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2424號
PCDM,92,訴,2424,200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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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五號),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有公共危險、竊盜等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雲 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 改,於九十年七月間,與一自稱為「楊喜雄」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 潘泰成賴萬福吳啟銘、劉秀光等人(其中潘泰成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確定,另賴萬福吳啟銘部分另案由本院審理中,劉秀光部分另案由檢 察官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由潘泰成出 名並提供國民身分證予該「楊喜雄」者,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二八八號一樓 經營「榮龍企業商行」為由,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向臺北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潘泰成再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先後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板橋 分行及華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開立帳號四七二一號及帳號三八九七號之支票存款 帳戶,而將領得之支票交由該「楊喜雄」者使用。該「楊喜雄」者與潘泰成旋於 九十年八月一日,一同前往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號二十樓之「山發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發公司),以榮龍企業商行名義,向山發公司佯 稱欲購買酒類商品,使山發公司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與之簽訂交易限額一百八 十七萬八千元之買賣合約書,並自同年八月三日起(詳如附表)接受榮龍企業商 行先後多次之訂貨,將貨品陸續送交至榮龍企業商行,該「楊喜雄」者或擔任會 計之劉秀光則先後交付以潘泰成名義所簽發之發票日均為九十年十月十日以後之 如附表所示支票予山發公司虛應支付貨款,期間除先兌現乙紙面額為二萬八千四 百三十四元之支票,以取信山發公司外,該「楊喜雄」者又持以不明方法所取得 之李美雪、邱建發分別所有之臺北縣樹林市○○街十三號、十五號房地之建物、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向山發公司詐稱待該二筆房地移轉所有權予潘泰成後即可設 定抵押權供作貨款擔保云云,而要求提高雙方之貨物交易額度,使山發公司又陷 於錯誤,繼續接受榮龍企業商行之多次訂貨,而將貨物陸續送交至榮龍企業商行 ,共計出貨達五百六十二萬一千四百一十八萬元之酒類商品(歷次交易日期、金 額均詳如附表),甲○○潘泰成賴萬福吳啟銘並分別在榮龍企業商行內負 責搬貨及開車之工作,嗣於同年十月十一日,經山發公司提示以潘泰成名義所簽 發面額為四十四萬二千三百八十元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支票,竟未獲兌 現,山發公司前往榮龍企業商行催討貨款時,發現榮龍企業商行已搬遷一空,而 如附表所示之貨款支票亦陸續退票,並均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拒絕往來,山發 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山發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山發公司 之代理人張智凱、吳勁東、廖家興等於偵查中指訴:偵查中同案被告潘泰成與該 「楊喜雄」者一同前往山發公司佯裝購買酒類商品,而簽訂買賣合約書,並於山 發公司送貨前往榮龍企業商行時,由該「楊喜雄」者及會計劉秀光交付以同案被 告潘泰成名義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給付貨款,被告、潘泰成賴萬福及吳啟 銘則分別在商行內從事搬貨及開車之工作,該「楊喜雄」者並曾提出他人之建物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要求提高交易額度,嗣榮龍企業商行竟搬遷一空,而以同案 被告潘泰成名義所簽發之貨款支票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即陸續退票等情;及偵 查中同案被告潘泰成於本院另案(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六九號)審理中供承被 告負責搬貨等工作等情相符,復有山發公司出貨單影本十七紙、買賣合約書影本 一份、李美雪、邱建發分別所有之臺北縣樹林市○○街十三號、十五號房地之建 物、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一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十一紙、未提示支票影本十紙 、臺北縣政府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府建登字第九二0四六八三八八號函附營 利事業登記抄本、登記申請書、身分證等資料影本、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板橋簡易 型分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竹商銀板橋字第一四五之一號函及華泰商業銀行九 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華泰總板橋字第九二三九三六號函附開戶資料影本等在卷可 稽,被告與該「楊喜雄」為圖不法之所有,竟由該「楊喜雄」者虛設行號及請領 支票使用,而向告訴人山發公司購買酒類商品,再以屆期無法兌現之同案被告潘 泰成名義支票虛應給付貨款,被告則負責開車及前往幫忙搬貨等事宜,事後即人 去樓空,致告訴人山發公司追索債務無著,被告與該「楊喜雄」之人有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等情,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公訴人認被告應依刑法 