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又禾
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7
日106 年度原簡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6 年度偵字第49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又禾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王又禾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 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另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起訴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 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竊盜僅屬未遂,機車亦由告訴人領 回,伊因家境困苦,無法負擔易科罰金,如為執行拘役,則 無法工作,故請求鈞院給予緩刑機會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案原審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衡及其尚 未竊得財物即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員警 楊易儒發現而未遂,是其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並參以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及犯後態度之態度,及其無前科紀 錄,素行良好(參原審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前揭之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超出法定 刑度之範圍,且原審判決時確已審酌其當時量刑上所應參酌 之各項情狀,復已就本件竊盜未遂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家庭 生活情況之情節一併考量為量刑審酌依據之一,原審量刑並 無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要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拘役過重,無法負擔云云,上訴求予 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輕忽 致罹刑章,固有不當,然其已坦承犯行,並獲告訴人之諒解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 55頁),堪認被告確已誠心反省其所為,其經此偵、審程序 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 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 ,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6 小時,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 自新,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事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白 光 華
法 官 林 米 慧
法 官 黃 湘 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愷 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又禾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布農族)
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又禾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當事人欄「原住民」應補充為「原 住民布農族」;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簡瓊瑛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應更正為「簡意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由簡瓊瑛保管使用」;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 至4 行「告訴人簡瓊瑛於偵查中指述明確」、「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6 張」應分別更正 為「告訴人簡瓊瑛於警詢中指述明確」、「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贓物認領保管 單、現場、扣案之鑰匙及被告照片共6 張」;暨證據部分應 補充記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6 年度偵字第4950號卷 第27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 罪。查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竊得任何財物 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衡及其尚未竊得 財物即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員警楊易儒 發現而未遂,是其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方式及犯後態度之態度,及其無前科紀錄,素 行良好,(參本院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 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按 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查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950號
被 告 王又禾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
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又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2月2日下午3時 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持自備之機車 鑰匙欲轉動簡瓊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 之電門而竊取之。嗣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 所警員楊易儒行經該處,見王又禾形跡可疑,上前阻止,王 又禾竊盜犯行因而未遂,並扣得機車鑰匙1支。二、案經簡瓊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又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經告訴人簡瓊瑛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且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照片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扣案之機 車鑰匙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