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侑潔
(原名蔡子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6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侑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補充記載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何曉菁』之人」、同欄第14行所載「匯款轉帳新臺幣(下 同)30萬元」應補充記載為「在屏東縣萬丹郵局匯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同欄倒數第2 行所載「匯款轉帳5 萬元 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應補充記載為「在台中市○○區○○路 00號大隆郵局匯款5 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使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 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被告1 次提供1 個金融帳戶之行為,係同時幫助詐 欺者詐得被害人柯麗香、何重光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但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無前 科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遍 查全卷未見被告因本件犯行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
認定其已獲取屬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 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6997號
被 告 蔡侑潔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弄0○
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蔡侑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9月6日,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統一便利超商」成 湖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海山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以黑貓宅急便快遞寄送之方式,交付提供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 詐騙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 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分別一於105 年9 月7 日13時許,冒稱係柯麗香 之老闆娘,撥打電話予柯麗香,佯稱因急需向柯麗香借款週 轉云云,使柯麗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22分許 ,匯款轉帳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 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二於105 年9 月8 日16時31分許 ,冒稱係何重光之山友,撥打電話予何重光,佯稱因急需向 何重光借款週轉云云,使何重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 日12時29分許,匯款轉帳5 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侑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柯麗香、何重光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4日儲字第1050174654號函暨所附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申請帳戶變更資料、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資料,復有被告寄送交付提供上開郵局帳戶 之黑貓宅急便託運收據及被害人柯麗香、何重光之郵政入戶 匯款申請書等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被告幫助詐欺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 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將上揭郵局帳戶資料交付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使前揭被害人 柯麗香、何重光2 人遭受詐騙失財,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 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廖 先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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