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緝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福財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財興公司)負責人, 於民國92年4 月15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 向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購買車號 3407 一FL號自小客車一輛,並以福財興公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 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178 萬元,除頭期款 應付18萬元外,餘款分36期給付,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應支 付3 萬1138元,標的物存放地點則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286 巷26號之2 ,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 奇異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 為其他處分。詎甲○○明知在價金未完全付清前,上開車輛 之所有權仍屬奇異公司,且知該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買受 人為福財興公司,其本人僅係為福財興公司持有該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4 月間,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將前開車輛以不詳代價,在台北縣中和市其兄長店前,交 予某地下錢莊質押,致出賣人奇異公司受有損害。案經奇異 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於分期款未付清前,將車輛質押予地下 錢莊。
㈡告訴人奇異公司之代理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設定登記申請書、付款紀錄表、 協尋查訪紀錄表各1 紙。
三、核被告將其為福財興公司持有,屬告訴人公司所有之上開車 輛,侵占入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1 項之普通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僅付頭期款及8 期分期款,尚有約140 萬 元未付,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 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刑法第335 條第 1 項、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 1 條前段、第 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3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敏 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秀 慧
中 華 民 國 93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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