有明知,並認原告為脫免本票票款付款責任,先變更印鑑証明,再補 發所有權狀,以捏稱被告冒名申請印鑑証明持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証影本 等串謀冒貸,從而以印鑑不實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否認 債權。今原告於刑事判決後為推翻之前不利之証據,於另案稱:「上訴人 甲○○係因擬以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八三、五九二地 號二筆土地辦理抵押貸款,因辦理抵押貸款須申領印鑑証明及土地謄本, 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親自前往五股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証明時,始 知上訴人六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登記之印鑑,早在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遭他 人偽造變更印鑑登記,上訴人因無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遭他人偽造變更登 記之印章,不得已才以遺失為原因,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並於同日申請印 鑑証明二份」,遽認刑事判決違反邏輯云云;刑事上訴狀則另以「上訴人 甲○○係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剛好需要使用印鑑證明,而持原登記為印 鑑之印章,逕向戶政所申請發給印鑑證明書,因戶政所告知上訴人甲○○ 之印鑑已有變更登記,如係本人要申請領取印鑑證明而無該已變更登記為 印鑑之印章者,若原登記為印鑑之印章並無遺失,仍可以原登記為印鑑之 印章,再變更登記為印鑑」,二者主張不同,更與渠等於刑事庭訊所稱「 係因收到農會的催告,我們才知道有這一筆款及五股戶政事務所變更印鑑 之情事」、「六十七年間甲○○聲請印鑑証明之後,長達近二十年都沒有 使用過…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才又拿出來用作為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變更 印鑑之後再變更印鑑之用」互相矛盾,已見原告所述均屬不實為卸責狡辯 之詞。否則果真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因辦貸款或剛好需要而申領印鑑証明 ,且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之印鑑變更非原告所為及明知,原告當然係攜帶 六十七年原印鑑章前往,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變更印鑑後自應為六十七年 之印鑑章,何以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之變更印鑑竟非攜帶前往之印鑑章, 卻係另一毫不相干之印章,到了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又再改回六十七年之 印鑑章?
(八)本票為無因証券,固應先由本票債權人証明本票之真正性,至於本票作成 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証明其原因,惟本件系爭本票之真正,因原告於鈞院另 案已不爭執系爭本票其上印文與原告留存於五股戶政事務所七十八年十一 月三日之印鑑變更登記及七十八年十二月廿九日留存於新莊市農會對保文
件上之印文相同,而上開印鑑變更登記與對保文件均為原告所親自辦理均 為真正已如前述,併經原審及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被告之舉証責任已盡 ,今原告欲撤銷其於另案原審自認有關系爭本票上印文與七十八年十一月 三日、七十八年十二月廿九日留存於戶政及農會文件上印文相同之事實, 必由原告能舉証証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始得為之 ,是以未經証明系爭本票上印文與七十八年留存於戶政及農會之印文不符 前,不容原告於原審為不利之判決後,隨意藉詞撤銷上開自認之效力。次 按,「本票為無因証証券,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執票人無庸証明其原 因」為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要旨所載明,是以本件被 告就本票並無負証明關於取得票據原因之責任;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十三 條反面解釋,得以發票人之執票人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並主張土地買 賣為通謀意思表示之假買賣,依前揭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之規定 ,自應由原告就抗辯事由或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証之責,至無 爭議。今原告徒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反面解釋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卻 除一再否認系爭本票為買賣價金且否認兩造有土地買賣,並主張土地買賣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外,迄未見對其何以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理由及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事証為說明,且本票既為真正,則原告為何會交付被告竟 始終無法陳述,又有何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理由,原告所引最高法院四 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二一號判決或最 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六六號判決,此等兩造間已有具體抗辯理由之案 件為論述主張,顯然引喻失當,更與爭點無關。原告雖又以最高法院八十 一年台上字第八七九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二號判決 ,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一號判決,均就原因關係為消費借 貸之案件認被上訴人應就原因關係存在為舉証;然上開三案例均僅為判決 本無拘束其他案件之效力;而本案原因關係又非借貸本不得比附援引,復 以我國民法規定之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以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移轉為 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前提要件,故上開判決始於上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之個案中,認執票人對於已交付借款之積極事實負舉証責任,原告以原因 關係為消費借貸之判決,遽認本件被告應負原因關係存在之舉証責任,顯 屬引喻失當。
