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6年度,18號
PCDM,106,原訴,18,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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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宇拓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友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32911號、第32912號、第32913號、第3291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宇拓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他命玖顆(含包裝塑膠袋參個)沒收銷燬;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附表三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附表二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三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附表二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三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友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累犯,扣案附表三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邱宇拓(綽號「阿拓」)及林友仁(綽號「大仁」,曾於民 國102年4月15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易字第30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5月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4-甲氧基安非他 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及持有。竟為下列行為:(一)邱宇拓林友仁竟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犯意聯絡,邱宇拓於民國105年8月 30日下午10時16分許至105年9月1日下午11時6分許,以行 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訊軟體LINE與方喜信聯絡, 雙方約定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捷運站內廁所,以新臺幣 (下同)27000元之代價,販售1兩(約35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及20顆MDMA搖頭丸方喜信。並由林友仁持該毒品前 往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捷運站內廁所交與方喜信,且收取



現金27000元(後交予邱宇拓),而完成毒品交易;(二)邱宇拓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5年9月27日上午9時23分許至11時39分許,以上開行動電 話之通訊軟體LINE與方喜信聯絡,雙方約定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附近之7-11便利商店附近,以2萬元之 代價,販賣1兩(約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方喜信。方 喜信嗣經網路轉帳之方式將2萬元轉入邱宇拓設於台灣銀 行之帳戶內,並將轉帳成功之訊息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邱 宇拓,邱宇拓嗣並委由不知情之快遞公司送貨員,將毒品 包裹送至上開便利商店附近,交予方喜信,完成毒品交易 。
(三)邱宇拓於105年9月1日前1年之某日,在台北市萬華區西門 町附近,以35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鼎富」 之人,購入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9顆(起訴書誤載為 12顆)後持有之。嗣於105年11月1日17時47分許,經警在 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邱 宇拓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5包(編號A1至A13 、B1、C1、D1、E1至E5、F1至F17、G1至G15、H1及H2。編 號A1至A13驗前總淨重76.60公克,取0.18公克鑑定用罄, 驗餘淨重76.42公克。編號B1驗前淨重0.19公克,取0. 04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15公克。編號C1驗前淨重0. 30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25公克。編號 D1驗前淨重0.15公克,取0.0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 11公克。編號E1至E5驗前總淨重24.73公克,取0.1公克鑑 定用罄,驗餘淨重24.63公克。編號F1至F17驗前總淨重15 .75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5.70公克。編 號G1至G15驗前總淨重17.27公克,取0.13公克鑑定用罄, 驗餘淨重17.14公克。編號H1至H2驗前總淨重2.65公克, 取0.1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48公克)及包裝袋55個 ;液態甲基安非他命1罐(編號57,驗前淨重25.79公克, 取8.5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7.23公克),及包裝玻 璃罐1個;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9顆(編號52、53、 54 之圓形錠劑,其中編號52扁狀咖啡色圓形錠劑1顆,驗 餘淨重0.323 4公克。編號53磚紅色圓形錠劑2顆,驗餘淨 重0.6535公克。編號54深紅色圓形錠劑3顆,驗餘淨重0. 9574公克。編號54咖啡色圓形錠劑1顆,驗餘淨重0.3347 公克。編號54淺咖啡色圓形錠劑1顆,驗餘淨重0.3046公 克。編號54混合咖啡色及綠色圓形錠劑1顆,驗餘淨重 0.2842公克);及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SIM卡1張)、電子磅秤3臺、分裝杓1支及夾鏈分裝



袋1包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 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 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邱宇拓林友仁及辯護人均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未表示反對,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 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 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宇拓固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5包 、液態甲基安非他命1罐等物、及持有4-甲氧基安非他命 (PMA)9顆之犯行,惟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命之犯行,被告林友仁亦否認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被告邱宇拓辯稱:105年9月1日那次方喜信跟我說他急 需要毒品。要我用便宜的價格幫他拿安非他命,我就幫他 去詢問,那天我裝了一罐威粉給他,要跟他收錢一起去合 資購買毒品,沒有買成功,就把錢還給他了。105年9月27 日那次也是要合購毒品,這次也沒有成功,那天是颱風天 ,交易之前我都會先送威粉給他,當天方喜信一直都沒有 匯款給我,快遞只能等20分鐘,他打電話說找不到方喜信 ,我說沒收到錢不能交貨給他云云。被告林友仁辯稱:案 發前邱宇拓曾住院,身體不好,我去那裏主要是照顧邱宇 拓身體。9月1日當天邱宇拓不方便出門,請我幫他拿去捷 運站給一個方先生,邱宇拓拿一包罐裝的東西,裝在一個 紙袋要我拿去,我認為是營養品,我就把物品拿去捷運站 給方喜信,那天方喜信有拿一筆錢給我,我就拿回去交給 邱宇拓,我不知道是毒品云云。
(二)經查,被告邱宇拓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



