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六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乙○○
即受處分人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
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Z00000000號所為
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九十二年十月十
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 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 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日下午五時十 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三C-七九七五號之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公路南向 車道三二八公里處,於速限為時速一百一十公里之路段超速行駛(時速一百二十 五公里,超速十五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白河分隊 執勤警員以雷射測速器測定後予以攔停,並當場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 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遭異議人拒簽, 嗣異議人逾應到案日期始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Z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 裁處異議人罰鍰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意旨則略以:舉發警員未能提 出照片或其他證據證明異議人確有超速之事實,亦未提出該雷射測速器檢驗合格 資料,且經警員當場測試該儀器多次均失敗,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乙○○於上開時、地違規超速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警員之 一吳富田到庭具結證稱:「是用雷射槍測速,從巡邏車後面,測距二七九點七公 尺測得該車違規。雷射槍裡面有一點紅外線,紅外線瞄準車頭,是一對一的測, 不能同時測很多輛車子。」、「攔停下來,拿雷射槍給當事人看,裡面有顯示速 度及測距。」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衡情,證人吳富田 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故意為不實證述之可能。此外,另有證人即 舉發警員之一甲○○於本院訊問時庭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之該雷射測速 器國外出廠之檢驗報告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核與原舉發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公警國八交訴字第○九二○○○三六九五號函意旨相符,則本件雷射測速器 之準確度應可確信。再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 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 ,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 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
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 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 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 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 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 用之列,從而,異議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 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 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以本件異議人 超速違規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自難認異議人上開所辯屬實。據此,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 裁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幼 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強 梅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