(九)被告自始即主張系爭本票上「甲○○」「乙○○」印文與原告留存於新莊 市農會貸款案件中之文件(含對保約定書、切結書、申請書、收據)其上 印文相符(參原審被上訴人書狀)用明系爭本票之真正。原告就此被告主 張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與新莊市農會留存文件上印文相符之事實於 鈞院三 重簡易庭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庭訊分別為自認「陳金 火的章與借款的章是一樣的」「甲○○的章與七十八年度變更後的印鑑章 一樣」,併經原判決(八十六年度重簡字第一一二九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 五行及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九九七號判決第七頁第一行起)載明甚詳;另 原告於鈞院三重簡八十八年重簡字第一五三六號案件中則就此被告主張之 事實從未爭執亦有視同自認之效果,準此,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乙○○
」印文與原告留存於新莊市農會上印文相符之事實,依法已無庸舉証(舉 証責任倒置)。
(十)原告於鈞院另案提起上訴時始就前揭系爭本票其上印文與新莊市農會留存 文件其上印文相符之事實提出異議並請求鑑定,依法原告即自認人欲撤銷 前揭原審已為自認或已視同自認之事實自應証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始得 為之而生撤銷之效力(學理上即為舉証責任倒置)。本件嗣經兩造協議鑑 定仲裁契約,經卷附鑑定單位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通知書鑑定結果七「有 關乙1類至乙16類『乙○○』印文(指系爭本票) 鑑定部份,因鑑定需 要請補送蓋於不爭執文件(指B19類新莊市農會文件乙○○印文)之陳 金火印章實物,併同原鑑定資料過局再行鑑定」,而原告乙○○於鈞院另 案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庭訊命其提出新莊市農會文件上印章實物時故意 為証據妨害(詳後述),而故不提出,確定上開乙○○印文鑑定部份無法 繼續而無結果;準此,原告乙○○依法其既於自認後無法証明其自認事項 (即系爭本票上乙○○印文與新莊市農會貸款留存文件上印文相符)與事 實不符,則原告於本件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註:甲○○自認部份則因 鑑定出印文不符,故生撤銷自認之效果);依法原告乙○○無論有無証據 妨害情形(詳後述)均應認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乙○○印文與留存於新莊 市農會上印文相符為事實(註:新莊市農會文件業經鑑定單位鑑定為真正 ,則系爭本票上乙○○之印文為真正即已屬確定之事實)。 (十一)系爭本票上「乙○○」印文真正與否所需比對之參鑑印文資料為新莊市 農會七十九年一月五日借款申請書、七十八年十二月廿九日收據、七十 八年十二月廿九日對保約定書、七十八年十二月廿九日切結書其上陳金 火之印文以憑認定,此有鑑定報告續1頁第六點可稽,而依鑑定報告結 果:新莊市農會七十九年一月五日申請書上、七十八年十二月廿九日收 據上、七十八年十二月廿九日對保約定書上乙○○之簽名與原告乙○○ 提出自認為真正之五股鄉農會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變更印鑑卡上「陳金 火」之簽名筆劃特徵相符,鑑定單位所為上開筆錄鑑定與卷附刑事案件 中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報告完全相符,足証新莊市農會留存文件確為真正 ,而其上印章印文自為原告乙○○所有。今鑑定單位就本票上乙○○印 文鑑定需要,需補送乙○○印章實物(指參鑑文件上之印章),為此自 有命原告乙○○提出其使用於新莊市農會文件上印文之印章實物(即鑑 定單位編號B19類)之必要。
(十二)再者,依兩造之仲裁証據契約約定本次鑑定「筆跡」「印文」結果,兩 造均應受拘束不得爭執,且「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聲請命証人或當 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証據減失、 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証據之主張或依 該証據應証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廿七條及第二百八十二條 之一第一項均有明文;詎鈞院另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庭訊經被告 聲請命原告乙○○提出用於新莊市農會留存文件上使用之印章實物時, 原告乙○○無視於鑑定單位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結果新莊市農會文件
為真正,且刑事案件中刑事警察局亦鑑定新莊市農會文件均為真正之情 況下,更違背兩造前揭証據仲裁契約之協定(筆跡鑑定結果不得爭執) ,故意以新莊市農會文件為「偽造」云云,隱匿故不提出使用於該文件 上之印章實物以繼續完成鑑定事項,阻礙被告關於証據上之使用,依法 自亦應認被告就鑑定主張之應証事實(即系爭本票上乙○○印文與新莊 市農會留存文件乙○○印文相同)為真實(註:系爭本票上乙○○印文 既與新莊市農會文件上印文相符,而新莊市農會留存文件業經鑑定為真 正,則系爭本票上乙○○之印文為真正即已確定)。 (十三)又票號一一九四○一號面額七百萬元本票一張,係被告於七十八年六月 三十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九二地號一筆土地售 予原告乙○○、甲○○二人指定登記各義人甲○○之買賣價款,系爭票 號一一九四○三、一一九四○四號面額各三百五十萬元合計七百萬元本 票二張則為上開五九二地號土地買賣之違約金,違約金就是買賣價款的 一倍,此符合買賣常理,被告並未積欠上訴人八百萬元,原告應先證明 被告有積欠八百萬元之事實,除從資料上面看不出被告有欠債之事實, 且據原告調查局所提出檢舉函之事實,是說五九二地號土地是被告賣給 原告,五八三地號土地部分是被告介紹朱楨義一併賣給甲○○,現在又 說是二筆土地是抵債,前後不符。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四、三0三、三六八、二九一、二 一0、三四二號給付票款事件及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一四六五七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卷證。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一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且此在第二審程序亦同有其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款之規定甚明。又確認證書真偽之訴,於有即受確認判決 者,即得提起,此觀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自明,又同條第二項 既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則確 認證書真偽之訴,自不受此限制。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 有上訴人名義簽發、票載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票據號碼○七三六 六五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一百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嗣於上訴中另追加請求確認上開本票為偽造。因確認本票偽造之訴與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一係確認事實,另一則係法律關係之確認,固然如法 院判決確認本票係偽造,則本票債權固不存在,但如判決確認本票係真正,則本 票債權仍未必存在,而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縱經判決,對於票據之是否真正仍無既 判力,而票據是否偽造係屬絕對抗辯事由,與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可能係基於 各種絕對或相對性之抗辯事由,因此,亦不能謂票據債務人已提起確認票據債權 不存在之訴時,對於票據之真偽即無確認之利益。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 日提起本件訴訟,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本院三重簡易庭行第一次言詞辯論期
