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四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楊進聰
被 告 乙○○
右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三年執聲沒字第
一O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楊進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 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 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楊進聰因被告乙○○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停 止羈押。茲因該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六五七號案 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經查: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時逃匿之事實, 有同署送達證書三紙、通知二紙、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甲○博庚九十二執字 第七六五七號函文乙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桃檢清壬 九十二執助字第一六四0號函文乙紙在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 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法務部被告在監在押資料乙紙附卷足憑, 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義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