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3年度,93號
PCDM,93,交簡,93,200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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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九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O一
三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為「乙○○駕駛車牌號碼九G-五五九二號自小客車 沿臺北縣板橋市○○路由東向西往四川路之方向行駛」、「乙○○所駕駛之自小 貨車車頭撞擊甲○○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之右前葉子板及車尾右側」,並補充「甲 ○○、乙○○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於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隊板橋分隊警員前往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室製作筆錄時,即主動向員 警自首並坦承肇事」,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即當時在被告甲○○營業小客車上 之乘客陳昭菁結證稱:當時甲○○車速很快,行經重慶路、忠孝路口時甲○○並 未停車再開,而係直接通過,旋即與自小貨車相撞等情(偵查卷第五十九頁背面 ),足認被告甲○○所辯當時時速為十五至二十公里、係停車等待號誌燈轉換為 綠燈後起步再開云云不足採信外,其餘犯罪事實、証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 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 二人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首並 坦承肇事,有被告二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肇事之過失情節、所造成之傷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 、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未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偉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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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