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處斷,惟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 要旨參照),即指以犯詐欺罪為生活之事業者,而審酌本件被告僅係一時貪圖小 利,而參與該「楊喜雄」者向告訴人山發公司所為之詐購貨物犯行,且僅負責開 車及搬貨等工作,尚無證據足認被告係以反覆實施詐欺行為為其事業目的並恃以 為生,自難遽論被告常業詐欺罪,是公訴人前開所認,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該自稱 為「楊喜雄」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潘泰成賴萬福吳啟銘及劉秀光 等人間,就前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 次向山發公司詐訂貨物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楊喜雄」之人共同虛設行號,並以 無法兌現之票據向告訴人等詐取貨物,事後避債不還,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 負責開車及搬運貨物之工作、所實施之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春 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張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
│交易日│貨款支票 │ │ │ │ │
│期 │發票日 │票 號 │票面金額 │付款銀行 │備 註 │
├───┼─────┼─────┼─────┼────────┼────┤
│90.8.3│90.11.03 │0000000 │十八萬元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退票 │
│ │ │ │ │板橋分行 │ │
│ ├─────┼─────┼─────┼────────┼────┤
│ │90.10.18 │00000000 │十二萬元 │同右 │退票 │
│ │ │ │ │ │ │
├───┼─────┼─────┼─────┼────────┼────┤
│90.8.6│90.11.06 │0000000 │十四萬四千│同右 │退票 │
│ │ │ │元 │ │ │
│ ├─────┼─────┼─────┼────────┼────┤
│ │90.10.21 │0000000 │十二萬元 │同右 │退票 │
│ │ │ │ │ │ │
├───┼─────┼─────┼─────┼────────┼────┤
│90.8.6│90.10.10 │0000000 │四十四萬二│同右 │退票 │
│及90.8│ │ │千三百八十│ │ │
│.10 │ │ │元 │ │ │
├───┼─────┼─────┼─────┼────────┼────┤
│90.8.2│90.10.31│0000000 │十七萬零四│同右 │退票 │
│4 │ │ │百元 │ │ │
├───┼─────┼─────┼─────┼────────┼────┤




│90.8.2│90.10.27 │0000000 │十二萬元 │同右 │退票 │
│7 │ │ │ │ │ │
├───┼─────┼─────┼─────┼────────┼────┤
│90.8.3│90.11.15 │0000000 │二十四萬二│華泰商業銀行板橋│未提示 │
│0 │ │ │千四百元 │分行 │ │
├───┼─────┼─────┼─────┼────────┼────┤
│90.8.2│90.11.01 │0000000 │三十萬元 │同右 │未提示 │
│2及90.├─────┼─────┼─────┼────────┼────┤
│8.31 │90.11.04 │0000000 │二十二萬九│同右 │未提示 │
│ │ │ │千九百八十│ │ │
│ │ │ │元 │ │ │
├───┼─────┼─────┼─────┼────────┼────┤
│90.9.4│90.11.20 │0000000 │十七萬五千│同右 │未提示 │
│ │ │ │二百元 │ │ │
├───┼─────┼─────┼─────┼────────┼────┤
│90.9.5│90.11.13 │0000000 │十五萬零九│同右 │未提示 │
│ │ │ │百三十六元│ │ │
│ ├─────┼─────┼─────┼────────┼────┤
│ │90.11.8 │0000000 │三十三萬七│同右 │未提示 │
│ │ │ │千五百五十│ │ │
│ │ │ │四元 │ │ │
├───┼─────┼─────┼─────┼────────┼────┤
│90.9.6│90.11.11 │0000000 │二十四萬九│同右 │未提示 │
│ │ │ │千七百四十│ │ │
│ │ │ │四元 │ │ │
│ ├─────┼─────┼─────┼────────┼────┤
│ │90.11.19 │0000000 │二十五萬元│同右 │未提示 │
│ │ │ │ │ │ │
├───┼─────┼─────┼─────┼────────┼────┤
│90.9.1│90.10.24 │0000000 │三十萬元 │同右 │退票 │
│0 │ │ │ │ │ │
│ ├─────┼─────┼─────┼────────┼────┤
│ │90.10.26 │0000000 │四十九萬三│同右 │退票 │
│ │ │ │千零五十元│ │ │
├───┼─────┼─────┼─────┼────────┼────┤
│90.9.1│90.10.16 │0000000 │二十六萬零│同右 │退票 │
│2 │ │ │五百八十元│ │ │
│ │ │ │ │ │ │
│ ├─────┼─────┼─────┼────────┼────┤
│ │90.10.12 │0000000 │十九萬三千│同右 │退票 │




│ │ │ │八百元 │ │ │
│ ├─────┼─────┼─────┼────────┼────┤
│ │90.10.29 │0000000 │四十七萬二│同右 │退票 │
│ │ │ │千八百六十│ │ │
│ │ │ │元 │ │ │
├───┼─────┼─────┼─────┼────────┼────┤
│90.9.2│90.11.10 │0000000 │二十九萬六│同右 │未提示 │
│0 │ │ │千七百元 │ │ │
│ ├─────┼─────┼─────┼────────┼────┤
│ │90.11.17 │0000000 │三十萬元 │同右 │未提示 │
├───┼─────┴─────┴─────┴────────┼────┤
│90.9.1│貨款四千八百元、三千三百三十元、二萬零三百零四元 │未收票 │
│9 │ │ │
├───┼──────────────────────────┼────┤
│90.10.│貨款四十三萬四百元 │未收票 │
│9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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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