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1028號
PCDM,93,簡,1028,200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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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О二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電能,關於刑法第二十九章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有明 文規定。核本件被告甲○○竊取他人電能,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 罪。其以一行為,竊取台北縣土城市○○路一四七號福禧花園生活廣場公寓大廈 內區分所有權人黃張淑惠莊素錦謝禎峰陳彩娥、陳永明、陳榮勳、吳俊彥 、張秀碧、陳玉梅、林淑貞鍾煥章、陳世銘、黃淑娟、呂靜華、李貞慧、邱啟明陳清安、李昌均、張玉美張惠卿廖志洲程淑貞林金塗呂金湖、黃文 鈿、陳金勇蔡靜枝等之公共用電,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 斷。又其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有侵占案件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亦有上開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得佐,本件其竊取他人電能,期間已逾半年,所受利益非少, 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 償之和解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 敏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 蟾 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紀錄,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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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