日時,即當庭提出追加起訴狀,斯時兩造尚未就本件實體法律關係進行言詞辯論 ,故當不致因此追加而妨礙被告之防禦以及訴訟終結,並為確認票據債權之原訴 訟標的之前提基礎事實,依上開說明,其追加自應准許,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接獲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五五六0號民事裁定,獲知准許 被告就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實感訝異,蓋因原告從未曾簽發 本票予被告,亦無任何簽發該本票之事由,系爭本票應係被告所偽造。按偽造或 惡意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本件系爭本票係屬偽造,被告對原告本無 本票債權之存在,被告竟據以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由執行程序收取 原告乙○○因假扣押提存之擔保金及銀行帳戶內存款,截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 日止,已收取共三百七十萬七千七百三十七元,其有害原告之權益至鉅,為此提 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系爭本票係屬偽造,並依侵權行為及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執行所得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上「甲○○」、「乙○○」之印章,原告甲○○、乙○○二 人曾親用於新莊市農會任連帶保證人並經對保確認,原告二人前曾於七十八年十 二月日廿九日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土地供擔保向台北縣新莊市農會申請 貸款並設定抵押,原告夫婦二人親自至新莊市農會頭前分部完成對保及所有貸款 程序,並當場於對保約定書、切結書、申請書及收據等文件上親筆簽署其姓名並 押蓋印章,上開文件上之印章即本件系爭本票上之印章,益證系爭本票上「甲○ ○」、「乙○○」之印章確為原告二人所有,系爭本票確屬真正,至極灼然。且 被告自始即主張系爭本票上「甲○○」、「乙○○」印文與原告留存於新莊市農 會貸款案件中之文件(含對保約定書、切結書、申請書、收據)其上印文相符, 用明系爭本票之真正,原告就此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與新莊市農會留存文 件上印文相符之事實於本院另案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一月 七日庭訊分別為自認「乙○○的章與借款的章是一樣的」、「甲○○的章與七十 八年度變更後的印鑑章一樣」,併經原判決(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一一二九號判 決第六頁倒數第五行及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九九七號判決第七頁第一行起)載明 甚詳;另原告於原審八十八年重簡字第一五三六號案件中則就此被告主張之事實 從未爭執亦有視同自認之效果,準此,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乙○○」印文與原 告留存於新莊市農會上印文相符之事實,依法已無庸舉証,且原告乙○○拒絕依 兩造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所簽訂之仲裁鑑定契約提出不爭執之印章實物請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係屬證據妨礙,均應生舉証責任倒置之效果云云,資為抗辯。三、查原告主張其接獲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五五六0號民事裁定,獲知准許被告就 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被告並持上開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八十八年民執梅字第一四六五七號),乃依法聲明異議,並向本院三重簡易庭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八十八年重簡字第一四二八號),嗣因兩造合意停 止訴訟,原告逾四個月未聲請續行訴訟而視為撤回,詎料被告竟以系爭本票聲請 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經本院強制執行由被告收取原告乙○○假扣押提存 之擔保金及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截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已收取共計三百 七十萬七千七百三十七元,暨被告前曾持發票人為甲○○,票面金額九百萬元之
本票,聲請本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六○九九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告甲○○ 另案請求確認該票據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六年度重簡字第一四三 八號簡易判決勝訴確定,原告就被告偽造文書部份並已提出告訴,現經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偵辦中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五五六0號 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票字五七四七號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重簡字第一四三八 號宣示判決筆錄、民事確定證明、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各一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四六五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卷宗查明,自堪信為真實。因此,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本票是否係屬偽造。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 三七、一二四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五五六0號裁定准許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 本票為其所簽發,則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勢將影響原告得否 受強制執行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自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有 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五、次按當事人間以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所為關於如何確定事實,或以何種方法確定 事實之證據方法,謂之證據契約。例如約定:關於一定事實,須提出一定之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