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偉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20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1 月23日9 時55分許在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 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燃燒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同署觀護人室於乙○○假釋受 保護管束期間內依法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鑑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同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 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 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 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 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 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96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66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存 卷可按,是其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距前揭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有5 年以上之時間,惟揆諸上揭說明,其先前 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既已合乎「5 年內再犯」要件,並經依法 追訴處罰,則其本案自得依法逕行追訴,並由本院依法審究 。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44 頁、第150 頁),又其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00 號)經鑑驗後,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其中安非他命濃度為224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22n g /ml,有該公司106 年2 月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 頁至第3 頁)。再 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 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 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 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 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
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 壹字第001156號函函釋說明,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職 務上所知悉,則該尿液檢體既為被告本人所親自採集無訛, 顯見被告於106 年1 月23日9 時55分許為採尿人員採尿回溯 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亦堪採認。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 2 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 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 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 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 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 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 」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 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 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 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 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 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 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前於99年間,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 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③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79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另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易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71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 確定;⑦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6 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⑨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
簡字第1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⑩復因贓物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⑩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87 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 年10月(下稱甲應執行刑)。
⒉被告又於99年間,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 第6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⑫因加重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 8 月、8 月、7 月確定;⑬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⑭於100 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5 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⑪至⑭案經本院以10 0 年度聲字第53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下稱乙 應執行刑)。
⒊上開甲、乙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甲應執行刑之執行期間為 「99年9 月27日至103 年7 月26日」,乙應執行刑之執行期 間為「103 年7 月27日至107 年2 月26日」,被告嗣於105 年6 月17日假釋出監,其後假釋復遭撤銷,自106 年8 月15 日起執行殘刑1 年6 月5 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88 頁),足 見被告係於甲應執行刑之案件執行完畢後,於接續執行乙應 執行刑案件中獲准假釋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是被告於甲應 執行刑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仍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且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在案,業如前述,卻 仍未脫離毒品環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對於社會風氣、 治安潛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性,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 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因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 大理石安裝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除有一女已成年 外,另有2 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妻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51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