(PMA)9顆之犯行,業據被告邱宇拓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有附表一編號52、53、54之圓形錠劑共9顆扣案 足資佐證。該批扣案之圓形錠劑經鑑驗結果,確實屬4-甲 氧基安非他命之毒品(PMA),則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06年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 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29 12號偵查卷第62至63頁),足認被告邱宇拓此部分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及MDMA部分,此部分之犯 罪事實業據證人方喜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2913號偵查卷 第73頁、本院卷第154至160頁),方喜信於偵查中明確證 稱:「(問:105年8月30日至9月1日你與邱宇拓LINE對話 紀錄,你是向邱宇拓買甚麼毒品?)這次我要向邱宇拓買 安非他命及搖頭丸,「安」代表安非他命,「衣服」代表 搖頭丸,我買一兩的安非他命35克2萬元,我買20顆搖頭 丸7千元,總共27000元,我們約在捷運南勢角站交易,邱 宇拓的朋友「大仁」跟我見面,「大仁」把毒品交給我, 我把27000元現金交給「大仁」,我之所以在警詢時說這 次我是買G水,是因我看到LINE照片,以為是水,但實際 上我是買安非他命,他貼那個照片只是用那個瓶子秤給我 看」等語,復稱「(你與邱宇拓105年9月27日LINE對話紀 錄,這次你是要買甚麼毒品?)我向邱宇拓買一兩35公克 安非他命,這次我是匯款2萬元給邱宇拓,我用中國信託 帳戶轉到他提供的臺灣銀行帳戶,毒品是一個不認識的人 開車送過來,送到我臺北市○○區○○○路○段00號附近 的7-11便利商店,我直接從車上收到毒品,邱宇拓有先確 認我的錢有匯入,送毒品的人才把毒品交給我」等語,方 喜信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亦同此旨。經核與卷內之 方喜信行動電話中翻拍LINE對話記錄及臺灣銀行105年12 月5日營存密字第10550179031號函所附之邱宇拓名下帳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內容均相符合(見105年度偵字第32913號 偵查卷第30至33頁、105年度偵字第32914號偵查卷第76至 86頁)。此外復有附表二所示扣案已完成分裝之甲基安非 他命55包、液態安非他命1罐及附表三扣案之毒品分裝工 具電子磅秤3臺、分裝杓1支、夾鏈分裝袋1包、販賣毒品 所使用之聯絡工具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SIM卡1張)扣案足資佐證。又扣案之附表二55包毒 品及液態毒品1罐經鑑驗結果,確實為甲基安非他命,此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10580



08579號鑑定書1件附卷足憑(見105年度偵字第32913號偵 查卷第100至10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四)被告邱宇拓林友仁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邱宇 拓於警詢中已明確供稱「(問:警方提示手機通訊軟體LI NE你與方喜信在105年8月30日至9月1日對話紀錄的內容為 何?)他要跟我調毒品,我要將我手邊的毒品換現金,所 以我依他要求的毒品數量,跟方喜信約在南勢角捷運站交 易,「我要一車+20衣服」就是要安非他命35公克及20顆 搖頭丸;「27K」就是現金2萬7000元,「那你坐來捷運站 」就是我請他來南勢角捷運站,「到了說」就是見面再說 。完成交易時間是105年9月1日23時6分,地點在南勢角捷 運站的廁所,總金額為2萬7000元,林友仁返家後交給我2 萬7000元給我」、「(問:警方提示手機通訊軟體LINE你 與方喜信105年9月27日對話紀錄,該對話紀錄的連繫內容 為何?)他要跟我買1台(35公克)的安非他命,叫我送過 去他家,因為我身體不舒服,所以請快遞送過去,方喜信 回答「拿到了謝謝」表示他已經拿到毒品了」等語(見10 5年度偵字第32913號偵查卷第11頁背面至12頁),對話中 均係以暗語提及毒品及金額,均未提及任何出資合購之情 事,亦未提及任何贈送威粉之事。且被告邱宇拓既係為將 手邊毒品換現金,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顯見105年9 月1日及9月27日兩次,被告邱宇拓確實係與方喜信進行甲 基安非他命、MDMA毒品買賣,雙方並不存在共同出資購買 毒品,或贈送威粉之事。
(五)又於105年9月1日該次毒品交易,被告邱宇拓係事先委請 被告林友仁前往南勢角捷運站送毒品,此觀通訊軟體LINE 對話雙方,被告邱宇拓說「我叫大仁過去」,並約在捷運 站廁所內交付毒品「我請他進站,你們約廁所」,則被告 林友仁苟非知悉所交付之物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何 需相約於捷運站之隱密處廁所內交付?且該次交貨,被告 林友仁因另外需至他處送「水」(按指「G水」、「神仙 水」),以致耽擱遲到,此觀該次通訊軟體對話,被告邱 宇拓稱「我剛剛要他送點水,所以耽擱了」(見105年度 偵字第32913號偵查卷第31頁),顯示被告林友仁並非初 次為被告邱宇拓送毒品,當天另送他處。又該次所送毒品 ,被告邱宇拓係裝於透明塑膠罐內,被告邱宇拓且將毒品 罐置於電子秤上秤重拍照,並將照片上傳至通訊軟體上, 以取信方喜信重量足夠,此觀卷內通訊軟體照片甚明(見 同上卷第30頁背面),觀諸該透明塑膠罐體積不大,重量 僅為54餘克,且為透明塑膠罐,外觀一望即知,衡諸常情



