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毒偵字
第905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373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捌零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捌零零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參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 9050號被告李建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 年6 月,並已於民國106 年7 月 18日期滿。扣案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01 公克,驗餘淨重0.8008公克)、吸食器3個,係供犯罪所用 ,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1條復規定:「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則於上開105年7月 1 日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刑法或其他法律有關沒收之部分 ,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 法,毋庸再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0 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甲基安非他命業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為第2 級毒品,依 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規定, 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2 級毒品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再按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且違禁物及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現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 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 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
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 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李建民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12月24日以104 年度 毒偵字第9050號為緩起訴處分,嗣於105 年1 月19日由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依職權送請再議而確定,並於106 年7 月18日緩起訴期間屆滿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 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 1220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 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淨重0.801 公克,驗餘淨重0.8008 公克),經送請鑑驗之結果,確含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一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4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應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2 級毒品 ,自屬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無誤。此外,扣案之安非他命 吸食器1 組(3 個),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物, 業經其於104 年3 月20日偵查中供承不諱,是以本件聲請人 之聲請,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依首開法條規定 分別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