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6年度,191號
PCDM,106,原簡,191,2017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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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謙鏵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選   任
辯 護 人 洪士棻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緝字第1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謙鏵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應補充記載「經減刑為有期徒刑 1 月15日」、同欄第4 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後應補充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辯護人為被告具狀答辯略以:「『邱正維及友人將汽車旅館 內的按摩椅拆運到車上,被告有上前阻止,然邱正維及友人 不但不聽勸阻,還動手打被告,被告無法阻止,但亦不願介 入相關事件,便請邱正維在離開旅館後的附近道路讓被告下 車,被告對於邱正維及友人在樓上竊取按摩椅之行為,事前 完全不知情,被告雖在現場,並無把風,無犯意之聯絡,亦 無行為分擔,而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76 號判 決正犯邱正維有期徒刑4 月,判決所記載犯罪事實可知,邱 正維是自己犯案,被告並無把風及幫助行為,而被告先前於 偵查時之陳述,實出於檢察官之誘導所致,該陳述與案發當 日所發生之事實經過並不相符云云。』。惟查:共犯邱正維 於警詢證稱:『(問: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局中和第二分局查 訪紀錄表,被查訪人:儷閣汽車旅館告訴人代理人張志誠所 敘述,真實竊盜發生時間約莫於98年8 月25日8 時17分許, 你與另兩名共犯將301 號退房之際,趁告訴代理人張民一時 不察,竊取該汽車旅館之按摩椅1 臺,是否屬實?請詳述之 ?)屬實,確實有這件事情,但是時間太久我都忘記了。』 、『(問:承上題,當時你偕同另兩名共犯所共同實施竊盜 行為,其另兩名共犯身分及年籍資料,你是否知悉?)我忘 記了。』等語(見偵字第21496 號卷第68-69 頁)。是以依 證人即共犯邱正維之證述,確有另兩名共犯之事實,而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76 號僅判決被告邱正維,而未 認定另有共犯是因被告邱正維於警詢供稱,忘記了共犯身分



及年籍資料等語,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76 號 之判決,無從認定共犯之身分,而被告張謙鏵於偵查時供稱 ,伊印象邱正維不是拆的,是直接搬的,是邱正維提議要偷 按摩椅,伊沒有搬運,伊只負責把風等語(見偵緝字第1879 號卷第45-46 頁),是以被告張謙鏵於偵查時坦承有把風之 事實,綜觀偵查筆錄檢察官並無誘導訊問之情形,且被告於 偵查時自白亦是出於被告自由意志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1 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情形,且被告之自白核與共犯邱 正維之證述相符,是以被告張謙鏵事後翻異其詞,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其共同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 認定,辯護人請求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以維被告權益, 本院認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張謙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張謙鏵邱正維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 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按摩椅1 具,價值新臺幣2 萬元)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被害人損失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向採之共犯連 帶說,於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 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 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 查時供稱,按摩椅載走後,載至邱正維當時位在桃園市八德 的住處等語(見偵緝字第1879號卷第46頁),而依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676 號判決,被告坦承將竊得之上 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及按摩椅均變賣予一位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所得款項供己 花用等情,綜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謙鏵因共同 犯竊盜罪而獲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及判決意旨,爰不併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 、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879號
被 告 張謙鏵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謙鏵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 簡字第2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2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與邱正維(涉嫌後述 竊盜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民國98年8 月24日20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新北市 ○○區○○○路0 號之「儷閣汽車旅館」內,由張謙鏵負責 把風,推由邱正維以徒手拆卸竊取上址301 號房內價值約新 臺幣2萬元之按摩椅1具,得手後將之搬藏在邱正維所駕駛原



車號0000-00號、懸掛其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車牌之馬自達 牌休旅車後,逃離現場。經警採集現場垃圾桶中菸蒂送鑑, 發現菸蒂上之DNA-STR型別與張謙鏵相符,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改制為中和分局) 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謙鏵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儷閣汽車旅館值班主任張志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改制為中和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1份。
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676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竊得之按摩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江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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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