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752號
PCDM,93,簡,752,200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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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五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玖支、活動板手貳支、鉗子壹支、手套貳雙、膠帶壹捆、黑色手提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林光亮(由台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四0八巷 十六號「詠閎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詠閎公司)廠房外,由林光亮持其所有 ,鐵製、頂端尖銳,可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將用於固定鐵窗安全設備之螺絲拆下後(未達毀損之程度),踰越該窗戶進入 屋內搜索財物而著手竊盜,乙○○則在外把風,惟林光亮進入廠房內正在搜尋財 物,但尚無所獲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林文亮所有供竊盜犯罪之螺絲起 子九支、活動板手二支、鉗子一支、手套二雙、膠帶一捆、黑色手提袋一個。案 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在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林光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證人即詠閎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於警詢之證詞。 (四)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二份及贓證物清單一份。 (五)扣案林光亮所有螺絲起子九支、活動板手二支、鉗子一支、手套二雙、膠帶 一捆、黑色手提袋一只。
(六)現場及作案工具照片共十二張。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 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林光亮間,就本案所為竊盜犯行,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光亮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螺絲 起子九支、活動板手二支、鉗子一支、手套二雙、膠帶一捆、黑色手提袋一只, 係同案被告林光亮所有,供被告二人竊盜犯罪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 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 水 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書記官 謝 明 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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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詠閎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