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6年度,209號
PCDM,106,原簡,209,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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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毒偵字第85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案號:106 年度原易字第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志維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毒聲字第25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100 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96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26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 年8 月25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玻璃球底部,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 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改制為中和分局 ,下同)員警於105 年8 月26日20時16分許,通知其到場採 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 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鄭志維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25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96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 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26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原易字第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 頁正背面)。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予 以論罪科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志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而被告於105 年8 月26日21時30 分許為警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經送 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11,708ng/ml ),有該公司105 年9 月12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可參(見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8520號卷,下稱 毒偵卷,第15頁),並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4頁及第16頁 ),而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綜此各節以觀 ,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據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志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鄭志維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 度簡字第3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102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48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2 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7 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103 年3 月7 日 因徒刑執行完畢釋放,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 頁背面至7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鄭志維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助 其戒除毒癮,仍未能徹底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仍繼續施 用毒品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於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內 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不思悔改,缺乏戒絕毒 品之決心,本不宜寬貸,而有再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及其 施用毒品行為僅係戕害其一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他人,且 其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及其智識程度為 高職畢業(見毒偵卷第3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家庭經濟狀況,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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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