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三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三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在犯罪事實有關被告拿枴杖毆打部分應補 充為「再拿吳恒雄之妻吳黃綉緞所有之枴杖毆打」,在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應補充 如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其係對家庭 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 項所定之家庭暴力罪,另被告係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傷害罪,應依刑法第二百八 十條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傷害之動機、手段,對父親為傷害行為,有違倫 常,惟造成之傷害程度非重,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義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