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5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恩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 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 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 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 ,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年歲尚輕,社會 經驗尚淺,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全情,認其所受如上 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 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 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 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962號
被 告 楊國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選任辯護人 鄭國照律師(已解除委任)
劉亞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恩經由網路遊戲得知高薪兼職之訊息,乃加入對方LINE 帳號並洽詢工作內容,對方表示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 卡等物供其使用,每一帳戶每星期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報酬,楊國恩明知上開工作純以提供金融帳戶為條件, 顯係專門收取金融帳戶之不法份子所為,然為獲取提供金融 帳戶之兼職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6年2月25日某時,在新北市樹林區復興路上之統一便利 商店,以黑貓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前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提供予暱稱「劉紫涵」之成年 人。嗣該人及其同夥取得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及印章等物後,即於106年2月27日14時56分許, 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姚麗香,假冒係其友人「童郁俊」且急
需用錢云云,致姚麗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30分,匯款 2萬元至楊國恩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姚麗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國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姚麗香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被告上開合作金庫 銀行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黑貓宅急便託 運單客戶收執聯與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