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胡世斌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0七0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盜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 六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第一案);於八十六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台 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第二案);又 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四七 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第三案);再於八十六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六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第 四案);以上四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000號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十二 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縮刑期滿日為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又於 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撤銷假釋,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入監執行殘刑,均尚未 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甲○○與王琦瑋(先行判決確定)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五股鄉○○路○段八十 一號二樓「網路空間E戰場」店內,見林敏緯正獨自上網,有機可乘,竟由甲○ ○在旁向林敏緯佯稱欲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引開林敏緯之注意後,再由 王琦瑋俟機竊取林敏緯所有,置放在電腦桌上之諾基亞三三一O型行動電話一支 (無SIM卡,序號:三五Z000000000000號),並於得手後,由 甲○○騎乘車號FRY─六六七號重型機車,後載王琦瑋離去該店;嗣二人於同 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至九時二十分止,轉至台北縣泰山鄉○○○路沿途尋找作案 目標,並在台北縣泰山鄉○○路○段三五四號前,明志路一段三一八號前,連續 利用不詳姓名之司機,一時疏忽將行動電話遺留在車上之機會,由王琦瑋下手竊 取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諾基亞八八五0型、摩托羅拉V六六型行動 電話各一支,得手後由甲○○騎乘接應之機車逃逸。又於同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 ,在台北縣泰山鄉○○路○段二九二號前,見乙○○將車號二T-九二0一號自 用小貨車停放路旁卸貨,將如附表編號(三)之摩托羅拉V六0型行動電話置放 在車前駕駛座內,有機可趁,再以同一方法由王琦瑋著手竊取,得手後由甲○○ 以機車接應逃離現場,並隨手將上開行動電話內之SIM卡棄置路旁。嗣於同日 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泰山鄉○○路○段三十八號「E網情深」網路咖啡 店前,為警發覺王琦瑋行跡可疑,遂上前盤查,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竊 盜所得之行動電話四支。
三、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經本院傳拘未到,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發布通緝,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下 午十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一五八號十一樓為警緝獲到案。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竊取四支行動電話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林敏緯、乙○○指訴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 紙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編號(一)、(二)之行動電話扣案可供佐證。雖選任 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同案被告王琦偉係在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泰 山鄉○○路旁之小貨車上,竊得被害人林敏緯之行動電話,並非在五股鄉○○路 ○路咖啡店內竊得,另依證人張瑜芝所述在當日上午七時許,被告甲○○始與之 分手外出,應有不在場之證明云云。惟查,被害人林敏緯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三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五股鄉○○路○段八十一號二樓「網路空間E 戰場」店內,將行動電話置放在電腦桌上遭竊,業據其在警詢時及偵審中陳明在 卷,並堅稱:伊之行動電話係前日上夜班時同事白明銓所贈,尚未裝設SIM卡 ,原本放在電腦桌左前方,當時左右均無其他客人。於上午六時三十分左右,被 告甲○○突上前站立在伊右後方表示要借款一千元,而被告王琦瑋則站立在左後 方,伊轉身拒絕被告甲○○之要求,前後不過三分鐘,行動電話即告失竊,期間 並無他人靠近。伊在本案發生前從未見過被告二人,因一大清早有人借錢,故對 被告二人印象深刻等語;且當庭指認被告王琦瑋、甲○○二人,並確認該二人當 時站立位置無誤,是被告王琦瑋係利用被告甲○○向被害人林敏緯佯稱借款,引 開被害人林敏緯注意之機會,著手竊取其行動電話,而非在泰山鄉○○路旁小貨 車上竊得甚明。又被害人林敏緯堅稱係在上午六時三十分許與被告甲○○、王琦 偉二人見面,且僅有一次,並無在其他場所見過被告二人,其與被告二人素不相 識,又無仇隙,當無設詞誣攀之理。而被害人林敏緯手機失竊時,並無他人接近 ,應非遭他人竊取甚明。至證人張瑜雖證稱伊與被告甲○○於上午七時許始分手 ,惟其係被告甲○○之女友,相較所言自有迴護之情,尚難採為有利被告甲○○ 之認定。又被害人乙○○係在上午八、九時許,在台北縣泰山鄉○○路○段二九 二號前失竊行動電話,業據被害人乙○○在本院調查時陳明,是其在警詢中所稱 :係在上午九時五十分失竊(偵字第六0九二號卷第八頁反面,被告王琦瑋於九 時三十分許即為警查獲);及被告王琦瑋在警詢中供稱:在台北縣泰山鄉○○路 ○段三五四號前竊盜(偵字第一一0七0號卷第八頁正面),應係誤會,附此敘 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為四次竊 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甲○○、王琦瑋二人就 右揭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參與犯罪之程度, 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 水 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明 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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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手機廠牌 │型 號 │序 號
│ │(所有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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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NOKIA │八八五O型 │三五Z000000000000 │ │(不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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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摩托羅拉 │V六六型 │000000000000000 │ │(不詳) │ │
├──┼──────┼───────┼─────────────────
│三 │摩托羅拉 │V六O型 │000000000000000 │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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