亦與所謂營養品不相當,是被告林友仁上開所辯以為是營 養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是以,被告邱宇拓林友仁及辯 護人上開所辯,與卷內事證尚有出入,洵非可採。(六)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 ,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 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 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 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 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 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 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 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 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 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 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 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 被告邱宇拓林友仁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予方喜信並收取價金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 邱宇拓林友仁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取價差利潤以營利之 意圖,即可認定。綜上所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查甲基安非他命、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邱宇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同法第11條第2項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有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邱宇拓林友仁販賣第二 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邱宇拓林友仁就前 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方喜信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邱宇拓利用不知情之快遞公 司送貨員,交付毒品與方喜信之行為,係屬間接正犯。被告 邱宇拓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及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林友仁有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錢 案記錄表1件附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邱宇拓林友仁貪圖不法利益,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危害他 人身心健康甚大,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又被告 邱宇拓知悉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所為助長毒品泛濫,亦屬非是,復審酌其2人犯後尚未能坦 承犯行之態度,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邱宇拓林友仁均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詳偵查卷內警詢筆錄所載)、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1.扣案之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為本案查獲被告邱宇拓持 有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 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第二級毒品 之外包裝塑膠袋3個,係用於盛裝毒品,便於攜帶毒品,且 還有第二級毒品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析離亦困難而無實益 ,被告於邱宇拓偵訊時供稱為其所有,應依法併與宣告沒收 銷燬。
2.扣案之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5包及液態甲 基安非他命1罐,為本案被告邱宇拓查獲販賣毒品犯行之第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 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上開55包及1罐之外包 裝塑膠袋55個及玻璃罐1個,係用於盛裝毒品,便於攜帶毒 品,且還有第二級毒品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析離亦困難而 無實益,被告邱宇拓於偵訊時供稱為其所有,應依法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
3.扣案之附表三所示之電子磅秤3臺、分裝杓1支、行動電話1 支(內含行動電話0000000000SIM卡1張)及夾鏈分裝袋1包 等物,係被告邱宇拓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予方喜信所得之價金共計新臺幣 47,000元,係其犯販賣第二級所得之財物,雖未經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52、53、54之圓形錠劑共9顆,及包裝塑膠袋3個。 編號52扁狀咖啡色圓形錠劑1顆,驗餘淨重0.3234公克 。
編號53磚紅色圓形錠劑2顆,驗餘淨重0.6535公克。 編號54深紅色圓形錠劑3顆,驗餘淨重0.9574公克。 編號54咖啡色圓形錠劑1顆,驗餘淨重0.3347公克。 編號54淺咖啡色圓形錠劑1顆,驗餘淨重0.3046公克。 編號54混合咖啡色及綠色圓形錠劑1顆,驗餘淨重0. 2842公克。
附表二:
(一)甲基安非他命55包,編號A1至A13、B1、C1、D1、E1至E5 、F1至F17、G1、至G15、H1及H2。及包裝塑膠袋55個。 編號A1至A13驗前總淨重76.60公克,取0.18公克鑑定用罄 ,驗餘淨重76.42公克。
編號B1驗前淨重0.19公克,取0.0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 重0.15公克。
編號C1驗前淨重0.30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 重0.25公克。
編號D1驗前淨重0.15公克,取0.0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 重0.11公克。
編號E1至E5驗前總淨重24.73公克,取0.1公克鑑定用罄, 驗餘淨重24.63公克。
編號F1至F17驗前總淨重15.75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 ,驗餘淨重15.7公克。
編號G1至G15驗前總淨重17.27公克,取0.13公克鑑定用罄 ,驗餘淨重17.14公克。
編號H1至H2驗前總淨重2.65公克,取0.17公克鑑定用罄, 驗餘淨重2.48公克。
(二)液態甲基安非他命1罐,編號57,驗前淨重25.79公克,取 8.5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7.23公克。及包裝玻璃罐1 個。
附表三:電子磅秤3臺、分裝杓1支、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及夾鏈分裝袋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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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