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6年度,220號
PCDM,106,原簡,220,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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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仕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3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仕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5 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記載「基於 竊盜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所載「㈡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應更正記載為「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者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 科紀錄(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 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錢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 幣1 萬6,824 元、金融卡3 張、國民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 在卷可佐(見速偵字第3823號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823號
被 告 吳仕雄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仕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簡字第1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 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9月4日13時20分許, 至蔡政宏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 號之陶藝工作室 借用廁所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裝離去而在屋外 徘徊觀察,乘蔡政宏未注意之際,由未關閉之大門進入該工 作室後,徒手竊取蔡政宏置於工作室大廳之背包內錢包1個( 內有現金新臺幣1萬6,824元、金融卡3張、國民身分證1張、 健保卡1張等財物)得手後逃逸。嗣蔡政宏發現上開財物遭竊 即隨後追趕,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吳仕雄攔下, 並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仕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蔡政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份及現 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 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居 竊盜罪嫌,然該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



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 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而被害人之住居所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10樓 ,上址工作室並非被害人之住居所,僅係被害人製作陶藝之 工作室等情,經被害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是上址工作室難 謂通常為人居住之處所,是被告所為,尚與刑法侵入住居竊 盜罪之構成要件未符,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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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