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利維
右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蕭利維連續幫助洗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蕭利維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 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確定,詎於緩刑期間,在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因見中國時報刊 登「高收郵銀簿0000000000」分類廣告,遂以電話與之聯繫,對方自 稱姓許,並宣稱願以每一儲金帳戶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向其收購銀行 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蕭利維能預見其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洗錢 之概括犯意,先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七號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開設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台北縣板橋市之某處,將其開戶印章 及領得之銀行存摺、金融卡交付許姓男子,許姓男子先交付蕭利維五百元;又蕭 利維復於其後之一、二日,至不詳地點之某金融機構、大眾商業銀行分行及至台 北縣中和市上海商業銀行某分行,再分別開設一帳戶,並分二次,在台北縣板橋 市之某地,陸續將新開戶印章、存摺及金融卡一份及二份交予許姓男子遣派前來 之成年男子,但許姓男子並未依約將餘款三千五百元交予蕭利維。九十一年十月 間,許姓男子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刊登家庭代工之報紙分類廣告,佯稱得介紹 家庭代工,以向不特定人詐收代工手續費方式實施犯罪,向見報來電詢問之甲○ ○(已歿)訛稱須先繳納手續費,始可代工,致甲○○陷於錯誤,先於同月十四 日,以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自其誠泰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之00000000 0000號帳號,轉帳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及二十六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各一 筆,至前述蕭利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翌日再以相同方式,將其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十萬零八元及四萬七千八百二十元各一筆 ,轉帳至上開蕭利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甲○○事後覺有異狀,於九十一年十月 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以其富邦商業銀行金融卡於該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 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三和菜市場遺失,並遭盜領為由,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 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循線在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逮捕蕭利維,並查獲上情。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蕭利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 ,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周桂枝偵查及警 詢證詞、剪報、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存摺存款客戶查詢單、告訴 人存摺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營字第○九二 五○○一七六○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資料及客戶存簿資料、誠泰商業銀行東三重 分行同月二十八日誠泰銀東重字第九二○○○八一號函暨交易資料明細、富邦商 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幫助洗錢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生效,於同年八月八日 施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條第二 項之規定,掩飾隱匿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修正前同法就上揭犯行,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前之法律即舊法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查姓名、年籍不詳之許姓男子以刊登報紙廣告方式,扭曲善良之不特定被害人信 賴感,藉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轉帳,於被害人轉帳後,旋即以金融卡領取詐得之 財物,衡其犯罪手法,須終日等候被害人受騙入甕,及隨時與被害人聯繫,並在 受害人匯款後,即捲款逃逸,故必以之為業,且其所得足資賴以為生,是屬詐欺 罪之常業犯。準上,核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意在幫助掩飾、隱匿他人常業詐欺罪 所得財物,係犯刑法第三十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 其連續三次提供帳戶予許姓男子為前述犯罪,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 於概括犯意所為,屬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其以幫助之意思,從事許姓男子常業詐欺構成要件外之行為,乃幫助犯,依 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罪,是應併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 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應先加重後,遞減輕 之。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正職,竟貪圖私利,出售存摺予不法詐欺犯牟利 ,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 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 ,又其於八十九年間因詐欺案件,甫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緩刑期間 內再犯本罪,足見素行非佳,告訴人事後發覺受騙,因而於九十二年一月初,服 清潔劑「通樂」自殺,延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不治死亡,惟告訴人之死亡結果要 非直接肇因於被告幫助犯行所致,兼衡被告涉世未深,因無力繳納房租,覓職無 著,復有幼子待哺,犯罪所得祗五百元,現亦無資力賠償告訴人家屬損害,其犯 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以,被告
於提供帳戶後,因犯罪所得之五百元,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之宣告,如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償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 敏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方 蟾 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
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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