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
度執聲沒字第4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商標圖樣之手提肩包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10227 號被告黃惠瑜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 年,已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期滿。扣案之仿冒「LV」商標 手提肩包一個為侵害商標權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前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 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 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 判時之現行法。次按商標法第98條於105 年11月30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 14日經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1050048185號令發布自同年12月 15日施行,是關於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商標法第98條係「 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 收。
三、經查:被告黃惠瑜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7 月27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0227 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嗣已於106 年7 月 26日期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而 扣案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 」商 標圖樣之手提肩包一個(105 年度白保字第2962號),確屬 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乙節,復有鑑定報告書及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表等資料在卷足證,即為被告侵 害商標權之物品,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 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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